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原名楊秋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原名楊秋雯)夥同廖鴻旭、盧枝全、程永在、吳國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黃鴻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共組竊車、故買贓車、解體及銷贓集團,由甲○○在幕後操縱主持,盧枝全、黃鴻裕出面承租台中縣太平市、新社鄉、台中市南屯區、彰化縣員林鎮等地之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並由廖鴻旭聯絡盧枝全及綽號「東東」、「阿榮」等人,竊取不特定被害人之汽車,開往上述贓車解體工廠,另僱用大陸偷渡客施文、陳明、林錦、江典艷、林鴻、劉信財等解體贓車,再由吳國隆等將解體所得汽車零件,運至均由甲○○經營,分別由乙○○、丙○○擔任會計之雲林縣○○鄉○○路○○○號及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十號之六「廣興汽車材料行」銷贓圖利,經警先後在該二汽車材料行查獲各種汽車零件,又在上述贓車解體工廠查獲各該大陸偷渡客及各類贓車、汽車0件、竊車與拆解汽車之工具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共犯常業竊盜及常業贓物罪嫌(甲○○另牽連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罪嫌部分,理由後述)。經審理結果,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㈠下手竊車之盧枝全在其所涉竊盜案件中,僅供認與江國書共犯,而從未陳述與被告等合組竊車集團、共同為竊盜、銷贓犯行。盧枝全甚且於第一審證稱:被告等未與伊一起偷車,伊未將所拆解之汽車零件交予被告等,伊在台中縣太平市所承租之廠房係僱請大陸工人拆解自己所竊取車輛,然後交予綽號「小林」者銷售,伊與甲○○不熟,未與被告等共同經營汽車解體工廠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七三至一八二頁);復於原審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二頁)。㈡盧枝全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詢時供述:「據我所知,該(竊車、解體、銷贓)集團幕後金主就是甲○○,而台中市廣興汽車材料行之楊秋雯係甲○○所稱之大老婆及雲林縣莿桐鄉一處汽車零件廠(○○○鄉○○路「廣興汽車材料行」),都是甲○○銷贓的地方」等不利被告等之陳述,然與其於審判中所述者,顯有不符,且其於審判中主張該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據警方函復並無該警詢錄音帶,負責訊問之偵查佐亦表示不復記憶當時有無錄音。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盧枝全該警詢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尚難執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㈢黃鴻裕、吳國隆於警詢、偵查中固稱:被告等「委派人頭」承租場地,成立解體工廠拆解贓車等語,縱認所述為真,亦不能證明被告等係參與竊車行為或與盧枝全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㈣失竊車輛之被害人等及不知情之贓車買受人王智弘,均未曾證述究係何人竊車。㈤檢察官所引秘密證人A1所述:綽號「陳董」之廖鴻旭係偷渡來台之大陸人士云云,與廖鴻旭並非大陸人士之客觀事實不相符;至秘密證人A2所稱:「據我所知」甲○○、廖鴻旭如何共組竊車集團云云,究係其親眼目睹?抑或聽聞他人講述而得?尚有未明。且A1、A2對於甲○○如何提供資金?是否為幕後金主?或如何共組或參與竊盜集團?等事項,均乏積極之佐證,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等犯常業竊盜之證據。㈥警方在被告等所營二家「廣興汽車材料行」搜獲之扣案眾多零件,究竟何項零件係來自廖鴻旭、盧枝全、江國書、黃鴻裕、程永在、吳國隆等人竊盜或解體贓車所得零件?何項零件係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被害人等失竊汽車之解體零件?檢警迄未提出任何明確證據以資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因被告等未能逐一提出「廣興汽車材料行」內之汽車零件來源證明,即認被告等涉犯常業竊盜、常業贓物犯行。矧其中:⑴附表一編號1、4汽車,並未失竊零件;編號2汽車,係由不知情之王智弘向盧枝全買受,該車體完好;編號8、9汽車經查獲時,車體均完好。⑵附表二編號2、9汽車,並未解體,有贓物領據可證。⑶附表三編號
1、2、3、5、6、8汽車,或車體完好、或車體雖遭拆解但零件尚在現場。上列各車輛,有未經解體者,或已經解體而零件尚在現場者,何來解體所得汽車零件「運往」廣興汽車材料行,並由被告等買受銷贓?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等故買拆解贓車所得零件,亦屬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斷。所為論敘,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曾向台中縣警察局調取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盧枝全之警詢調查筆錄錄音帶,並經台中縣警察局函復,惟所答覆之內容明顯與函調內容不符,其調查顯然未盡明瞭,仍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再調查,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黃鴻裕、吳國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秘密證人A2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又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二十九日前往被告等所營二家「廣興汽車材料行」搜索,查獲大量之汽車零件,均屬七、八成新,且大部分均為中華三菱廠牌,並經證人即警員朴旋鳴、鎖靖容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另警方在彰化縣員林鎮空置廠房內及在台中市西屯區鐵皮屋查獲之解體汽車零件,依吳國隆、黃鴻裕及秘密證人A2之證述,應為同一贓車解體之流通管道。原判決逕以被告等提出流當時間、製作時間在黃鴻裕、吳國隆犯案後,且廠牌多非中華三菱之當鋪商業同業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轉讓書、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多紙為證,遽以認定被告等經營該二汽車材料行所販售之汽車零件有一定之合法來源,有違證據法則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㈠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書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針對盧枝全於更一審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詢供述甲○○係幕後金主乙節,係遭警員恐嚇刑求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等語,原審曾函請台中縣警察局將「前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縣警刑四字第0九一0一一0四六00號移送書所附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嫌犯盧枝全之調查筆錄錄音帶(或光碟)送過參辦」(見更二審卷第一一七頁)。嗣經該局函復:「有關本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借訊盧枝全之調查筆錄錄音帶經翻找證物存放櫃並無該錄音帶,據負責訊問偵查佐朴旋鳴表示因事經多年,已不復記憶當時有無錄音」等情(見更二審卷第一二四頁)。該復函雖就法院所欲調取之盧枝全調查筆錄錄音帶(或光碟)之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誤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然遍閱警卷,警方並未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移檢方之日期)詢問盧枝全,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借提詢問,並由偵查員朴旋鳴為之(見警卷第九一至九三頁),足見該局復函顯係誤載移送日期為借訊日期。原判決雖未注意及此並加說明,不無微瑕,惟所認查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盧枝全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詢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等情,對照該局復函整體內容以觀,尚無不合。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說明盧枝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詢陳述,與其嗣於偵審中之陳述不符(見原判決理由欄乙、肆、一、㈡、1部分),因而不採盧枝全該警詢陳述,此乃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以原審未再釐清台中縣警察局該復函之內容,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既未說明原審因未予調查致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依該復函整體內容及對照盧枝全偵審中之陳述所得之上開心證,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證人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鴻裕於警詢及秘密證人A2於警詢之證述,如何不足採,詳加調查論列,說明其取捨判斷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
乙、肆、一、㈢至㈥),並無採證違反法則及調查未盡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依審理所得,說明檢察官所指證明方法,無從形成被告等有常業竊盜及常業贓物罪之心證,因予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㈡,不外以己見對原判決所不採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所謂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不得上訴之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被告甲○○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牽連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嫌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一併提起上訴,且所認屬裁判上一罪之甲○○被訴常業竊盜及常業贓物(重罪)部分,如上所述,既經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此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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