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二號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反訴人乙○○、甲○○誣告而經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丙○○明知乙○○(原名蘇振明)、甲○○(原名陳素端,與乙○○二人下稱反訴人)自訴其持偽造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UJ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發票人處蓋有「○○有限公司(名稱處印文不清無法判讀)」及「林文豐」印文、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陳清秀律師收取三百零五萬元之交易尾款,而未交還反訴人前所交付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長安東路辦事處、票號TJ0000000號,且於票面上書明「保證票」字樣之同日期、同額本票一紙(下稱保證本票),乃屬實在,竟意圖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向第一審法院自訴反訴人涉犯誣告罪嫌,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反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反訴人為其向上訴人購買之宏達營造有限公司升等為甲級事,要求上訴人偽造不實之機械設備證明,上訴人拒予配合,並向調查站檢舉其為公證不實機械設備證明而行賄公證人,因而挾怨誣告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幸經鑑定並無偽造情事而獲判無罪確定。⑵系爭支票為反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則堅稱係交還先前反訴人交付之保證本票,證人陳清秀、吳春享亦均稱未看清楚上訴人所交還者係本票抑支票;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交付系爭支票,並未說明根據,且未查明系爭支票之流向,對憲兵學校有利上訴人之鑑定亦視而不見,卻採信鄭志如、文美峰之證詞,有違採證原則。⑶上訴人果係遺失保證本票,依法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即可,無需偽造系爭支票等語。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認定系爭支票確係偽造之票據,並為上訴人所交付,業經敘明:㈠律師陳清秀於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隨即交予助理吳春享處理,而由吳春享在支票上蓋用之「作廢」章,再寄還反訴人乙○○,影本則於背面註記「83、3、22 雙掛寄還蘇振明」字樣後,附於植根法律事務所八十二植四八0號案卷內等情,業據陳清秀、吳春享證述在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查。㈡系爭支票前雖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與乙○○字跡相同,然經原審二度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稱該系爭支票(甲類)「姓名及金額等字跡書寫緩慢、筆劃滯澀欠自然,有做作失真之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二一三八三0號、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二九六三四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復據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人鄭志如、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文美峰於原審分別證述其等受託鑑定系爭支票與保證本票,鑑定結果認非同一人之字跡,為真實之鑑定各等語,可見系爭支票、保證本票確非同一人所書寫。㈢律師陳清秀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後,隨即交代其助理吳春享轉寄交還反訴人;甲○○則除交付原保證本票予上訴人外,顯無自行書寫另紙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可能。且上訴人收受保證本票後,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持該本票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託收,因該本票上之日期有塗改未加蓋發票人印章,遭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長安東路辦事處製發退票理由單予以退票(保證本票依程序退還提示人即上訴人),有卷附上訴人託收本票及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覆第一審法院函可查,上訴人為免其私自提示該紙保證本票卻遭退票之行為,遭反訴人委託之陳清秀律師發覺,而無法順利取得前開股權買賣之尾款,進而另取本件偽造之系爭支票,模仿反訴人乙○○於原交付之保證本票上之簽名,混充反訴人原交付之保證本票,向見證律師陳清秀收取約定尾款支票三百零五萬元,亦與常情不相違背。至於系爭支票之發票名義人「郭永澤」,經傳拘無著,固無從查知其簽發後之流向,但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系爭支票確屬偽造,並係上訴人交予陳清秀轉交返還反訴人之事實,即無再調查如何流向上訴人之實益各等情。俱逐一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交付,卻誣指反訴人涉犯誣告罪嫌,乃據以論罪,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無違法情事。且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或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反訴人質疑系爭支票係模仿乙○○字跡所偽造,而前揭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未注意及此,該鑑定結果為有偏失等情,業據原審查明其所陳屬實,原判決不採該鑑定報告,並詳述取捨證據之理由,採證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之票據,上訴人卻誣指反訴人指訴其持偽造之保證支票以收取前揭款項為涉犯刑法誣告罪嫌,既均屬無訛,此與反訴人因其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宏達營造有限公司升等為甲級事,行賄公證人,以就其提出不實之機械設備證明為公證,經起訴、判刑之事實,係屬二事,後開案件縱係上訴人檢舉而查獲,與本件上訴人誣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原審未加斟酌,亦無違誤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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