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上 訴 人 甲○○
傅鼎興營造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瑞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傅鼎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對於該公司所承攬抽水井工程之工作場所,疏未依規定在該易因缺氧而引起危害之工作環境,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置備足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之氣體測定儀器,致所僱用之工地主任即被害人盧進順於晚間十時許在該工程之輸水管內進行抽水作業時,無從察覺該處氧氣不足而即時離開,致吸入過多內燃機排放之高濃度一氧化碳而中毒並窒息死亡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過失責任,所辯:被害人於下班後始前往該工作場所,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且該處備有排送風管,伊已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說明:㈠上訴人自承,當時該工程進行切管工程,需事先將水抽掉,被害人偶而於晚間九時許工作等情。是被害人於夜間加班,進入工地之輸水管解決翌日之切水管工程抽水問題,自屬其職業上必要及附隨行為。㈡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四條規定,雇主在使勞工在缺氧危險之環境工作時,應置備足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之氣體測定儀器。此項規定,責令雇主在有缺氧危險之工程施作期間,應隨時置備該氣體測定儀器,供勞工於工作場所、辦公室或其他保管場所可取得,以隨時因應缺氧危險之狀況,並無平日或假日、上班或下班之別,屬普遍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上訴人既坦承不論在工地、宿舍或辦公室,均未提供上開儀器之事實,則其對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所為論敘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上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但憑己見,質疑被害人於夜晚進入該工程之輸水管內並非前往工作,而係自殺,謂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又謂被害人不使用排送風管排除危險,原判決反要上訴人提供氣體測定儀器以排除之,有違一般論理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係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傅鼎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按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傅鼎興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因予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所犯屬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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