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暴力脫逃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下列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⑴原判決理由記載:「依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在倒地後,並未再撞到其他車輛,是該碰撞聲應係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所造成,足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非小,而被告車輛亦承受相同之反作用力,被告在車內不可能未察覺到任何震動。」惟依卷內照片顯示,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並未受損,上訴人之小貨車亦無撞痕。另證人即分駐所所長呂清添及被害人乙○○且分別證述:「看不出有明顯的撞擊與毀損」、「我感覺他是撞到我的左邊大腿,……我車子送修時(腳踏板有換),左邊沒有括痕(右邊倒地有括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小貨車撞擊到乙○○之機車,與卷內證據不符。⑵依常理言,倘撞擊力道非小,則機車遭撞擊後應有甚大之損害,上訴人之小貨車亦應有撞損之痕跡。但乙○○之機車,其受損之位置在右側,並非左側,上訴人之貨車亦無撞痕(按目擊證人盧建亨證述,看到小貨車右前方向燈下之保險桿,有新擦痕)。原判決認定撞擊之力道非小,上訴人應有察覺到撞擊之震動,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發生車禍時縱有發出聲響,除可能係撞擊聲外,亦有可能係機車倒地之聲音。原判決以「該碰撞聲應係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所造成」,而排除係「機車倒地之聲音」,其認定事實,亦違背經驗法則。⑶手排車於迴轉後再直行時,須由低速檔轉換為高速檔,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原判決臆測上訴人於迴轉時,有稍事停頓再前進,係知道發生車禍,而非換檔,違反經驗法則。⑷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起,即開始飲酒,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已帶有酒意。嗣上訴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經警逮捕,其後所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可以推知發生車禍時,上訴人之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值近三倍。足徵當時上訴人意識遲鈍,完全不知發生車禍,自無所謂肇事後逃逸之問題。
㈡、關於暴力脫逃未遂部分,原判決有下列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⑴上訴人一再辯稱:「往(分駐所)外走,係要到(小貨)車上找手機,並非要脫逃,……伊係遭(分駐所)所長呂清添以雙手勒住脖子,無法呼吸,不得已始以咬傷呂清添手之方式,以求活命脫困,並非為脫逃而施暴。」並於原審聲請調閱分駐所之監視錄影帶及上訴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手機掛失之文件。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⑵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當時上訴人起身欲離開分駐所之目的,是要到小貨車上拿手機打電話給家人,並非在於脫逃,縱使上訴人未徵得警員之同意,亦無脫逃之犯意。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犯脫逃罪,完全未審酌有無脫逃之犯意,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十二條之違法。⑶上訴人於進入分駐所時,已在找手機,況當時已被上手銬及腳鍊,依常理自無脫逃之可能,亦無脫逃之犯意。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拔腿往門外狂奔之行為,有脫逃之犯意,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起,即在台中縣○○鄉○○路路邊飲酒,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其CS-四六八七號小貨車,於行經台中縣○○鄉○○○路與神岡路口時,未依規定注意路況,貿然從路口向左迴轉。此時,適有乙○○騎乘MN六-六一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該小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撞擊到機車左側之腳踏板及其左腳,致乙○○人車倒地,有多處骨折、脫臼、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上訴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稍事停頓,但隨即駕車逃逸。幸經目擊證人盧建亨記下小貨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與神岡東街口攔獲上訴人,依法將之逮捕,並帶回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下稱神岡分駐所)處理。上訴人明知其係警方依法逮捕之人,竟於實施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警員要求其在測試單上簽名時,意圖逃離神岡分駐所而往外衝。分駐所所長呂清添見狀上前制止,上訴人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呂清添施以強暴,以口緊咬呂清添之手指,致其左手第一、三指及右手第二、三、四、五指多處撕裂傷(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欲以強暴之方法脫逃,嗣經其餘警員一同上前制止,致脫逃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⑴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指證明確,核與目擊證人盧建亨結證之情節相符。乙○○遭上訴人之小貨車撞擊後,已造成「左足挫傷併拇趾近端趾節骨骨折,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第五蹠骨頭骨折併掌趾關節脫臼,左大腿及臀部挫傷局部瘀青」之傷害,機車亦受損,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修理收據附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酒後駕駛小貨車行經該處,在肇事之路口向左迴轉,稍事停頓後即直行而去。其雖否認肇事後逃逸,辯稱未撞擊到乙○○之機車,且酒後開車,車內又有音響,未聽到撞擊聲,當時係因換檔而稍事停頓云云。然而,上訴人在肇事路口貿然向左迴轉時,其小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撞擊到乙○○機車左側之腳踏板及乙○○之左腳,並發出甚大之撞擊聲,當時上訴人有停車數秒鐘後,再起步加速逃逸,迭據乙○○、盧建亨指證明確,且行進中之汽車,於換檔時並無須停車數秒鐘後,再行起步。⑵關於暴力脫逃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分駐所所長呂清添、警員王政哲結證綦詳,上訴人亦承認經警逮捕後在分駐所內實施酒測,當警員要其在測試單上簽名時,即往分駐所外猛衝,並於呂清添上前阻止時,緊咬呂清添之手指,將呂清添咬傷。其雖否認有脫逃之犯意,辯稱當時係欲到小貨車拿取手機云云。惟當時上訴人係警方依法逮捕之人,已在公權力監督之下,如欲外出拿取手機,自應經警方允許,並在戒護下始得為之,不得擅自離開。上訴人竟於警員要求其在測試單上簽名時,突然拔腿往門外狂奔,並於呂清添上前阻止時,將之咬傷,如係單純之拿取手機,顯然無須如此。因認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暴力脫逃未遂之犯行,所辯未將乙○○撞傷、無脫逃之犯意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待證事實尚未明瞭,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並能調查者而言。倘該項證據已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調閱分駐所之監視錄影帶及上訴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手機掛失之文件。惟警員王政哲已到庭結證:「發生(脫逃)地點在是在偵訊室外面的辦公廳,不是在偵訊室,所以沒有錄到,我們的監視器很少,所以那部分沒有照到。」上訴人亦陳述:「(嗣後)我去查詢,神岡派出所(分駐所)答覆我說(監視錄影帶)一個月後已經銷燬」(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一二○頁)。則監視錄影帶部分,已屬不能調查,況上訴人如何脫逃之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有無向電信公司辦理手機掛失手續,與上訴人所辯當時欲到小貨車拿取手機,並無重要關聯,且上訴人確有暴力脫逃未遂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以上事項,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要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肇事逃逸、暴力脫逃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已表明係對原審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八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二罪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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