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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0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三號上 訴 人 張俊宏原名張慰龍.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俊宏(原名張慰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攜帶兇器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攜帶兇器竊盜及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暨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於接續執行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除攜帶兇器竊盜罪外,其餘各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再與攜帶兇器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其係成年人,竟仍不知悔改,與同居人龍OO和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商場相鄰而認識,並素有往來,A女之女兒B女(姓名、住所亦均詳卷,000年0月0出生,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更稱其二人為乾爹、乾媽,龍OO之女兒蕭OO亦經常出入A女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彼此私交甚篤,上訴人並知悉A女家中經濟狀況。上訴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又缺錢花用,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時許,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著手籌劃綁架B女,以向A女勒贖金錢,並打算使用其先前於同年三月間,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在中壢市附近向陳宗偉所購買,戶名分別為陳宗偉、溫國偉(以上二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土銀中壢分行)所核發,帳戶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二本及提款卡二張,供作擄人勒贖取款之用。嗣上訴人於同日駕駛不知情之龍OO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載送龍OO至新竹縣○○鎮○○路○○○號「佳惠餐廳」上班,再趕至B女所就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縣立OO國民小學」(下稱OO國小)時,因B女已放學,遂決定翌日再行動手。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復駕駛上開車輛,載送龍OO上班後,獨自於同日十二時五分許前往OO國小對面之電器行路旁等待,俟B女行經該處時,即佯稱欲搭載其外出遊玩。B女因與上訴人原即熟識,不疑有他,乃上車隨上訴人至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其與龍OO租住處。上訴人於請B女在該址觀看電視及飲用食物後,即單獨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A女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察探消息,佯向A女詢問為何B女尚未回家,並帶回當時在該店內之蕭OO,A女見B女未按時返家,乃至OO國小附近尋找。上訴人為掩人耳目,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三十一秒,以設於中壢市○○路○○○巷○○○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號),撥打A女前開便利商店內之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告知接聽電話之該商店員工孫OO稱:「小孩在我手上,要一百萬元」,在孫OO回稱:「是嗎?」後,即將電話掛斷;嗣於當日十三時二十三分二十九秒,復以相同之公共電話撥打上開便利商店之電話,再向接聽電話之孫OO稱:「小孩就是在我手上」,於孫OO答稱:「要跟小孩說話」後,在回稱「好」,即再掛上電話。孫OO在A女外出遍尋B女不著,返回便利商店後,告知上情。上訴人於撥打前開電話後,為免A女辨識出其身分,乃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三十二秒、四十三分十六秒及四十八分四十四秒,各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撥打至其胞兄張慰益(亦為成年人,業經判刑確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稱因缺錢花用,央請其以公共電話撥打至上開便利商店之電話,向A女恐嚇稱:「準備一百萬元,小孩在我這裡,拿了錢就放人」等語,並答應事成後付給張慰益三萬元。張慰益應允後,乃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以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號)撥打上開便利商店之電話,由A女接聽,張慰益用閩南語向A女恫嚇稱:「我跟你商量一下,你女兒在我這裡」,並在A女答稱:「不可能」後,再稱「請你相信我,我不會騙你,你女兒真的在我手上,趕快匯款一百萬元」,在A女要求面對面洽談時,張慰益即將電話掛斷。嗣上訴人為查悉張慰益與A女談話結果,乃於同日十四時三分三十八秒及四分三十秒,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前揭張慰益使用之行動電話,在得知前述情形後,隨即指示張慰益再次撥打電話予A女,告知贖金降為三十萬元,同時將要求匯寄贖款之上開陳宗偉帳戶帳號告知張慰益。張慰益乃於同日十四時十分十七秒,以設於○○鎮○○路○段○○○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號)撥打前開便利商店之電話,於A女接聽後,張慰益即告知:「金額降為三十萬元,收了錢就放人」及贖款匯入之銀行帳號,因A女要求聽B女之聲音,張慰益掛斷電話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一分四十八秒,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知上訴人「A女要聽小孩聲音」,上訴人始告知張慰益其確擄走小孩。張慰益聽聞後,雖要求上訴人在取得贖款後,要放人,惟仍同意加入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計畫。旋上訴人在其租住處騙取B女呼喊「媽媽」並加以錄音後,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九分三十三秒,以其行動電話打給在上開便利商店等待之A女,將B女呼喊「媽媽」之聲音,透過電話播放予A女接聽,藉以取信A女;又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一分八秒、五十四分三十四秒,撥打行動電話予張慰益,要張慰益打電話予A女,詢問錢已否匯入指定之帳戶。張慰益乃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六分四十八秒,再使用設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 號),撥打前開便利商店之電話,因A女適前往銀行匯款,店內員工乃告知錢已匯出,張慰益即掛斷電話。上訴人復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二分五十九秒,以其行動電話與張慰益聯繫。迨同日十五時四十三分五十七秒,A女在上訴人陪同下,至設於中壢市○○路○○○號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完成轉帳匯款三十萬元至上開陳宗偉帳戶。上訴人於陪同A女匯款後,為避免在自動櫃員機領款,讓人識出身分,乃開車至中壢市○○路,購買藍色安全帽一頂,隨即頭戴該安全帽,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三分四秒、二十四分十六秒、二十四分五十三秒、二十五分二十九秒、二十六分三秒及二十七分二十八秒,在設於桃園縣○○鄉○○路○○○巷附近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以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分六次共提領當日最高額度十二萬元(每次均另有六元之手續費)。上訴人又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三分三十七秒及十八時十六分十五秒,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予張慰益,要求張慰益打電話予A女,告知錢已收到,惟因尚未領取,俟明日領款後,再將小孩釋回等語,張慰益乃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五十秒,以設於新竹縣市境內、電話代碼為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上開便利商店內之電話,將上情告知A女後,旋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再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轉知上情。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B女在外閒逛,於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時,因B女哭鬧,上訴人先以手摀住B女口鼻,然B女仍未停止哭鬧,又慮及與B女熟識,釋放B女後恐遭指認,竟單獨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明知B女稚幼,且頸部為人體呼吸之重要器官,其中之氣管為呼吸之管道,以手扼壓、掐住他人頸部及摀住口鼻,將造成腦部血行障礙,頸動脈竇反射休克致死或呼吸不順,窒息死亡之結果,竟持其所有供平時拭車用之毛巾,先繞B女頸部一圈後,再用力緊勒,期間B女雖有掙扎,惟因力量過小,上訴人又不鬆手,致B女口鼻周圍瘀傷、嘴唇挫裂傷、下頷部及頸部瘀傷,終因外力摀掩口鼻及壓扼頸部,造成窒息死亡。旋上訴人為避免他人發現B女身分,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B女身上穿著之國小制服、裙

子、襪子及鞋子脫掉,僅留內褲未予褪去,再以先前置放於後車廂之黑色大塑膠袋三個,將B女裝袋、捆綁置於後車廂,再前往平鎮市○○路○段金頂分線十經龍潭方向八.九公里處,將B女屍體棄置於河道旁之草叢中,以圖滅跡,隨即駕車返回住處,將B女衣物丟棄於其租住處附近之垃圾子母車內,始開車前往接龍OO下班。之後,上訴人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六分十六秒、四十七分三秒、四十八分零秒、四十九分十四秒、五十分四十六秒、六時一分五十六秒,頭戴上開安全帽前往設於○○鎮○○路○號「幼工郵局」(即楊梅第四支局)前之自動櫃員機,以000-000-0000 0-0號提款卡,分六次共提領當日最高額度十二萬元(每次均另有六元之手續費),於同日清晨六時三分十七秒,復將贖金五萬九千五百元轉匯至上開溫國偉帳戶內,並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李OO(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其出車代為提領贖款,並付給李OO二百元車資。嗣李OO於同日九時二十四分十秒、二十五分三十五秒及二十七分三秒,在設於中壢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000- 000-00000-0號提款卡分三次,共提領五萬九千元交予上訴人後離去。上訴人於取得上開贖款後,即予花費使用。A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見B女仍未返家,乃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拘捕上訴人,並自其身上起出餘款一萬二千元,隨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平鎮市○○路○段金頂分線十經龍潭方向八.九公里處河道旁之草叢中,尋獲B女屍體;並於隔日(即二十四日)三時許,將張慰益拘捕到案。其後,又在前開上訴人租住處旁車庫後方,尋獲前開安全帽一頂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同正犯張慰益之陳述;證人A女、孫廣珠、溫國偉、李OO之證述;並有代碼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電話之使用人資料或雙向通聯紀錄,土銀中壢分行之帳戶申請資料、陳宗偉身分證影本、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訴人領款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B女之年籍資料等附卷;及起出之藍色安全帽一頂、裝屍垃圾袋二只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㈠、上訴人雖坦承有與張慰益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但否認有殺害B女之故意,辯稱其於案發日當晚在KTV酒店喝酒,至深夜十一時許回家後,即開車帶同B女出遊、安撫,並購買宵夜點心給B女食用,其當時因已七分醉,又正停車接聽龍OO打來之電話,B女忽然哭鬧不止,其深怕哭鬧聲被通話中之龍OO聽到,且數度安撫B女無效,一時緊張失控,始拿車內拭車用毛巾,摀住B女口鼻,僅係要B女安靜不要出聲,並無將之殺害故意,倘其在擄人之初即存有殺害之心,就不會讓B女單獨留在住處看電視、玩電腦,並提供麵包、飲料予B女取用。其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只想靠贖款支付逃亡費用,及儘快於翌日清晨取得剩餘贖款後,將B女釋放,實無在拿到全部贖款前,即先將B女殺害之理由。況其如存有殺害B女之意,在其住處加以殺害,更可避免讓人發現,何須大費周章,開車搭載B女出遊、購買宵夜加以安撫,並選擇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旁予以殺害,足證其絕非故意殺人,且其當時曾誤認B女只是暫時昏迷,等講完電話後,發現B女尚未醒來,即試圖喚醒B女,並對B女施予人工呼吸急救,但仍無法救回,內心亦很自責,因此已完全偏離當初擄人勒贖之動機與目的云云。然查:⑴、人體之頸部係氣管、血管、神經等重要器官所在,而氣管為呼吸管道,以手扼壓、掐住他人頸部並摀住口鼻,將造成腦部血行障礙,頸動脈竇反射休克致死,或呼吸不順,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B女為未滿七歲之幼童,身體之器官或機能,均尚未成熟、強壯,如以外力並輔以器具,強行扼住其頸部及摀住其口鼻,將導致B女覺得不舒服,若該外力持續進行,更可造成B女死亡。上訴人則正值壯年,於偵查中又坦稱:「我拿起手上的毛巾,先用毛巾套住脖子,雙手往前勒,後來他(B女)掙扎了一下就翻轉,就變成雙手側邊勒,直到他不動為止,從我開始勒直到他不動為止,約四分鐘左右」、「我用毛巾將B女勒了約四、五分鐘,看他沒有動,就把毛巾拿掉」等語,則其在摀住B女之口鼻,以毛巾繞住B女之頸部,並用力緊勒時,應明知該行為將致生B女死亡之結果。況B女為一稚齡女童,在夜晚未有家人陪伴時,本即會吵鬧,此應為經常照顧同居人龍OO幼女之上訴人所知悉,而以毛巾繞住女童之脖子後,再用力緊勒,既非用以安撫、阻止女童繼續吵鬧之方式,更可因此造成女童死亡,並完全阻斷女童之哭鬧。足認上訴人於摀住B女之口鼻,並引發B女更激烈反應後,係為避免他人發現及B女日後指認,乃以毛巾繞住B女頸部,用力緊勒,直至B女未再出聲為止,顯非一時失手,而係具有殺人犯意甚明。且上訴人倘真為避免B女之哭鬧聲讓通話中之龍OO聽聞,將電話關機即可,何須採取以毛巾纏繞B女頸部,用力緊勒之致命方法。又上訴人如確係因一時失手而致B女昏厥,何以不即時將B女送醫施救,反為避免他人發現B女身分,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B女身上所穿衣物,除內褲外,均予褪去,再將屍體裝袋、捆綁後,開車載往河道旁之草叢中棄置,益徵上訴人有殺害B女之故意。

⑵、A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三分五十七秒已依上訴人、張慰益之指示,將三十萬元贖款匯至其等所指定之陳宗偉帳戶內,該筆款項之存摺及提款卡又均在上訴人手上,其隨時皆可提領。上訴人辯陳其於翌日清晨仍須靠B女拿取剩餘贖款,在贖款尚未全部取得前,不可能將B女殺害云云,亦非可採。⑶、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分許,在OO國小對面電器行之路旁帶走B女後,即為向A女勒贖,多次以電話與孫廣珠、A女或張慰益對話,旋為取信於A女,復須騙取B女呼喊「媽媽」,並加以錄音,又至A女所開設之便利商店走動,以了解A女行動,另陪同A女至銀行轉匯贖款,購買安全帽,分次提領贖款十二萬元,再前往KTV酒店喝酒等,直至同日深夜十一點多,始開車搭載B女外出。故上訴人所辯其若存有殺害B女之心,在擄人之初,就不會讓B女單獨留在租住處自由行動、看電視、玩電腦,並提供麵包、飲料等食物,給B女取用,一直到深夜十一點多,為安撫B女,才開車搭載B女出遊、安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⑷、住家係供人睡覺、休息之處所,是否適合在該處殺人,原即有待斟酌,況在住家殺人後,其棄屍未必較在郊外之車內殺害方便。上訴人辯稱倘其原有殺害B女之意,為避免他人發現,逕在住處殺害B女即可,何須選擇在停於人車往來之路邊車內為之云云,無足採信。㈡、前述上訴人○○○鄉○○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贖款之交易明細表二紙,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採取寧海德林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採自該交易明細表上之指紋二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均與檔存上訴人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另警方自前開裝置B女屍體之黑色塑膠袋上,所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三枚,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亦認與該局檔存上訴人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O日刑紋字第0OOOOOOOOO號、同年月OO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均足佐證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㈢、上訴人已供陳其在殺害B女後,即將B女之屍體裝入塑膠袋內加以捆綁,隨後把屍體棄置於河道旁之草叢中,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為掩人耳目,以圖滅跡,顯有遺棄屍體之犯意亦明。

㈣、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殺害B女,應係其在取得部分贖款後,因B女一再哭鬧,為避免遭人發現及B女日後指認,始單獨起意予以殺害,此應非張慰益所能預見,並得以與之共同謀議,張慰益就上訴人此部分殺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而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又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上訴人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間,修正前,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另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相同,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按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第一項既未修正,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原判決誤為比較,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僅予更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褫奪公權之規定雖經修正,仍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定之。再擄人勒贖罪,係結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而成立之結合犯,其本質上具有犯罪行為繼續性,故凡在擄人之後,至取贖釋回或被擄人因其他原因脫離行為人實力支配以恢復其身體自由之前,無時不在該罪實行狀態中,苟於擄人之際,未實際參加,而於擄人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勒贖者,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再數人於共同擄人勒贖過程中,部分共同正犯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而其他共同正犯就此殺人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者,自難遽令該其他共同正犯同負殺人行為之刑責。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走B女,並故意殺害B女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其將B女殺害後,隨即將B女屍體棄置於河道旁之草叢中,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上訴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後,進而遺棄屍體,係圖滅跡,屬殺人之結果,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上訴人遺棄屍體部分,雖其犯罪法條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係漏引。上訴人就擄人勒贖罪部分,與張慰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生,B女則為000年0月0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可證,上訴人係成年人,竟故意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B女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張慰益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犯意以前之所為部分,雖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惟其之後所犯擄人勒贖犯行之罪質,本即包含恐嚇取財在內,自不再論以恐嚇取財犯行。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上開二條文並未修正,原判決誤繕為修正前,應予更正)、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原判決主文欄雖贅載「共同」二字,但原判決事實欄既已認定殺人部分係上訴人「單獨起意」所為,張慰益並未參與,理由欄亦已敘明張慰益對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殺害B女部分,則係上訴人「單獨起意」而為,張慰益並無任何行為分擔,與上訴人亦無犯意聯絡等語,則原判決主文欄此項贅載,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並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本可自食其力,奮發上進,且與同居人龍OO和A女原為舊識,B女更稱呼渠等為乾爹、乾媽,龍OO之女兒蕭OO亦經常出入A女所開設之便利商店,彼此私交甚篤,上訴人於意圖勒贖而擄走B女時,甚且尚將蕭OO託由A女照顧,惟其竟為圖得非分之財,利用A女愛女之心,以B女之人身安全作為要脅,逼迫A女付出贖款,更利用張慰益與A女交涉之際,佯裝好心陪同A女找尋B女及匯付贖款,藉以掌控全局,嗣在取得贖款後,不顧B女稚嫩之生命尚未真正開展及瞭解世界,即取走B女寶貴生命,徒留傷心欲絕之A女,獨自與孤獨、寂寞、痛苦作伴,所作所為,人神共憤,天理難容,且其為求取得金錢,更不惜邀胞兄張慰益參與其事,藉以混淆A女之注意,犯後雖坦承擄人勒贖犯行,卻仍否認故意殺人,圖卸刑責,尚無悛悔之意,其殺人之手段又甚為凶殘,難以宥恕,再參以上訴人以前即有上述之恐嚇取財、攜帶兇器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侵占等案件前科,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本件非於上述案件判決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尚未構成累犯,然觀諸上訴人前科累累,其行為之不法程度,並未因經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收斂,反而益形嚴重,參酌上訴人雖已與B女之父母成立和解,然迄今仍未實際賠償任何損害,已據A女陳明在卷,上訴人復供陳係將部分贖款供其喝花酒之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罪無可逭,已無由教化,欲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以實現理性正義之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乃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藍色安全帽一頂,上訴人已坦陳係其所有並用以領取贖款,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前開上訴人向陳宗偉所收購,戶名為「陳宗偉」、「溫國偉」之存摺各一本、提款卡各一張,雖係供作本件贖款匯入、轉出及領取之用,但非屬違禁物,且依本件犯罪性質,亦無沒收必要,不予宣告沒收。其採證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案發後,已坦陳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並帶領警方尋獲B女之屍體,顯見係真心後悔,況其於原審更㈠審時亦與B女之父母達成和解,A女且表示不再追究,原審仍以上訴人未履行和解條件,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量刑準據,自屬違法。㈡、上訴人於案發日當晚在KTV酒店喝酒,而於深夜十一時許回家後,即帶同B女乘車出遊、安撫,並購買點心給B女食用,其當時因已七分醉,又正停車接聽龍OO打來之電話,B女忽然哭鬧不止,其深怕哭鬧聲音被通話中之龍OO聽到,且數度安撫B女無效,一時緊張失手,始拿取車內擦車用毛巾,摀住B女之口鼻,要B女安靜不要出聲,並無殺害B女之意思,倘其在擄人之初即存有殺害之心,就不會讓B女單獨、自由留在其住處看電視、玩電腦,並提供麵包、飲料予B女食用。其當時因另案遭通緝,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只想靠贖款支付逃亡費用,及儘快於翌日清晨取得剩餘之贖款後,將B女釋放,實無在拿到全部贖款之前即將B女殺害之理由。況其如存有殺害B女之意,在其住處加以殺害即可,並可避免讓人發現,何須大費周章,開車搭載B女出遊並購買宵夜予以安撫,且選擇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旁將之殺害,足證其絕非故意殺人,當時其原誤認B女只是暫時昏迷,等講完電話後,發現B女尚未醒來,即試圖喚醒B女,並對B女施予人工呼吸急救,但仍無法救回,內心亦很自責,因此已完全偏離當初擄人勒贖之動機與目的,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原審未予詳查,率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㈢、原審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進行準備程序,旋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審理、辯論,對上訴人主張有利之陳述,復不予置理,並難認為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所認定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走B女後,旋即撥打電話向A女勒索贖款,嗣為避免讓A女辨識出身分,乃商請胞兄張慰益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並於取得A女依指示所匯之部分贖款後,即單獨起意殺人,先以手摀住B女口鼻,再用毛巾緊勒B女頸部,導致B女窒息死亡,隨後又將B女屍體棄置於河道旁草欉中等犯罪事實,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為制止B女哭鬧,一時緊張拿取毛巾,摀住B女口鼻,遂失手造成B女窒息死亡,實無殺害B女之故意一節,係如何之不足憑採,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並無違背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法院詢問其有無證據需要調查時,均答稱:「無」,原判決復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於理由內詳敘其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尚無對上訴人主張有利之陳述不予置理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對量刑所執之辯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就刑之量定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仍執己見,漫事爭執,非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A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