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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0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五、` 一六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分別以犯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罪為常業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甲○○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以犯收受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其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現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又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自明。卷查,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訴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收受由葉龍傑所僱用之乙○○或林綉安交付之贓車予以改裝,並向葉龍傑收取每輛贓車改裝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報酬恃以維生,而認其涉有以收受贓物罪為常業犯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其事實則認定甲○○除有上開經起訴之以收受贓物罪為常業犯行外,另有明知綽號「阿明」出售之機車均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以故買贓物罪為常業之犯意,以每輛機車四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向「阿明」購買贓車多次,並自行改裝完成後,以每輛贓車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葉龍傑,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而分別以數罪併罰論甲○○以收受贓物罪為常業及以故買贓物罪為常業二罪。本件檢察官既僅就甲○○以收受贓物罪為常業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卻就其未起訴之以故買贓物罪為常業之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原審就此部分未加糾正,逕予維持,洵有未當。㈡、原判決認定甲○○有收受葉龍傑僱員交付之贓車予以改裝,犯以收受贓物罪為常業;及自行向「阿明」購買贓車,予以改裝後再行出售予葉龍傑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二罪犯行,其於事實欄僅泛稱「甲○○共改裝完成贓車約三十輛,均出售或交給葉龍傑」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十行)。對於甲○○收受贓車及故買贓車之數量各為何?並未明白認定,已有未合。又其理由欄先係引用甲○○之供詞,認定甲○○收受葉龍傑交付之贓車二十五輛,為其改裝收取報酬(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至二三行);繼又援引甲○○與葉龍傑之自白,認定甲○○幫葉龍傑改造之贓車約有三十部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六行至第七頁第四行),其理由先後敘述互不一致,併有理由矛盾之可議。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二、上訴駁回(即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乙○○共同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宣告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乙○○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乙○○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證人葉龍傑警詢及甲○○歷次之證詞,資為認定伊本件犯行之論據。然上開證人對伊所詰問各項問題,均未為明確之說明,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未洽。況葉龍傑於審理中亦陳稱:乙○○自九十三年起即未再受僱於伊等語,自不可能參與本件故買贓物犯行。㈡、自甲○○與林綉安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觀之,尚無從證明伊參與故買贓物,且依林綉安供述其受僱於葉龍傑,每日薪資一千元,與參與故買贓物之利益並不相當,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資料,同有未當。㈢、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之四號房屋,固為伊所承租,但原係擬供伊妻舅即林綉安之弟居住使用;而在上址查扣之改裝工具、車牌及引擎外殼等物,俱不足證明係供改裝贓車所用,原判決僅憑伊承租上開房屋及葉龍傑有關上開扣案物為伊所有之供詞,遽認伊參與本件犯行,亦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乙○○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復於理由乙欄一之㈣說明葉龍傑於審理中證稱:乙○○自九十三年起即未再受僱予伊之證詞,乃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無違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㈠、㈢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甲○○、葉龍傑、林綉安等人之證詞、扣案之機車改裝工具等物及甲○○與林綉安通聯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乙○○有本件犯行,並非專以甲○○與林綉安通聯監聽譯文為主要證據。是縱該監聽譯文有如上訴意旨㈡之前段所指瑕疵,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顯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後,刑法就本件論罪科刑之相關條文,固有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乙○○,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就乙○○所為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審酌,本件如合於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乙○○另行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