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七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被害人潘玉枝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平日與被害人相處尚稱和睦,然上訴人有酗酒之習慣,且酒品不佳,常因飲用酒類致控制能力降低,並會因此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友人潘勝皓一起至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林國基開設之店舖,向林國基購買鞭炮,因三人均熟識,林國基乃邀其二人及其他友人一○○○鎮○○路東石港蚵仔煎小吃攤吃東西及喝酒,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一行人又○○○鎮○○路七里香卡拉OK店唱歌喝酒,林國基因見上訴人於小吃攤已有相當酒意,故在卡拉OK店時即未讓其繼續喝酒,至同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酒意稍退,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減低,然尚未達於顯著減低之程度,故仍能自行騎乘機車返回南投縣○里鎮○○里○○路八十八之一號住處。因其母親即被害人將門栓栓住,上訴人遂敲門呼叫開門,被害人起床開門時,即數落其不應喝到那麼晚才回家,雙方並發生爭吵,被害人在返回二樓房間睡覺後,上訴人竟因遭責罵心生不滿且因酒後衝動,乃萌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害人房間內,接續用拳頭重力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及胸部。造成被害人雙眼眶嚴重皮下血腫,右側眼眶外線緣至右側顏面部擦傷六乘三公分,右側額部、顳部廣泛瘀傷八乘六公分,右側下巴擦傷併出血七乘三公分,左側下巴擦傷二乘一公分,頭頂部頭皮多處散在性瘀傷大小一乘一公分,唇部瘀血腫脹,右側胸鎖骨下緣瘀傷六乘五公分,左側胸鎖骨下緣瘀傷四乘三公分,並因而致被害人額部頭皮出血三乘二公分,枕部出血四乘三公分,右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五乘三公分,左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三乘二公分,小腦雙側扁桃體出血各二乘一公分,左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十二乘六公分,右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七乘六公分,造成多重創傷致死。上訴人隨即返回自己房間睡覺。嗣於同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始至隔鄰告訴其嬸嬸游金珠以其母死亡情形,游金珠查看後即通知甲○○之伯父,再輾轉由當地里長潘亭開報警而查悉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一、被害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死亡,經警報請檢察官相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結果,發現其「眼瞼鬱血、雙眼眶呈嚴重皮下血腫,右側眼眶外緣至右側顏面部擦傷約六乘三公分,右側額部、顳部明顯廣泛瘀傷約八乘六公分,頭頂部頭皮多處散在性瘀傷,大小約一乘一公分,右側下巴擦傷併出血約七乘三公分,左側下巴擦傷約二乘一公分,唇部瘀血腫脹,右手臂多處(內、外側)散在性瘀傷,略呈圓方形,大小不一,新舊雜陳,左手臂遠端傷,右手掌背側皮下瘀血」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一份及檢驗照片十七幀在卷可參。因死因可疑,檢察官乃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解剖鑑定,經鑑定結果,被害人外傷部分為:「雙眼眶呈嚴重皮下血腫,右側眼眶外線緣至右側顏面部擦傷六乘三公分,右側額部、顳部廣泛瘀傷八乘六公分,右側下巴擦傷併出血七乘三公分,左側下巴擦傷二乘一公分,頭頂部頭皮多處散在性瘀傷大小一乘一公分,唇部瘀血腫脹,右側胸鎖骨下緣瘀傷六乘五公分,左側胸鎖骨下緣瘀傷四乘三公分,右手臂多處散在性瘀傷,略呈圓方形,大小不一,新舊雜陳,左手臂遠端瘀傷,右手掌背側皮下瘀傷」;解剖觀察結果為:「額部頭皮出血三乘二公分,枕部出血四乘三公分,右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五乘三公分,左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三乘二公分,小腦雙側扁桃體出血各二乘一公分,左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十二乘六公分,右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六乘七公分」;死亡經過研判為:「解剖主要所見: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多根肋骨斷裂、多處瘀擦傷,死者死因與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出血及肋骨骨折有關,死因與鈍力傷有關,鈍力傷由拳頭造成不矛盾,死者胃內容物消化情形,推定死亡時間距最後進食時間四小時以上,死者雙腳掌呈現強直垂足狀,為腦部受傷表徵之一,死者左右手瘀傷為防禦傷或接觸物體或地面造成,擦傷為身體移動接觸物體或地面造成,故死者係遭他人鈍力毆打,造成多重創傷致死」;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遭人毆打、多重創傷致死」。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害人係遭外力毆打致死之事實,可以認定。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與潘勝皓、林國基及林國基其他友人一起喝酒,至翌日凌晨二、三時許,上訴人自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林國基、潘勝皓證述綦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在案發之前確有喝酒,且當晚返回其家之時間應係在凌晨三時許。三、上訴人當晚喝酒之精神狀態,依證人林國基、潘勝浩之證述,應尚未至酒醉之程度。另上訴人離開上開卡拉OK店之後,係自行走路至小吃攤再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返回住處,業據上訴人供認在卷。上訴人雖於當晚飲用高梁酒,但離開小吃攤時尚未至酒醉不省人事程度,之後在卡拉OK店即未繼續喝酒,且在卡拉OK店二小時內並無異常舉止,事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返家,可見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返回家中時,雖因飲酒而有幾分酒意,仍意識清楚,且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四、證人即被害人之表弟媳潘順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從年輕就喜歡酗酒,酒僻不好,經常酒後與人起爭執」;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潘英治於警詢證以:「上訴人平時與母親相處還好,但如果被告喝酒,我母親會唸他,上訴人就會大小聲跟我母親爭吵」;偵查中證謂:「上訴人平日喝酒後性情就會大變,我有提醒我媽媽」;證人即里長潘亭開於警詢時證陳:「上訴人平時有酗酒的習慣而且酒性不好,常常喝酒後會跟潘玉枝大小聲」;證人即被害人之妯娌游金珠證述:「上訴人平時喜歡酗酒,約二週前潘玉枝與我一起前往教會途中曾經告訴我,上訴人酒僻不好,潘玉枝規勸他時有起過爭執」各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實酒品不佳,於喝酒後容易衝動,不但對被害人之規勸置之不理,甚且會因而與之發生爭吵等情。五、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十月十六日凌晨四、五點(按應係三時許)我喝酒後返家時,大門深鎖,我就大聲叫我母親下來開門讓我進入,我母親開門後就大聲罵我為何喝酒喝到那麼晚才回家,我先和我母親大小聲,進而發生衝突,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都忘記了。我只記得有在二樓母親房間用手與我母親發生推打,後因我酒醉我便回我自己房間休息,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亦不清楚。……我母親開門讓我進入後,我便將大門反鎖,所以我確定沒有人再進入我家」等語。顯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凌晨返家叫門,並由被害人開門讓其進入屋內,至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上訴人至隔鄰將被害人死亡之事告知游金枝這段時間內,僅有上訴人及被害人同在屋內,並無其他人進入被害人住處,故被害人上開傷勢應係上訴人所為。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潘玉枝命案勘察報告記載:「參、現場狀況及鑑識課採證處置作為:四、死者陳屍處所狀況:死者陳屍於房間地板上之榻榻米上,……頭部墊有一棉被,將棉被展開,可見已沾染及吸附大量血跡,附近並有一沾血之衛生紙及衛生紙包。主要血跡分佈於陳屍處所附近,如衣櫃等處,惟高度均約低於一公尺,衣櫃上之血點內含有氣泡,其中低處之木質衣櫃把手已斷裂,且顯示為新痕,死者左手附近地板上之血跡有擦抹痕跡,顯示現場已遭初步清理。……六、嫌犯(按即指被告)身體檢驗狀況:靠近嫌犯身體,仍能聞到酒精氣味,……。嫌犯身體沾染有直徑約一-二MM大小之血點,且該血點血液濃稠,並非清洗過程中所沾染之擦抹或稀釋之血跡,分別於其右膝蓋、右手掌及右腳掌外側採樣數點送驗,採樣該血點後,再以生理食鹽水清洗採樣處,並未見到上訴人該處皮膚有受傷跡象。另於其右腳指、雙手手肘、額頭及頭部均可見到程度不一之新傷痕。……伍、案情研判及建議:一、初步推論事項:由下列狀況,認現場已遭初步清理過,為一變動現場,並非原始之犯罪現場:甲、死者頭部下棉被未有噴濺血點,惟附近之櫃子均有程度不一之噴濺血點,故不排除該棉被係死者倒地後,由他人置於該處,將頭部墊高。乙、坐式便盆無血跡,唯下方之小棉被有細微噴濺血點。丙、塑膠小椅子有許多噴濺血點,但周圍並無相對應之血跡存在。丁、樓梯之血跡,未呈現乾涸後內聚收縮狀,且顏色並非由死者身上移轉所致。
戊、一樓後方之洗手台有血水臉盆及沾血之抹布。由下列狀況,認死者係遭他人攻擊致死;甲、死者頭部之瘀傷及內出血狀況。
乙、死者胸腔骨折及積血。丙、陳屍周圍之血點有細微泡沫,且死者口鼻有大量血液,顯係死者肺部受傷吐血所形成。丁、鎖骨下及頭部之瘀傷大小,與拳頭大小及指頭間距大致相符,故不排除死者曾遭他人以拳頭毆打之可能性。……由下列狀況,認為死者吐血及受傷時,嫌犯與死者同處一空間,且距離極為接近:甲、嫌犯身上有許多噴濺血點存在。乙、嫌犯身上有程度不一之新傷痕,且該傷痕並未結痂,研判部分傷口形成時間與死者受傷攻擊時間極為接近。」有勘察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確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因酒醉忘記何事,然並未毆打其母親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復敘明:(一)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上訴人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年紀及身體狀況當知之甚詳,以被害人係七十四高齡之婦女,遭上訴人以拳頭毆打頭部及胸部,造成前揭傷害。足見係上訴人以重力多次毆打造成。而上訴人以壯年之力,施以重拳接續毆打高齡之被害人身體要害之頭、胸部,應可預見其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其仍於遭被害人責罵之後,毆打被害人致死,應認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況上訴人於毆打被害人之後,即返回自己房間睡覺,至上午十一時許,才前往被害人房間查看,於發現被害人無生命跡象時,非但未立即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到場救護,反而先行清洗被害人陳屍處附近,再告知游金枝被害人死亡訊息,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二)上訴人於殺害其母親後,至警詢時起以迄原審審理中,從未供承有殺害其母之行為,且據證人游金珠之證陳,可見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並無要求證人或其他人代為報警之意思或行為,且未向警察機關申告自己有犯殺人或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自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三)上訴人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以:「綜合潘員(指上訴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潘員犯行時可能受酒精影響而導致衝動控制力較差,此為潘員自行招致之行為;且考量潘員當日之飲酒量和其平日飲酒量相當,飲酒後仍能騎乘機車返家等複雜運作,推估潘員犯行當時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即潘員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草寮精字第五六0四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並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或同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四)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僅因被害人在上訴人深夜喝酒回家時予以責難,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心生不滿,而以重拳毆打被害人致死,上訴人不思報答養育之恩,反而殺害其母,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其犯行令人髮指,且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酒後弒母罪無可逭,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有長期與世隔絕之必要,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應合於自首要件,且所為應屬傷害致人於死云云,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