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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1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八號上 訴 人 甲○○

3樓乙○○

3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六月;乙○○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縱令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與告訴人蔡錦綢簽訂合約書約定轉讓專利權以償債,然該約定書既約明:「甲方(指甲○○及運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運寶公司】)同意將其公司之經營權及國內外之業務及所有往來客戶全部移轉予乙方(指告訴人)」、「甲方同意將所擁有之商標及專利權全部讓予乙方,並完成所有商標及專利權轉讓文件之『蓋印』及『簽名』」,惟事後告訴人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所使用之所有文件上却均無上訴人等之簽名,而告訴人就此供稱:「因為送主管機關的專利權文件,沒有人用簽名的,都是用印」,復與證人夏雄飛證稱:「(問:上開合約書第二條當時為何要求被告蓋印及簽名﹖)這是很正常的要求,如果被告沒有簽名蓋印,我們如何去辦理」,明顯不符;夏雄飛既證稱移轉系爭專利權需上訴人等蓋印及簽名,告訴人又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是甲○○為了躲債,在我家躲了好幾天,……他們是到我的事務所用印」,則在需上訴人等簽名之情況下,豈會無任何一份文件有上訴人等之簽名﹖又該合約書既有需簽名之特別約定,告訴人即應提出相關文件要求上訴人等簽名,始符常情,足證告訴人證稱:係上訴人等親自在相關專利權移轉文件上用印等語,並非事實。至於告訴人雖供稱:「送主管機關的專利文件,沒有人簽名的」,但關於專利權讓與之契約,上訴人等應當親自簽名,始能證明上訴人等有移轉該項專利權之意,告訴人前開供述,與常理有違,足證其指訴不實。上訴人等因而認定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乃提出告訴,渠等顯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二)告訴人於上訴人等告訴伊偽造文書乙案(下稱前案)原供稱:「他當時無資力還錢,所以就定合約書來轉讓商標、專利權來抵債」,嗣又稱:「告訴人甲○○等人支票無法兌現時,被告(指本件告訴人,下同)則擁有第一條所載專利權之處分權,而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支票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首度退票並陸續退票,自已符合前開約定,被告自得依約辦理專利權之移轉」,足證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於上訴人等已無法清償債務或應有一定對價之前提下,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始需移轉予告訴人,惟其於前案復改稱:「為了確保我的債權,因為先前的債權沒有如期清償,所以專利權讓給我」、「如果沒有償還,我可以自由處分,這只是一個擔保,被告(指上訴人等)若還錢隨時可以取回上開專利權」,此不僅與前開供述不符,所稱:以先行專利權之方式,始得保障其之債權等語,更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審訊問告訴人為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取得已經上訴人等蓋印之專利權轉讓相關文件,告訴人乃稱:依據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借款質押擔保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惟該契約書第七條並未約定告訴人可進行專利權移轉之條件,而依同契約第四條約定,可見於上訴人等已無法清償債務或應有一定對價之前提下,方符合移轉系爭專利權予告訴人之條件。況且該契約既為「借款質押擔保契約書」,其第三條復有「質押擔保」之約定,則告訴人如欲取得擔保,即應以「質押」方式為之,非可以告訴人所稱之「專利權轉讓」作為擔保其債權之方法。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事證,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等與告訴人嗣後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內亦有「不再對彼此堅持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告訴」之約定,足見告訴人仍擔心其有偽造文書罪嫌,始與上訴人等達成該項協議,並於上訴人等同意還款之際,要求上訴人等於該協議書內訂定:「債務人(指上訴人等及運寶公司)《先前同意轉讓》於債權人(指告訴人)之專利權……」等條款,原審就此原由疏而未見,僅以:「雙方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四款第一目,訂明:『債務人(指上訴人等及運寶公司)《先前同意轉讓》於債權人(指告訴人)之專利權……」,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告訴人既自承:「於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定不予專利後,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掛號方式將上開核定結果及期限管制通知函送上訴人等」,惟該份申請再審查相關文件中之「印鑑遺失變更切結書」日期却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則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後始知悉該項專利不予核定之事,何以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即出具該紙「印鑑遺失變更切結書」﹖告訴人就此雖供稱:「上訴人說他的印鑑在三月初不見了,所以我就按照他說的時間填寫切結日期為三月五日,這事關當事人的權益,與我無關」,惟就如何影響當事人權益,却又謂:「我只是依照上訴人二人所言指示來辦理,我只是代辦」,況且告訴人供稱:係上訴人等攜同前往用印等語;如若屬實,上訴人等何以於該印鑑遺失變更切結書內倒填日期,而未填載與其用印相同之時間(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足證告訴人所稱:上訴人等已明知印鑑遺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五)依告訴人與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借款質押擔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可見於上訴人等已無法清償債務或應有一定對價之前提下,始符合移轉系爭專利權予告訴人之條件。惟依憑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其中雖有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之退票紀錄,惟告訴人既供認已與上訴人等達成換票協議,將債務延展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則上訴人等何來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等退票,故渠可因此取得系爭專利之處分權的情形﹖上訴人等就告訴人可否移轉系爭專利權,既有爭執,渠等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非出於憑空揑造,顯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分別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均非可採,及證人李建儀證稱:上開合約書係雙方通謀虛偽意表示,僅係萬一地下錢莊找上門,便於告訴人代為解決等語,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敘明認定上訴人等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簽訂倒填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之合約書,並非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等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雖約定:「甲方(指甲○○及運寶公司)同意將所擁有之商標及專利權全部讓予乙方(指告訴人),並完成所有商標及專利權轉讓文件之『蓋印』及『簽名』,若有印章遺失或不符時,則由乙方全權辦理」,惟該項約定旨在約明甲方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製作完成移轉系爭商標權或專利權之相關文件,如使用之印鑑章有遺失或不符之情形,即授權告訴人全權處理,非謂甲方於所有相關文件內均需簽名及蓋印;嗣系爭專利權相關移轉文件於未經專利權人甲○○簽名之情況下,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轉讓與告訴人,即足認該等辦理專利權移轉相關文件之形式,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告訴人就此證稱:「送主管機關的專利文件,沒有人簽名的」,與事實尚無不符,則告訴人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所使用之相關文件上均無上訴人等之簽名乙事,即非對上訴人等必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審酌採納之理由,自非理由不備。又上開合約書即係甲○○及運寶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告訴人之契約,經查該合約書內除有運寶公司及其負責人乙○○蓋章外,復有甲○○之簽名及蓋章。上訴意旨(一)執讓與系爭專利權之合約書未經上訴人等簽名及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之相關文件中均無上訴人等簽名等情,原審未予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內第一條、第二條分別約定:「甲方(指甲○○及運寶公司)同意將其公司之經營權、國內外之業務及所有往來客戶全部移轉予乙方(指告訴人)」、「甲方同意將所擁有之商標及專利權全部讓予蔡錦綢,並完成所有商標及專利權轉讓文件之蓋印及簽名,若有印章遺失或不符時,則由蔡錦綢全權辦理印章變更」,認定上訴人等應依約將系爭專利權移轉與告訴人,嗣告訴人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專利權移轉至伊名下,並非偽造文書,上訴人等依渠等親身經歷之事,明知上情,猶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應屬誣告;而告訴人之主張亦係如此,則上開合約應係用以補充告訴人與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借款質押擔保契約書,該借款質押擔保契約書之約定與前開合約書不相符合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合約書之約定,此乃法律之當然解釋。上訴意旨(二)、(五)猶執上開借款質押擔保契約書與前揭合約書內不符之約定,指摘原判決違法,殊屬誤會。至於上訴人等與告訴人嗣後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內,雖有「不再對彼此堅持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告訴」之約定,惟上開約定祇係雙方達成該項協議後,互相表明不再堅持追究對方偽造文書或誣告刑事責任之意,然告訴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抑或上訴人等涉嫌誣告,仍待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並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原判決採納該協議書內另約定:「債務人(指上訴人等及運寶公司)《先前同意轉讓》於債權人(指告訴人)之專利權……」,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三)就此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告訴人接獲上訴人等共有之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兼具延長線功能之多用途插接器),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92〉智專二(一)04078字第09220207030號、第0000000000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審定不予專利後,即以掛號方式將上開專利核定結果及限期管制通知函寄送上訴人等,告以如要再審查須各繳交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八千元(合計三萬三千元),嗣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具名委請巨東事務所夏雄飛辦理上開專利再審查申請案,並向主管機關切結遺失原印鑑而改用新印鑑,同年四月十四日上訴人等寄送面額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同年五月二日告訴人再以掛號方式將專利再審查申請書、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遺失印鑑切結書、更印及審查規費收據等件寄送上訴人等收執各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文號核駁審定書、巨東事務所限期管制通知函、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切結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票據託收紀錄、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此並為上訴人等供承屬實等情,與乙○○在第一審供稱:簽發前揭面額三萬三千六百元支票係委請告訴人申請再審及更印之費用等語及其上記載「更印」名目各收取三百元規費之收據二紙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等至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委請告訴人辦理上開專利再審查申請時,即有向主管機關切結並辦理變更使用新印鑑之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四)就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