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及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甲○○以共同連續以繩索綑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及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乙○○以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與共同連續以繩索綑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共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及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指示乙○○、鄭真良對於工作不力之船員予以體罰或綑綁等情,但對於體罰是否僅止於傷害,抑包括綑綁拘束船員身體,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自有不當。又原判決既認定乙○○係依據伊之指示而體罰李澤華,卻又認定乙○○係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腳踢傷李澤華之右耳,前後亦有矛盾。再伊以綑綁方式處罰船員不止一次,均未曾造成船員死傷之結果,故伊將船員張林遠綑綁於船尾時,在客觀上有無預見其死亡之可能,即有探究之餘地,原審對此未加以審究及說明,亦有不合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船員吳喜民、高新响等多人均係大陸人士,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時,是否瞭解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檢察官於訊問前有無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遽採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證據,自有不當。又檢察官於訊問上述證人時,並未賦予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亦有未合。再李澤華雖指證遭伊毆打右耳成傷,但並未說明被毆打之時間及地點,原審未查明其指控是否屬實,遽予採信,自有可議。而李貞忠於偵審中均指證係鄭真良及甲○○分別將其綑綁於船頭及浴室,並未指證伊亦參與綑綁,原判決認定伊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顯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伊將陳財富自下舺板踢落大艙,並持鐵撬猛打陳財富頭部致傷重死亡。但陳財富經相驗及解剖結果,係受鈍器多次重覆性打擊頭部致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死亡,此與原判決認定伊將陳財富自下舺板踢落大艙究有何因果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遽認伊將陳財富踢落大艙亦屬傷害致死犯行之一部,亦有未洽。再原判決所舉證人田云華、楊萬超、姜玉兵、陳先啟、華鋒祥之證詞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矛盾,而證人高新响、黃中勤、董超、王正金等人所述均係聽聞他人轉述之詞,原判決俱採為證據,自屬不當。又原判決認定案發當時伊等漁船在南大西洋臨近阿根廷及福克蘭群島海域之氣溫為零下十幾度等情,但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有不合。再證人李澤華與孫曉軍雖均證稱李成於死亡前三、四日曾遭伊毆打,但其二人當時係在船上何處工作?在何處見到伊毆打李成?均有疑問。而依證人唐志武作證時所稱之時間及地點,不可能聽見伊在船上浴室毆打李成之聲音,故其等證言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俱採為證據,顯有未妥。此外,李成經解剖結果係頭部受外力撞擊引發顱內出血死亡,而證人張偉利、尚建濤、姜玉兵、李文杰均證稱李成於死亡前從上舺板摔至下舺板,則李成致死之外傷是否因此所造成?原審未予究明,遽認李成之死亡係遭伊毆打所造成,亦有未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乙○○、鄭真良於偵查及原法院前審之供述,並參酌甲○○亦參與綑綁船員李貞忠、張林遠、李成等人之行為,因認對於工作不力之船員施以體罰及綑綁拘束其行動自由,均係甲○○所授意之管教方式,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甲○○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其所授意之體罰係僅止於傷害,抑包括綑綁拘束船員身體,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雖認定甲○○指示乙○○對於船員工作不力者可加以體罰或綑綁,但仍表示體罰不得打傷,以免影響工作。故乙○○以腳踢傷李澤華右耳部分之犯行,已超出甲○○授意體罰之範圍,原判決因認乙○○係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踢傷李澤華之右耳,前後並無齟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所矛盾,顯屬誤解。再原判決對於甲○○將船員張林遠綑綁於船尾時,在客觀上有無預見其死亡之可能,已加以審究,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至甲○○前此曾否多次以綑綁方式處罰船員,暨其有無因此造成船員死傷之結果,均與判斷甲○○將張林遠綑綁於船尾時,在客觀上有無預見其死亡之可能無關,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究及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相關證人即船員吳喜民、高新响等多人係於檢察官訊問後始命具結,而檢察官於命該等證人具結前,已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記明於筆錄,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查明上情,遽採該等證人之證詞作為證據云云,亦屬誤會,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行使詰問權機會之規定,且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證人吳喜民、高新响等人在警詢及偵審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採為證據(見原審卷第八十、九十六頁),則其事後以檢察官未賦予伊及辯護人對上述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證人李澤華、李貞忠、田云華、楊萬超、姜玉兵、陳先啟、華鋒祥、高新响、黃中勤、董超、王正金、孫曉軍、唐志武等人之證詞,已於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論斷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情形。乙○○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信上述證人之證詞究有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認定乙○○將陳財富自下舺板踢落於大艙,並持鐵撬猛打陳財富頭部致傷重死亡,此與陳財富經相驗及解剖結果,係受鈍器多次重覆性打擊頭部致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死亡,並無衝突及矛盾。且原判決認定乙○○將陳財富自下舺板踢落於大艙後,繼以鐵撬猛打陳財富頭部致其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死亡,則乙○○將陳財富自下舺板踢落於大艙之行為,亦屬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而其上述傷害行為與陳財富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判決認定乙○○此部分行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夜晚將張林遠綑綁於漁船船尾舺板,當時該漁船正在南大西洋臨近阿根廷及福克蘭群島海域(南緯四十七度三分,西經六十度三十五分)作業,張林遠長時間被綑綁在船尾舺板,因遭海風吹襲及海水濺濕,致體力不支而休克死亡,可見該海域夜晚溫度甚低,氣候寒冷。原判決認定當時該海域夜晚之氣溫為零下十幾度等情,雖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其理由固嫌簡略,但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此外,原判決以乙○○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拳腳踢打李成,致其頭破血流,繼於同年月四日晚上又再度毆打李成,翌(五)日又將李成自上舺板踢落下舺板,致李成頭部多處嚴重淤血腫脹及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延至同年月六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死亡,因認李成之死亡係遭乙○○前揭連續多次傷害行為所合併造成,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乙○○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同年月四日之傷害行為能否單獨造成李成死亡之結果,核與乙○○應負之主要刑責暨最後判決之結果並無重要之影響,乙○○上訴意旨執上述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乙○○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其有無妨害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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