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收集國防秘密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更緝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莊炳煌(通緝中)與被告甲○○係兄弟關係,二人分任高雄市生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百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甲○○並兼該公司關係企業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生百公司在民國八十一年底,自德國及義大利取得「雙波浪抗炸鋼鈑」之國內代理權後,二人即積極透過王天競立法委員向國內軍方推銷使用於軍事設施工程。八十四年間,甲○○二人得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開始規劃空軍台東儲存庫工程(即五彈庫工程),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進行開標作業,為能順利標取該工程,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空軍總司令部函覆聯勤總部有關『雙波浪抗炸鋼鈑』擴建事宜函(85年10月30日遊沅11884 號)及所附基地示意圖」,係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且明知王天競已透過管道取得上開函文及基地示意圖,竟共同基於收集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間某日,莊炳煌至高雄小港機場接王天競時,王天競將裝置上開函文及基地示意圖之信封(信封上署印「台北市郵局第90001 號信箱緘),並書寫「敬送青島會館116 室,王委員天競勳啟」字樣)遺留在莊炳煌車上,莊炳煌乃將該函文及基地示意圖交予被告,作為核算五彈庫工程投標案之參考資料。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人員至高雄市○鎮區○○街
三十七、三十九號搜索,扣得該附表二編號六之「空軍總司令部函覆聯勤總部有關『雙波浪抗炸鋼鈑』擴建事宜函(85年10月30日遊沅11884 號)及所附基地示意圖」等物。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犯收集國防秘密文書圖畫罪。並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兄弟意圖刺探與該工程有關之國防或國防以外秘密,並使軍方人員違背職務,洩漏該等秘密,以順利標取該工程,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該工程開標期間,連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予時任參謀總長辦公室主任之劉學達、上開工程署之署長沃機高、承辦軍官李錚(行賄時間、地點、標的及對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該工程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該工程之整修工程公告領標前,連續經由李錚之交付而刺探及收集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以外)所示之軍機及國防以外之秘密,涉犯(廢止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之刺探軍機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第二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因而不另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兄弟為順利標取五彈庫工程,意圖刺探與該工程有關之國防或國防以外之秘密,並使軍方人員違背職務,洩漏該等秘密,共同連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予李錚等人,因而連續經由李錚之交付,刺探及收集起訴書附表二之國防與國防以外之秘密共十一項資料等情。而起訴書附表二之文件,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文件,合計十一件。惟原判決於審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部分,均將被告收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之文書圖畫部分剔除不論(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十九頁)。亦即原判決祇就被告收集附表二編號六以外之十件文書資料部分,論述該十件文書資料非屬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李錚等人洩漏交付給被告即非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交付不正利益予李錚等人以收集該十件文書資料,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至被告收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國防秘密文書圖畫部分,洩漏該文書圖畫之公務人員既係「違背職務」為之,被告交付不正利益以收集此文書圖畫之行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罪,則未予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二編號六之文書圖畫係前立法委員王天競交付給莊炳煌,然李錚於調查局調查時坦承:曾將本案彈藥庫規劃圖電腦磁碟片等公文資料,在投標前先行交給莊炳煌;莊炳煌為掌握彈藥庫東遷案的進度情形,請我在台北市、高雄市等酒店、舞廳等有女陪侍的酒店飲宴;因沃機高與莊炳煌情誼非淺,沃機高有指示將相關資料及訊息透露給莊炳煌,我亦疏於瞭解這種作法是否妥適;我曾經將本案一份公函影本印給莊炳煌,莊(炳煌)即交給一位中央民意代表向國防部瞭解詳情,國防部事後要求聯勤總部調查該份文件外流的原因,本屬中校保防官王志中及聯勤總部政四處保防官陳中校即前來查證,我有向他們坦承;莊炳煌有好幾次,分別在台北、高雄、台南等地我們會面的場所,向我表示,如果能標下本工程,將會給我盈餘百分之十為答謝,投標前一天晚上於豪爵飯店,他告訴我將以新台幣四億九千餘萬元左右參與投標等語(見偵字第三四00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九頁、第十頁、第二十一頁背面)。莊炳煌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約八十六年間某日,李錚有與我碰面,李錚主動表示如果能順利幫助生百公司標下此工程,要求盈餘的百分之十作為報酬,我祇得默認並在記事本中記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李錚打電話詢問是否還按原約定付給他百分之十盈餘為報酬,經我應允,才在筆記本中再一次註明;李錚主動提供廠商資格限制等資料,李錚告訴我都是沃機高同意的,且沃機高事後也親自打電話給我,問李錚有無交付上述資料給我;李錚告訴我此項資訊,他要求盈餘百分之十,我祇得同意;我與李錚有談好資格限制;我招待李錚、沃機高去酒店消費,是因為他們二人陸續交付我內部文件及機密訊息給我瞭解等語(見偵字第三四00之一號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二頁)。原判決亦認定被告兄弟取得該抗炸鋼鈑之國內代理權後,即積極透過王天競向軍方推銷使用於軍事設施工程,以上陳述與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之文書圖畫是否被告兄弟自李錚處收集而得,再交付王天競向國防部查詢,國防部因而派員調查此秘密資料如何洩漏?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對以上不利於被告之諸多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卻採莊炳煌嗣後改稱該文件係王天競遺留在其車上之辯詞,逕認係王天競交付給莊炳煌兄弟,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王天競何故「遺留」該文書圖畫於莊炳煌車上,以供被告兄弟使用?王天競是否本案之正犯?若係李錚等違法洩漏、交付給被告兄弟,莊炳煌及李錚等均坦承有行求、期約或收受有女陪侍之酒店等餐飲之不正利益,亦有註記「百分之十李錚」之莊炳煌筆記一本扣案可佐,則李錚等人違背職務交付該文書圖畫予被告,與被告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間,有無對價關係?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攸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澈查剖析釐清,率予判決,難認適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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