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正與被害人和解中,有三名稚子待養、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調查有無和解賠償情事,及給予最後陳述機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等籌組互助會、冒標詐財,損害甚鉅,竟隱匿形跡,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已於判決內詳敘其理由,縱其等事後確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償還會款,仍無以變更原量刑之基本事實,原審未予調查並說明其理由,仍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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