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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8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至台中市○○路○○○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請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該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供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十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專員」及「蔡小姐」之成年人士,致電向乙○○詐稱:貸款已撥款,須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以利撥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京城銀行朴子分行,為其原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辦理語音轉帳功能,詐騙集團人員待乙○○辦妥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繫乙○○,利用如何教導乙○○使用語音轉帳功能之藉口,騙取語音轉帳之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九分許,未經乙○○授權,即以不正方法擅自連接並輸入乙○○之密碼至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電腦設備,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為正確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用存戶乙○○之名義,輸入將其所有該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轉帳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虛偽資料,藉此製作乙○○上開帳戶內存款之虛偽轉出紀錄,而欲取得乙○○之財產,因被告之上開帳戶,係其向三信商銀辦理汽車貸款時所設立用以繳納分期付款之帳戶,卻自始未曾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致乙○○所有之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於詐騙集團之成員尚未領取前,即遭三信商銀扣抵汽車貸款應繳納之本息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另因乙○○查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致所剩之餘款,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及領取,而詐欺未遂,三信商銀則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上開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匯還至乙○○上開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帳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並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論科。惟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卻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二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而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倘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惟法院審判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應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界限。被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為記載為斷,與所犯法條欄有無記載起訴法條或記載是否正確不生影響。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至台中市○○路○○○號之三信商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當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因貸款已經撥款下來,欲幫乙○○辦理貸款,而要求乙○○至京城銀行辦理語音轉帳,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京城銀行辦理語音轉帳,而將其在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轉帳匯入被告之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內,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雖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然並不影響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有上開電腦詐欺犯罪之論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兩者之間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及其間何以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理由,均未說明,遽行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