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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9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在基隆市因故與蘇○豪、劉○威等人發生糾紛被毆,乙○○乃尋求被告丙○○幫忙,翌日(十一日)丙○○、乙○○即先準備開山刀二把,分別放置在丙○○駕駛之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左、右座椅旁,作為尋仇之用。同日晚間七時許,丙○○、乙○○再邀集被告甲○○(下稱被告等三人)及少年魏0杰(000年0月000日出生)、方0新(000年00月000日出生)(以上二少年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九十三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依共同殺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幫忙尋仇,而由丙○○出資購買西瓜刀三把。同日晚間十時許,由乙○○分配西瓜刀予甲○○及魏0杰、方0新各持一把,丙○○則持有鋸齒狀之開山刀一把,乙○○持無鋸齒狀之開山刀一把後,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輕型機車後搭載方0新,魏0杰則另騎乘未懸掛車牌黑色輕型機車隨行在後,前往基隆市○○路海洋大學附近網咖店,欲尋找毆打乙○○之人,因未遇,即原車行駛中正路欲回基隆市區。晚間十一時許,甲○○騎乘機車搭載方0新,與魏0杰騎乘機車先行,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隨行在後。途中適有王○昇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王○葦,謝○宗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瑋,謝○政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官○萍,柯○鳴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琦,亦由碧砂漁港行駛中正路欲回台北。甲○○、魏0杰與謝○宗、王○昇等人因互相超車發生糾紛,於夜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謝○宗等人行駛至基隆市○○路○○○號前,以堵住去路之方式,欲將魏0杰、甲○○、方0新攔下理論,魏0杰、甲○○、方0新見狀,將機車迴轉欲逃離現場,陳○瑋即下車追趕機車並拉住方0新,使甲○○與方0新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王○葦並攜帶一支黑色球棒下車毆打魏0杰。魏0杰被毆後,甚為氣憤,甲○○、方0新因見魏0杰遭人毆打,亦憤憤不平,均萌生傷害之故意,渠三人客觀上應知人體四肢及胸、背部為重要部位,且胸、背部位內有重要臟器,極為脆弱,並應知西瓜刀、開山刀等刀械均為極鋒利之凶器,如持以朝人體上半身及四肢部位揮砍,將會造成肢體嚴重傷害或傷及內臟因而致死亡的結果,竟仍取出西瓜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朝王○葦、謝○宗、陳○瑋、郭○琦、王○昇等人手臂、胸部及背部等部位接續揮砍。少年魏0杰持西瓜刀往謝○宗、郭○琦揮砍,致謝○宗受有右手多處切割傷合併中指及無名指肌腱斷裂;郭○琦受有腹部切割傷十七公分、左上臂切割傷十一公分致三頭肌斷裂之傷害;甲○○及方0新、魏0杰另分朝陳○瑋、王○昇、王○葦揮砍,致陳○瑋受有左手掌切割傷、肌腱斷裂(左手二、三、四、五指近乎截斷)、左上臂切割傷之傷害;王○昇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併肱骨神經斷裂、左上胸背部切割傷併肩胛骨及肋骨骨折、氣血胸併休克等傷害。鬥毆一、二分鐘後,丙○○、乙○○所駕駛○○—○○○0號自用小客車及謝○政所駕○○—○○○○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抵達現場,丙○○及乙○○見少年魏0杰、方0新及甲○○與人鬥毆,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下車後,並遭謝○政質問及徒手揮打,即持開山刀朝謝○政右手臂砍去,使謝○政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及尺神經斷裂、右近端橈骨骨折並脫臼之傷害;乙○○則持開山刀追砍與魏0杰鬥毆之陳○瑋。後因有人高喊「快走」,謝○宗等人隨之散開,並隨由柯○鳴駕駛車號00—○○○○號車搭載王○葦、王○昇;謝○政駕駛車號00—○○○○號車載官○萍;謝○宗駕駛車號00—○○○0號車載陳○瑋欲逃離現場,惟丙○○猶接續持開山刀往謝○宗駕駛座揮砍,造成謝○宗再受有左手上臂三角肌斷裂、左手前臂切割傷等傷害。乙○○持開山刀向柯○鳴駕駛之車號車尾翼揮砍,致該車尾翼斷裂。王○昇、謝○政、謝○宗、陳○瑋、郭○琦等人迅速駛往醫院治療,始倖免於難;然王○葦則因右前胸部位受有自右鎖骨中央起至中正線上斜走二十公分長之大切割傷,並切斷右第二、三肋骨,深入右肺肺葉形成肺切傷傷口,經送至衛生署基隆醫院時已因出血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丙○○、乙○○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論甲○○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之規定,自應於判決中明白記載,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中記載:甲○○、方0新、魏0杰均萌生傷害之故意,渠三人客觀上應知人體四肢及胸、背部為重要部位,且胸、背部位內有重要臟器,極為脆弱,並應知西瓜刀、開山刀等刀械均為極鋒利之凶器,如持以朝人體上半身及四肢部位揮砍,將會造成肢體嚴重傷害或傷及內臟因而致死亡的結果,竟仍取出身上所預藏之西瓜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朝被害人等人手臂、胸部及背部等部位接續揮砍,因而致謝○宗等五人受傷,及王○葦於送醫前已因出血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然就甲○○與方0新、魏0杰對於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無預見?有無違背其本意?並未明確認定,其論甲○○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自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二)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被害人謝○宗受有右手多處切割傷合併中指及無名指肌腱斷裂;郭○琦受有腹部切割傷十七公分、左上臂切割傷十一公分致三頭肌斷裂之傷害;陳○瑋受有左手掌切割傷、肌腱斷裂(左手二、三、四、五指近乎截斷)、左上臂切割傷之傷害;王○昇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併肱骨神經斷裂、左上胸背部切割傷併肩胛骨及肋骨骨折、氣血胸併休克等傷害;謝○政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及尺神經斷裂、右近端橈骨骨折並脫臼之傷害;王○葦則因右前胸部位受有自右鎖骨中央起至中正線上斜走二十公分長之大切割傷,並切斷右第二、三肋骨,深入右肺肺葉形成肺切傷傷口,經送至衛生署基隆醫院時已因出血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於理由並說明以:依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意見為:王○昇主要之傷害為兩處切割傷,位於左上臂及左上背胸部。左上臂之切割傷深及主要神經,有可能造成左上肢功能之影響,左上胸背不知切割傷深及內臟,造成肩胛骨及肋骨骨折,並造成氣血胸及休克,若非署立基隆醫院緊急處置,有立即生命危險云云(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頁第三行)。如果無訛,足見被告等三人與方0新、魏0杰下手之重之狠,非僅朝被害人之手部下手,並有朝被害人之身體要害揮砍之情形;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於被害人等人上車欲逃離現場時,丙○○猶持開山刀往謝○宗駕駛座揮砍,造成謝○宗再受有左手上臂三角肌斷裂、左手前臂切割傷之傷害,乙○○亦持開山刀向柯○鳴駕駛之車尾翼揮砍;於被害人等人離去後,乙○○為發洩情緒,仍持開山刀朝遺留在現場之車號00—○○○○號車輛車窗砍擊等情,亦見渠等於被害人負傷逃離後,猶不罷休,則被告等三人是否僅基於傷害之犯意下手?抑有殺人之故意?即非無疑。原判決事實欄亦載敘:少年方0新、魏0杰業經依共同殺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等語;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因本件事出突然,被告等三人與被害人王○葦等素不相識,超車糾紛前並無怨隙,僅係一時偶然發生衝突,並非有必致被害人於死地之動機;況查,告訴人謝○宗、謝○政、陳○瑋、郭○琦四人均係手部受傷,告訴人王○昇右上臂、王○葦左手肘亦有受傷,益見被告等人並非專朝告訴人之要害下手,蓋若被告等人有殺人之故意,焉有僅朝告訴人之手部下手?從而被告等人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等旨,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論據,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無研求之餘地。(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理由所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字第○○○○○○○○○○號函稱:「王○昇為左上臂、左上背切割傷併左側第四、五、六肋骨切割傷,及左側橈神經損傷患者,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本院接受第一次緊急手術治療;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肌電波檢查,係左側橈神經、正中神經及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受第二次手術治療,修補橈神經,因該病患於第二次手術後,即未再至本院門診複檢,無法回答已否達重傷害之程度」;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號函以:「謝○政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肋多處裂傷合併橈骨、尺骨骨折、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多處肌肉斷裂。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回診時傷口已癒合,但需復健治療(至少一年),復原程度視復健結果而定,目前尚難據以評估」;郭○昆復健科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字第○號函謂:「陳○瑋因左手臂切割傷,左手掌彎曲肌腱切割傷,術後合併左手第二、三、四、五指手指關節攣縮,須長期復健治療,惟陳○瑋距今已有五個月未再回診,無法回覆是否為重傷害,依就診時症狀,可能影響以後之日常生活功能等情」(第一審卷第一八0、三六三、四三二頁,後二頁誤編為第二六三、三三二頁)。則上開三人之癒後情形尚屬不明,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即屬無從判斷。此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遑查究明白,遽認依其受傷當時及癒後情形觀之,尚無法遽為認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二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十三行)。尚嫌率斷,而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