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檢察官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七四八號函內載:「本案係屬飆車追逐所造成之事故……且徐車(即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與機車事故後徐車再撞及電桿,其車損已無法認定是否有與機車接觸,本會未便遽予覆議……」;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我印象中是八十公里,但後來他們在追我,我後來還加速……」等語;台灣省竹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日竹鑑字第九0一00六號函,除函覆該會無法逕行鑑定外,並載明「……且徐車以一百公里左右之車速(依徐員至該會說明時之敘述),與黃車以一百二十至一百三十公里之車速在限速四十公里道路上超速競駛……」等情,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時,其時速應在一百公里左右。乃原判決逕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時,其時速僅約七十、八十公里,於法有違。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後之情形;物理學中之物體運動定律,任何一個直線前進的物體,除非受不同方向外力之介入,否則會保持原來直線之方向前進等情,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高速直線前行,係受到外力朝東北方向介入,方改變其原來直線行駛路線,並於倒地後產生長達八點八公尺之刮地痕。依被告及證人魏榮祥相關供述之內容,參照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之情形,可見案發時對向車道並無其他來車,然被告何以不靠中央分向線行駛,以避免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應係故意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公里,自後追撞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其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斟酌,逕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論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於法有違。
㈢、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原判決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茲引用該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情。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以訊據被告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云云。然查新竹市○○路附近於凌晨經常有汽機車飆車行為,為原審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另依被告及證人魏榮祥所供述之相關內容,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於肇事前係在現場飆車競駛;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時係搭載陳逸森返家云云,然被告辯解情節前後不一,且其行車路線與其所稱前往之目的地相反,不足採信,而參照魏榮祥相關供述各情,益堪認被告於肇事前確在現場參與飆車競駛;參酌案發時天候良好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現場路段限速時速四十公里,而被告自陳以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後來還加速;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而左倒並往右前方刮擦滑行,業據魏榮祥供述明確,而依卷附機車車損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後方有大範圍之刮擦痕跡,並呈左上右下之痕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跡起點,在舊港路由南向北快慢車道分道白色實線內0.1 公尺位置,斷續往右前側東北方向延伸約8.8公尺,至白色實線外約0.7公尺,往前約16.8公尺處機車倒臥在路旁(距白色實線外約2.8 公尺),車頭與原行車方向相反,向前1.4公尺有一灘血跡,血跡前方距白色實線外側2.1公尺處,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煞車痕起點,該煞車痕向左方向延伸至對向車道外側路旁新社高幹181號電桿,距離約51.9 公尺,汽車翻覆,車輪朝天,車頭與原行駛方向相反,停止於對向車道處,車尾及車頭距離中央分向線各約為0.7公尺及1.8公尺處;魏榮祥證稱:「被告自左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轎車都在我們後面」等情,及案發時現場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衡情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沿直路直線行駛之狀態,並無突然偏右向路邊草叢行駛之可能,堪認被告於超速飆駛中先向右行駛,而不慎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前滑,被告為避免衝出右側車道,遂緊急煞車並向左急駛,致車輛失控撞擊對向車道路旁電線桿,再翻覆於對向車道;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據法醫師吳木榮證述明確,並有解剖報告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在現場超速競駛,過失追撞被害人機車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雖指被告所為係屬殺人犯行,然證人魏榮祥與被害人共乘飆車,其所供述之內容有所掩飾,其供稱被告係故意追撞被害人所駛乘之機車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被告與被害人等並不相識,亦難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係屬飆車追逐所造成之事故,非為一般性之交通事故案件」,有該會函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殺人犯行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時,其時速約七十、八十公里,且被告係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援引原判決不採之台灣省竹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相關函文內容,任意推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時,其時速應在一百公里左右,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駕駛車輛自後追撞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等情,並非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內載: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原判決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茲引用該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情,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於法有違云云,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肇事遺棄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經原判決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就該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被告肇事遺棄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部分:
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肇事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法醫師證述:被害人之傷大部分在左側;魏榮祥證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向左邊往前滑去;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肇事後之照片,其內顯示該機車係倒向左邊;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後之照片,其內顯示該車輛右前方無撞痕;魏榮祥左側傷勢較多等情以觀,足見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自行摔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乃原審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法有違。㈡、被害人於肇事後僅受傷而未死亡,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係以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如前述。又訊據被告供承: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對被害人為救護,嗣即離開現場等情,核與證人魏榮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肇事遺棄犯行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論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意推論被告並無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非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原判決說明被告此部分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並非無據。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未當場死亡,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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