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張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陳羲簧在警詢時雖稱其看見一輛全聯結車駛入路肩撞倒陳文啟、陳草林、許有良,但其既未記下該車之車號及特徵,自無法確認肇事之車輛;且其在第一審時供稱係聽到聲音而猜測聯結車第二車廂擦撞被害人之大貨車,可見其未親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撞到陳文啟駕駛之大貨車。而陳羲簧在第一審雖亦指稱上訴人之聯結車遺落右照後鏡玻璃碎片,大貨車上留有青色的油漆,但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照後鏡並未破裂,大貨車之左側及後方亦無明顯擦痕,復未留有青色油漆,足證陳羲簧所為供證與事實不符,其在警詢時指稱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即為肇事逃逸之車輛,自難採信,原判決逕引陳羲簧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駕駛全聯結車撞及陳文啟等三人之依據,其採證顯有違法。㈡、現場查扣之證物,除橘色塑膠碎片外,其餘大部分均非屬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所有,而該二小片橘色塑膠碎片雖與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右前方向燈燈殼相吻合,但該車之右前方向燈先前即已破壞,且該二小片橘色塑膠碎片與上訴人之聯結車現行方向燈殼黏合後,亦無法組成完整之方向燈座,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物證並未說明何以不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檢察官之勘驗筆路雖記載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之右側防捲護欄前方面板、拖車右後車輪等有肉屑及血跡,惟此乃肇事後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經該路段時,因現場外側車道上靠近大貨車附近留有血跡及被害人之肉屑所黏附,茍係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肇事,豈有未於該聯結車右外側發現明顯痕跡;證人宋明政在第一審亦證稱聯結車右後輪有血跡,防捲裝置孔也有肉屑、血跡,但拖車右外側未發現明顯痕跡,可見上訴人駕駛聯結車確未撞及被害人等。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各情,遽採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撞及被害人等之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在警詢時雖曾陳稱可能第二節板車有輾壓到人及車輛前方稍微損壞等語,但此恐因遭承辦警員誘導所為不實之陳述,宋明政在第一審證述當時有問上訴人是否壓到被害人,上訴人說不知道,後來刑事組的人向上訴人提示相關證據,上訴人才說可能是第二節車廂有壓到被害人,即足明悉承辦警員顯係以誘導方式詢問上訴人。且陳文啟、陳草林之身體未經輾壓,現場亦未留有聯結車之車前保險桿等物,足徵上訴人於警詢時為前揭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審遽予採憑,於證據法則自屬有違。又原判決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撞及被害人等而非撞到大貨車,但陳羲簧並未親見何車肇事,上訴人在警詢之陳述又屬承辦警員誘導詢問所致,事實上二車之間亦無擦撞痕跡,法醫研究所以上開內容作為研判依據,其結論恐有違誤。茍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右前方撞及被害人等,該車右前方勢必受有損害,惟僅右側原已破損之方向燈掉落車禍現場,依該方向燈之高度及陳文啟、陳草林當時均係蹲姿,該原已破損之方向燈應非撞及被害人等所掉落,法醫研究所之研判意見與客觀物證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仍予逕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其採證顯屬違法。㈣、本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未認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有撞及被害人等,而事實上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並未撞及大貨車,則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至肇事地點,失控駛離車道,撞擊因故障停放於外側路肩由陳文啟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而肇事,即均有違誤而不足採。又聯結車車頭右前方並無任何與陳文啟駕駛大貨車擦撞之痕跡,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雖以聯結車右前車頭外側保險桿與右車門下方均有凹痕,據以研判聯結車有擦撞大貨車,但該鑑定未仔細觀察凹痕係往外翻而非朝內彎曲,其顯非與大貨車擦撞時所遺留,故前開鑑定,自不足採。至中央警察大學雖鑑定聯結車右前車頭彎角處刮擦大貨車左後框尾端,並繼續往前撞及在車道邊線附近檢修大貨車之該車乘員,但車禍發生時,許有良並非蹲立在大貨車後輪前之車道邊緣附近檢修,而係在大貨車車底下幫忙扶著油桶,上開鑑定謂車禍發生時,許有良面朝油桶呈彎腰蹲姿工作狀,陳文啟、陳草林位於其外側或南側,導致事故發生時許有良受到陳文啟或陳草林之推撞而往大貨車下方倒地,右腳被聯結車某一右側輪胎輾壓成傷,故推定大貨車左前輪後方之大灘血跡係許有良倒地後受傷所遺留,與卷證資料不符;而聯結車車頭右方之飾板在車禍前,即已脫落,現場亦僅查扣二小塊橘色方向燈殼,茍聯結車之保險桿確係在車禍發生時破損,該破損之保險桿自應遺落在現場,但所查扣之物品中則無該保險桿等物之跡證,且聯結車如有擦刮大貨車右後車框尾端,為何聯結車右照後鏡未有任何損壞?茍陳文啟、陳草林係遭上訴人所駕聯結車右前方撞及,聯結車右前方勢必受有損害,惟聯結車僅有右側原已破損方向燈碎片掉落車禍現場,依該方向燈高度及陳文啟、陳草林當時係蹲姿,方向燈應非因撞及上開被害人等所掉落,法醫研究所之研究意見認屍體並未遭輾壓,足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與客觀事證及常理均屬不符,自不足採信。原判決採納前揭四份鑑定結果,作為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撞及被害人等之依據,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記載「被害人車左側、後方無明顯擦痕,且無留青色油漆」,原審卻不予採納,有採證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陳羲簧只聽到「啊」一聲,並未記到肇事車輛車號及特徵,卻可以指認警方在造橋收費站攔下由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即肇事車輛,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而辯護人請求函查國道造橋分隊調查扣案之燈殼係由何警員發現蒐集者,俾傳喚到場作證,目的在確保該車燈碎片是否為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所遺落,自有調查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當然違背法令。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既載稱DNA有效含量不足,故無法檢驗出其DNA型別,則原審如何認定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確有撞及被害人等?且就聯結車之保險桿略有外翻,原判決雖謂因撞擊角度不同,致保險桿於肇事後略有外翻,亦非不可能,但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又就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檢驗其論述之理由,均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再者,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對於「告訴人許有良、被害人乙○○指述」、「證人陳羲簧證詞」、「證人袁新錦證詞」、「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等,僅告以要旨,而無提示,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參酌其他和解之案件,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原則,不應課以如此高之刑度,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時,確有失控駛離車道,侵入外側路肩,撞及正停車該處綑綁鬆脫油筒之陳文啟、陳草林、許有良,致陳文啟、陳草林當場死亡,許有良則受有下肢壓碎而截肢之重傷害,暨上訴人肇事後,即逕自駕駛該聯結車逃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暨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陳羲簧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係在肇事路段之路肩揮手警示後方來車,其既親眼目睹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侵入該路肩而趕緊逃避,旋即發現被撞之陳文啟、陳草林、許有良倒臥在地,雖其倉惶逃避之霎那間未能記下該聯結車之牌照號碼,但其確有看見該聯結車駛離外側車道侵入路肩疾駛而來及陳文啟、陳草林、許有良被撞後當場倒地死亡或受傷,則其嗣在造橋收費站指認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即為肇事逃逸之車輛,自係就其親眼目睹肇事車輛外觀之視覺感官體認而為證述,原判決予以採納,與證據法則自屬無悖。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以陳羲簧未於瞬間記下該聯結車車牌號碼或未看見陳文啟、陳草林、許有良被撞之霎那,即謂陳羲簧前揭就親歷事實所為之證述,全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依憑陳羲簧在警詢時之證詞,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有發生擦撞等情,扣案之肇事現場車燈碎片,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之第二節板車下方有多處血跡痕,右後方輪圈及右側車身防捲入裝置上亦沾有血跡或肉屑,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法醫研究所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據以判斷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有失控駛入路肩而擦撞陳文啟、陳草林、許有良,致陳文啟、陳草林當場死亡,許有良則受有重傷,暨肇事後上訴人雖曾停車察看,但旋即駕車逕自逃逸等情,要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原判決雖併引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等之鑑定意見,作為上訴人駕駛聯結車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而肇事,致前揭被害人等死傷之佐憑,但上開鑑定意見僅係就上訴人肇事原因為補充敘明,即令其所載部分內容有上訴意旨指稱之瑕疵,但除去上開鑑定意見,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即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上訴人在警詢時既在員警提示蒐集之肇事相關資料予其辨認後,自承其駕駛之聯結車確有在肇事路段發生擦撞,其供述即係出自任意性,員警出示與肇事現場跡證相符之資料予以詢問,要非屬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自不得執此遽謂其在警詢之自白係非任意性之供述。而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就送驗血液棉塊雖因DNA有效含量不足而無法檢驗DNA型別,但該送驗血液採樣既取自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第二節板車下方、右後輪圈及右側車身防捲入裝置等處之血跡或肉屑,自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駕駛聯結車失控侵入外側路肩而撞及陳文啟、陳草林、許有良並分致渠等死傷之認定。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就可為證據之卷宗內告訴人、證人等筆錄及其他文書,既已逐一向當事人等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一三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程序之踐行自無違法可言。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量刑,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重傷,所生危害重大,及上訴人肇事後否認犯行,嗣與許有良及死者家屬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遠較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四年為輕之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顯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暨刑法第五十七條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量刑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殊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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