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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1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並對證人高平和於原審之證述,如何不足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檢察官對原審提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並未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初,送貨至新竹縣○○鄉○○路○○號時,該址門口鐵門及廠房大門玻璃上尚未漆有「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之字樣,而請求調查,原審未為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對於系爭蒸氣炒鍋等機器安裝之時間,先後供述縱有不符,亦不影響該等機器所有權之認定。而詠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宏儒託被告代購物品,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總面額,與卷附被告提出之發票總金額,雖非一致,亦不足證明系爭蒸氣炒鍋等物,即係詠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判決就上開情形未清楚說明,顯於判決無影響,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與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