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二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㈠緣上訴人丙○○與告訴人甲○○同居後,將其出資向傳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薪公司),以未成年之子潘○志名義所購二間房地其中之一即系爭房地,委由周○卿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辦妥買賣過戶予甲○○。丙○○惟恐甲○○變心,為確保自身利益,明知二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約定,竟盜用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連同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交予不知情之仲介葉○建轉交代書施○惠,偽以丙○○為債權人、甲○○為債務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使該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登載在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甲○○及該地政機關。嗣甲○○於九十年三月間與丙○○因故分手,為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委託魯○田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即對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甲○○勝訴。㈡丙○○因此與甲○○反目,且心有不甘,除對該民事訴訟案件提起上訴外,並於該案上訴期間,另起意製造假債權,圖以查封系爭房地方式遂行奪回系爭房地,乃與其弟即上訴人乙○○共同謀議,由丙○○倒填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金額四百四十六萬元,並盜蓋所保管之甲○○印章,偽造甲○○與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乙張,交由乙○○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裁定准許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0四號),亦致生損害於甲○○及該法院。經甲○○收受該裁定後,隨即提起抗告,而查悉全案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均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丙○○辯稱:購屋當時為節省贈與稅,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甲○○,並約定設定抵押權以為伊之保障,且經甲○○同意,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又伊購屋時向乙○○借款,因甲○○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乙○○為求保障,要求甲○○與伊共同開立本票,甲○○與伊乃在乙○○家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乙○○亦辯稱:丙○○向伊借錢購屋,伊簽發面額四百四十六萬元支票供丙○○繳交購屋價款,要丙○○開立本票,因其中一間房屋登記在甲○○名下,為求保障,乃要求甲○○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甲○○與丙○○在伊家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如何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認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斟酌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尚非法所不許。觀諸原判決,主要係依憑: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魯○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甲○○出面以電話聯絡丙○○,針對本件設定抵押權之糾紛進行協商,並將協商之過程加以電話錄音,整理成錄音譯文在卷(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0號偵查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九頁)。嗣經丙○○於第一、二審承認該錄音譯文,確係其與魯○田當日之實際對話順序及內容(見第一審卷第八二及二一一頁、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該項錄音既係魯○田就其與丙○○間之對話所為,而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且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再以該譯文確係依當時魯○田與丙○○之間對話內容轉載,既無偽造、變造或參雜個人主觀意見等情事,自屬真實而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裁判之基礎。依該電話錄音譯文顯示:「魯(即魯○田,下同):設定你的名,對否,你那時是什麼原因給伊(指甲○○,下同)設定?潘(即丙○○,下同):我是我的保障,設定我的保障」、「魯:你做為你的保障,就等於說你不信任她(指甲○○),對否?潘:伊也不信任我,我才會這樣做,我就是要給伊心裡信任說,我買房子給你,你要和我在一起一輩子」、「魯:你要給伊設定,你為什麼不給伊知道?潘:給伊知道,伊難道,難道,會同意嗎?若是講今天要設定,難道要給伊知道,對否,伊又不是借錢」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二四至三0頁)。可證丙○○於該對話中業已坦承:⑴系爭房地確係其出資買給甲○○,⑵其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未曾事先徵得甲○○同意,且認如事先告知甲○○,亦不會獲得同意等情。矧丙○○於第一審時亦稱:系爭房地是伊出錢買的,甲○○沒有必要知道設定抵押權之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二頁),復於原審供認與甲○○間並無何債權債務存在。㈢證人葉○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甲○○訴請丙○○塗銷抵押權事件時,證稱:丙○○於系爭房地過戶後提及「不放心」登記給第三人,伊建議丙○○若登記給第三人,可以設定抵押權保障權利,伊在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接觸的對象都是丙○○,且都是向丙○○拿所需相關證件;伊有見過甲○○,但不記得是在辦理所有權登記或是抵押權登記過程中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葉○建於該民事訴訟中,未曾供述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期間與甲○○有何接洽,嗣於本件第一審審理中附和丙○○所辯,改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需甲○○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係甲○○親自交付云云,自難採信。㈣系爭本票上甲○○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業經鑑定係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申請文件上所蓋甲○○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一頁)。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用甲○○印章,係傳薪公司委託代書林○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該房地過戶時所代刻,迄同年五月十四日交屋時始連同所有權狀、遷入證明等文件交付甲○○簽名收執等情,業據證人林○美及傳薪公司辦理交屋人員即證人周○卿證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第二0三至二0四頁),並經甲○○陳明於交屋時自傳薪公司收受該枚代刻印章無訛,且有甲○○簽收領回文件清單影本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二三四頁)。該枚甲○○印章既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方由代書林○美代刻產生,迄同年五月十四日始交還甲○○,復據甲○○供稱其隨即交由丙○○收執保管,是則甲○○顯不可能如上訴人等所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系爭本票簽發日、或同月二十七日該本票所載發票日,即持有該印章蓋用之。況且該本票所載金額四百四十六萬元,恰為丙○○向傳薪公司購買二間房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交付之第二次買賣價金及暫代收款總額,業經丙○○供承在案,並有該二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三二二、三三三頁);而據丙○○陳明系爭房地總價為三百二十八萬元,則縱如上訴人等所辯,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丙○○因購屋向乙○○所借五百萬元款項,非但該本票金額與此項借款金額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甲○○應僅需簽發系爭房地價款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即足矣,自無額外擔保丙○○所購、非屬甲○○名下之另一房地價金之理!㈤甲○○訴請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經第一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甲○○勝訴後,乙○○始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對甲○○及丙○○裁定准許該本票強制執行。而丙○○於該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一再抗辯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在甲○○名下,有該案判決影本可憑,是苟系爭本票於該民事事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丙○○理應於該案第一審中即行提出,以資證明兩造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斷不致遲至敗訴之後,始另由乙○○據以聲請本票裁定。㈥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丙○○於九十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即高達二百二十六萬餘元(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可見其當時財力足敷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實無必要向乙○○借款購屋;又如其自認財力不濟,亦無一次同時購買二間房地之理。再者,丙○○雖以乙○○名義之支票作為支付傳薪公司該二房地之第二期價金(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一三一頁),並經如期兌現,然兌現所需資金係由丙○○自本身在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轉入,為其二人所是認,並有該分行函附相關取款條、送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三0頁)。乙○○雖以其先匯款五百萬元至丙○○帳戶,再由丙○○匯入乙○○帳戶內以供兌現該支票云云為辯,苟屬實情,則逕由乙○○將該款存入自己之帳戶以供該支票兌現即可,何庸彼此輾轉為之?是可認丙○○僅係形式上以乙○○名義之支票支付該購屋價款,實則係由丙○○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內以兌現該支票,其二人之間並無借款購屋之事實等項證據。資為認定丙○○係盜用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虛偽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並與乙○○共同以倒填日期、盜蓋甲○○印章方式,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情,已於理由內析論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彼等所辯陳詞,任意質疑甲○○指訴及魯○田證述之真實性、該電話錄音及林○美、周○卿證述之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及矛盾,核係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為不同之證據評價,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丙○○究係何時在何地如何向甲○○表示贈與系爭房地?林○美究係委由何人代刻甲○○印章?丙○○為何要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係於何時在何地如何盜取甲○○印章?等項,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尚稱:乙○○早於九十年四月間,甲○○與丙○○間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之初,即已將系爭本票交予承辦律師賴素如,原審就此未傳訊賴素如律師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遍閱全卷,上訴人等於第一、二審始終未曾聲請傳喚律師賴素如到庭作證,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等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亦未聲請傳喚賴素如律師以調查及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等迄上訴本院始就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再查,甲○○訴請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第一審判決甲○○勝訴,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丙○○之上訴,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見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印卷內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丙○○訴請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丙○○勝訴,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駁回丙○○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資調閱,且依各該判決所載,丙○○固於該二案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存在,然如前所述,未曾提出系爭本票為有利之舉證。是以上訴意旨所謂乙○○於九十年四月間該二案審理之初,即已將系爭本票交予承辦律師賴素如乙節,是否屬實,亦有疑義。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等所犯本件之罪,如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者,自得另行依法聲請,本院無從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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