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原住台灣省500巷7上訴人(被告甲○○之母) 丁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原住台灣省上 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距買地時間相差一年多,時間不同,土地之價格當然有異,不能以嗣後之鑑定,反推買賣之價格不實。㈡、甲○○確將貸得之款項拿到緬甸做生意,原審不查,即謂甲○○僅向乙○○拿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報酬,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卻採為甲○○不利認定之依據,尚有未合。
㈢、甲○○從未見過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八百九十六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亦未在該份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茍係甲○○所偽造何以不自己簽名蓋章。㈣、證人洪錫欣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估價時,其與簡榮章研議,覺得土地不錯,公告地價也高,未參考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足證甲○○未提出該契約書,原判決未說明對該有利甲○○之證據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丙○○之證言不實,原判決採為甲○○不利之證據,違背經驗法則。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未見過系爭契約書,有關貸款手續,完全由甲○○親自辦理,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論處乙○○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系爭契約書實質上不足以生損害於賣主陳水樹、陳仁謀、陳仁通等人,而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農會)核貸四百萬元予甲○○,亦非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徵信資料,所貸之金額又低於八十九年間之公告現值九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農會顯係以公告現值為核貸之參考資料,系爭契約書對於草屯農會,實質上無生損害之虞,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論以該罪。㈢、甲○○如有意抬高土地價格,使用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九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之契約書(即一般所稱之公契),更能提高價格之公信力。原判決採丙○○之陳述,認定乙○○與甲○○共同教唆丙○○轉教唆蕭建堯偽造系爭契約書,並採信蕭建堯所稱「要讓土地價值高一點」之證詞,為乙○○不利認定之基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乙○○於原審聲請命草屯農會提出有關會員申請借款,如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必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供徵信之相關法令,及八十九年間受理會員不動產抵押貸款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供徵信之案件十件,以資證明抵押借款有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㈤、依洪錫欣、李義雄、賴保越等人之證言,均不能證明甲○○、乙○○有持系爭契約書向草屯農會行使、辦理貸款之事實,乃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卻認定乙○○推由甲○○持系爭契約書行使,不僅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有不相符合之矛盾,復未敘明前開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㈥、丙○○、蕭建堯從未供稱甲○○在林其炤代書事務所請丙○○偽造系爭契約書,丙○○當場教唆在場之蕭建堯偽造之事實,原判決卻認定丙○○為賺取仲介費,當場教唆蕭建堯偽造,蕭建堯即與乙○○、甲○○共同偽造系爭契約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丙○○無偽造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超額貸款謀利之故意,當不致教唆蕭建堯偽造不實之契約書以超額貸款謀利。原判決一方面認丙○○無偽造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超額貸款謀利之故意,一方面認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教唆蕭建堯偽造系爭契約書,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既謂系爭契約書未經出賣人在訂立契約人欄蓋章或簽名前,在形式上觀察,並未生效,不能認為係私文書,則丙○○即使有請蕭建堯繕寫系爭契約書,如何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判決一方面認該契約書尚非私文書,一方面又認丙○○教唆蕭建堯製作該契約書係犯教唆偽造私文書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審未傳訊林其炤代書及其所謂拿錢給丙○○之婦人作證,僅片面採甲○○之供述,認丙○○收取三十餘萬元仲介費,調查職責嫌有未盡。㈣、未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之契約書,充其量僅屬契約之草稿,非形式上有效之契約書,嗣後契約當事人是否同意簽署抑或合意變更條件均無不可,是繕寫契約草稿之行為,尚與偽造之要件不符,丙○○及蕭建堯無從知悉甲○○日後會將該契約書草稿作何處理,故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丙○○自亦不構成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判決論處教唆偽造私文書罪刑,法則之適用非無可議各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甲○○、乙○○、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丙○○教唆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被告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認與事實不符,或係其等個人之意見,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復對卷內相關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事實二謂丙○○是土地仲介人,其目的僅在賺取仲介費用,無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超額貸款謀利之故意,但明知上開土地之成交價格為二百六十五萬元,當場教唆在場之蕭建堯偽造書寫系爭契約書等情。乃認丙○○非基於本人參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甲○○共同偽造系爭契約書,而係基於教唆犯意,教唆蕭建堯書寫偽造系爭契約書。又原判決理由三(原判決重複誤載為二)之㈢雖謂系爭契約書,未經出賣人在訂立契約人蓋章欄蓋章或簽名前,該契約在形式上觀察,並未生效,不能認為係私文書。然原判決又認定丙○○教唆蕭建堯偽造系爭契約書後,蕭建堯即基於與乙○○、甲○○共同偽造系爭契約書之犯意聯絡,書寫該契約書,並蓋用自己印章於契約書見證人蓋章欄內,旋將該契約書交予丙○○當場轉交甲○○。甲○○即與乙○○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水樹、陳仁謀、陳仁通三人之印章,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水樹」印文共七枚;「陳仁謀」印文共六枚以及「陳仁通」印文共六枚,而偽造完成該契約書。則被教唆之蕭建堯既進而與甲○○等人共同完成偽造系爭契約書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則教唆之丙○○自應負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其前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並無矛盾,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原審核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被告三人其他上訴意旨或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各就有無參與偽造系爭契約書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他人之虞,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被告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母丁○上訴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如被告係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無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得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訴。故被告之父母得以法定代理人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要件。被告甲○○為成年人,精神無異常,又非禁治產人,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其母丁○自無為甲○○利益提起上訴之獨立上訴權,卻仍以被告母親名義獨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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