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戊○○丁○○丙○○己○○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提起上訴,其中林麗娥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戊○○、丁○○、丙○○、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戊○○、丁○○、丙○○部分及乙○○、己○○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甲○○、乙○○、戊○○、丁○○、丙○○、己○○共同連續殺少年罪刑(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與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彼此齟齬,或有漏載情形,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係以成年人為犯罪主體,以少年為被害客體;故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加重,係就成年人為犯罪主體、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非刑法總則加重。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認定甲○○、乙○○、戊○○、丙○○、己○○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亦未認定丁○○行為時為甫滿十九歲之未成年人,復未認定被害人陳○君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李○靜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被殺害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法已難謂合;且上訴人等雖共同連續殺害陳○君、李○靜並連續遺棄屍體,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丁○○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適用,原判決主文未區別對甲○○、乙○○、戊○○、丙○○、己○○諭知:「成年人」共同連續殺少年;及對丁○○諭知:共同連續殺「人」;且丁○○因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適用,是否應與其他共犯論處相同之刑,復有再加審酌之必要,依首開說明,均難謂適法。又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於禠奪公權之規定已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雖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但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合。另原判決理由內雖已說明:「公訴意旨指被告乙○○及己○○分別竊取陳○君、李淑靜之財物部分,據被告乙○○供稱,伊係於陳○君死亡後整理其血衣欲丟棄時,看見陳○君之霹靂包,始予拿取花用;己○○亦供稱係看見李○靜之小錢包掉在地上,始予撿拾花用。足見其二人並非利用殺人機會強行取走他人之財物,僅係單純之竊盜而已,尚不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亦併予敘明。」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但依原判決事實中之認定:上訴人乙○○、己○○於殺害陳○君及李○靜「其間,乙○○於陳○君死亡後整理其血衣欲丟棄時,看見陳○君之霹靂包,竟予竊取,其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己○○看見李○靜之小錢包掉在地上,亦予撿拾竊取,內有硬幣數十元及手機一支(此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形式上觀察,乙○○、己○○是否於殺人完成後棄屍前始分別或共同另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係共同利用殺害陳○君、李○靜之機會,於陳○君、李○靜不能抗拒時,強取其二人財物,事實之認定並未明確,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均已加指明,其違誤情形依然存在,因關係此部分究係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抑僅單純犯竊盜罪之判斷,自應於事實欄及理由內加以究明;且如事實欄認定乙○○、己○○始初並無共同利用殺人機會強行取走陳○君、李○靜二人財物之犯意,而係殺人完成後於棄屍前始分別單獨或共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盜,則乙○○就所犯竊盜罪第一審論罪科刑部分,因已於上訴審審判期日當庭撤回(見上訴卷第三五四頁),又己○○就所犯竊盜罪第一審論罪科刑部分不服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上訴審就此已加審理,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在案,果爾,乙○○、己○○所犯竊盜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辨明及說明,亦有疏漏。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甲○○部分,係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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