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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同段六十四號)前之攤販附近,見凌子評下車購物時未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熄火上鎖,認有機可趁,雖凌子評站在車前不遠,並不時回頭監看其自用小客車,上訴人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凌子評將錢交予攤販老闆而不及防備之際,突然開啟車門後進入駕駛座,而徒手搶奪凌子評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上訴人得手後即踩油門欲駛離現場,凌子評見狀繞過該車攀附在駕駛座旁未關閉之車窗上,徒手伸入試圖阻止上訴人將該車駛離,上訴人明知凌子評以雙手抓住駕駛座旁車窗,並已伸手入車內欲阻止其搶奪該車,其可預見若駕駛車輛拖行有致其受傷,甚至掉落撞擊地面致死之可能,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以駕駛前揭車輛高速向前蛇行拖行凌子評之方式,當場對凌子評施以強暴,致使凌子評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被車輛拖行約一、二百公尺後左腳球鞋脫落,凌子評左腳擦地受傷,復因攀附車窗遭拖行漸感不支,兩膝垂地並因此擦地受傷,最後遭上訴人駕車甩落地面,凌子評倒地時,因頭部猛力撞擊地面,造成左頂骨挫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雖於約五分鐘後經巡警發現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上訴人則於甩落凌子評後,因心虛畏罪,其先駕駛前揭車輛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綜合體育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藏放後,取出凌子評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旋即搭乘客運車南下至彰化縣住處一帶躲藏,再透過其配偶張品妤,將前揭搶得車輛內之凌子評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林銀順使用。嗣經警循線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拘提上訴人到案,並於翌日(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綜合體育場地下二樓三0一號停車格,起出凌子評遭強奪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強盜致死罪,惟對於上開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論述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適法。(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原判決採用證人邱孝鈞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㈢㈣),然該次審判筆錄,審判長雖有諭知邱孝鈞具結,惟卷內並無結文(見第一審卷㈡第二至二十頁),究竟實情如何,關係邱孝鈞該次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查明,遽採其證詞為證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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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