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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1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上 訴 人 甲○○(即自訴人廖何城之承受訴訟人)自訴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乙○○

丙○○(原名林李碧玲)上列上訴人因廖何城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原名林李碧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自訴意旨略稱:(一)被告等二人,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為貸給洪正尚金錢而巧取高利(重利罪部分不在自訴範圍內),並使其債權獲得保障,乃於:⒈同年月十三日,以丙○○名義,與寶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公司)、洪正尚,並由洪正尚當場偽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寶皇公司所有桃園縣○○鄉○○○路○巷○號四樓房屋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土地,在契約上記載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訂約當日付清價金。⒉以乙○○名義,與寶皇公司、洪正尚,並由洪正尚當場偽造廖何城簽署及蓋用廖何城之印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寶皇公司所有桃園縣○○鄉○○○路○○號四樓房屋廖何城所有土地,在契約上記載售價一百九十萬元,訂約當日付清價金。⒊由丙○○出面,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再與寶皇公司、洪正尚,並由洪正尚當場偽造廖何城之簽署及蓋用廖何城之印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寶皇公司所有桃園縣○○鄉○○○路○巷○號三樓房屋,及同段十八號三樓房屋,及廖何城所有土地,在契約上記載售價各為一百四十萬元,訂約當日付清價金。被告等二人,在契約分別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乙方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買回,以現金支付」。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由丙○○出面,再與寶皇公司、洪正尚,並由洪正尚當場偽造廖何城之簽署及蓋用廖何城之印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寶皇公司所有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房屋,及同巷五號一樓房屋,及廖何城所有土地,在契約上記載售價各為二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並記載當日由洪正尚收訖,及約定乙方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分別以四百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買回。(二)、嗣洪正尚因無法還錢,又因房屋被第三人查封,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經由第三人荊永富、夏祿華參加協調,達成協議,並由洪正尚與丙○○及李玉雲共同簽署:「由洪正尚以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房屋,及同巷七號一樓二戶過戶林李碧玲抵償所有債權債務為憑。」另於同日由丙○○立切結書,在李玉雲見證下「切結前與洪正尚(債務人)之間債務關係,至今債務人與切結書人債務全部償還清楚,有關債務人之前被保管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未經收回,切結書人聲明作廢。」嗣洪正尚在同月十日,將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七號一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登記完成,以抵償所有債務。(三)、丙○○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持前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偽造之買受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七號一樓房屋及廖何城所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將桃園縣○○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丙○○。廖何城因年老且不識字,又疏於注意,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一造辯論判決確定,並移轉前述土地所有權。(四)、被告等二人嗣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以欺瞞之手段,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持前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偽造之買賣座落桃園縣○○鄉○○○路○號三樓、四樓、同路十六號四樓、十八號四樓之房屋,及廖何城所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一、二、三審判決廖何城敗訴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等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本件自訴人廖何城及承受自訴人甲○○認被告等二人涉犯上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二人各於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條件,向洪正尚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建物之名義出賣人係寶皇公司,寶皇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為洪正尚之子洪榮宗,訂立契約時均由洪正尚出面,洪榮宗均不知情),然各契約中有關「廖何城」部分之簽名、印文均係洪正尚所偽造。而各次買賣價金不僅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亦顯然低於同批房地洪正尚出賣予其他客戶之賣價,甚且不及洪正尚向廖何城購買本件基地之成本,遑論營造成本。參以各次買賣均於簽約時即以現金一次付清,然依被告所提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與其支付予洪正尚之契約價金,多有未合,且契約上多約定洪正尚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以前交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過戶,則被告顯然於交屋及過戶前即已交清全部價金,大違一般交易常規。再觀諸契約約定,洪正尚得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以買賣時所交付之價格加倍買回等情,足見被告等二人係以短期借貸收取預期之重利為目的,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借款予洪正尚。又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洪正尚協議並簽立切結書,載明由洪正尚將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及七號一樓二戶過戶給丙○○,以抵償洪正尚積欠之全部債務,丙○○並切結「洪正尚(債務人)已結清前所積欠之所有債務,有關洪正尚之前被保管而未收回之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均切結聲明作廢」等語。按上開二戶之市價各值五百多萬元,可知洪正尚偽造廖何城之簽名及印文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係為擔保被告與洪正尚間之債務,否則,既有買賣契約,何須再簽訂協議書?又為何僅以上開二戶抵償?可見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亦無成立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竟意圖不法利益而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廖何城賠償損害,顯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等二人,均否認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係向寶皇公司購買上開房地計六戶,由洪正尚代理寶皇公司及地主即廖何城簽約,均已付清價金,事後因寶皇公司無法依約過戶,始依法訴請判決,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由法院判斷,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設若其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請求依據之買賣契約係偽造,為何廖何城於該件民事訴訟中未提出抗辯?復未提出上訴?甚且,廖何城確有同意洪正尚以其名義或代理其簽訂買賣契約,並蓋用其印章於上開買賣契約上,此業據廖何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被告洪正尚詐欺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用我名義去賣,印章我交待被告的;交印章之用途是交待被告去辦過戶用的,有同意在契約上蓋同一印章」等語,洪正尚或寶皇公司與廖何城間有何糾紛,其無從知悉等語。經查:(一)、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在之基地,原係廖何城與其兄弟共有,廖何城為將土地出賣予洪正尚,遂委請洪正尚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並將印章交予洪正尚,完成分割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七千八百二十二萬餘元,將土地出賣予洪正尚個人,供洪正尚建蓋本件房屋,嗣因土地及建物融資未能順利取得,致洪正尚未能依約如期付款,尚積欠七千萬餘元,土地所有權亦因之未能移轉登記,惟廖何城同意洪正尚可先蓋建,印章亦一直未交還廖何城等事實,已經洪正尚證述甚明,並為自訴人代理人所不否認,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二)、被告等二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證人范梁菊妹介紹,與洪正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條件,購買寶皇公司及廖何城所有之建物及土地之事實,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證人范梁菊妹亦結證:伊共介紹人來買十幾戶,被告是買六戶,被告原來與洪正尚不認識,伊介紹其買房子時,被告來買,因而才認識,伊當時亦以伊夫范新雲之名義以二百萬元買一戶等語。(三)、洪正尚因未依附表一所示之買回條件,買回房地,亦未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丙○○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就其中七號一樓及五號一樓等二戶房地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賣方即寶皇公司及廖何城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部分嗣與寶皇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寶皇公司同意移轉;土地部分,則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民事判決丙○○全部勝訴,廖何城未上訴,於八十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卷可按。(四)、廖何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即同意將上開二戶房屋之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給丙○○,並交付相關印章證件,為廖何城所自承,且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按。附表一所示其餘四戶房地部分,亦經被告等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同前法院起訴,請求寶皇公司及廖何城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判決乙○○、丙○○全部勝訴,寶皇公司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廖何城部分,雖提起上訴,惟經歷審判決後,廖何城應對被告等二人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號,四戶房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確定。(五)、上訴人雖否認洪正尚與被告等二人間買賣契約書上「廖何城」之印文為真正,經查:⒈被告等二人所買前述六戶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建物出賣人寶皇公司、代表人洪榮宗及土地出賣人即廖何城之簽名、印文,均係洪正尚所為之事實,經洪正尚證述在卷;復結證:買賣契約書上廖何城之印章係廖何城之第二子廖銘輝交付給伊者,廖銘輝亦曾授權伊去刻一個便章供公司使用,另外亦交付印鑑章給伊,在伊經手之三十二戶買賣契約內,這二個印章都有使用過,廖銘輝有同意伊在買賣契約書上使用印章,任何建設公司之情形都是一樣,土地出售時要蓋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建物出售時要蓋建設公司之印章等語。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審理案外人薛銘鴻等告訴洪正尚詐欺案件,廖何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證人身分證述:「有筆土地賣予洪正尚。」、「(土地賣時,被告用你名義去賣,有經過你同意否?)土地賣清的,我整筆賣的,我有同意用我名義去賣,印章我交付被告的」;並稱:其交印章之用途是交待洪正尚去辦過戶用的,有同意在契約上蓋同一印章等語;洪正尚亦證謂:土地部分,廖何城及獲廖何城授權之廖銘輝均同意,用於配合伊併同房屋出賣云云,足見廖何城確有交付印章,並同意以其名義出售土地之事實。⒊上訴人雖以廖何城於前揭詐欺案件作證時,因年事已高且有重聽,而誤解法官問話,以為係指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廖何城與洪正尚協議,由洪正尚以十戶房屋移轉予廖何城,廖何城則同意移轉交換本件土地三十二分之十之所有權之移轉,並同意將該土地過戶予洪正尚所指定之第三人之事,致誤為承認云云。惟查:洪正尚在第一審調查中供證:在八十六年四月間,曾與自訴人廖何城間口頭約定協議由其過戶十戶房屋予廖何城,而廖何城同意先蓋然後再貸百分之七十云云;而廖何城且已依前述約定將印鑑章交予負責辦理土地三十二分之十移轉登記手續之寶皇公司員工楊邦一,楊邦一並確已代為辦理土地之過戶手續,亦據楊邦一、沈秋香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又丙○○與廖何城且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九九,簽訂買賣契約。況廖何城於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交付印章之用途,明確證稱:係交予洪正尚「辦過戶用」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廖何城交付印鑑章予洪正尚,係用以辦理過戶無訛。而辦理過戶所用之印鑑章,亦與廖何城和丙○○間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買賣契約書上「廖何城」之印文明顯不同(前者為方形,後者為圓形)。至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廖何城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刑事案件中,因重聽而由廖明煌協助作證一事為據,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廖何城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詐欺案中作證時間,則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距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時隔二年餘,況廖何城於當日作證時,並無須他人協助,顯見廖何城當時聽力正常,自不得以於八十九年六月重聽乙事,遽謂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亦屬重聽。⒋廖何城之子廖銘輝雖指稱:土地價值數千萬元,不可能沒有書面即同意洪正尚併將土地出賣,洪正尚雖曾將預售海報交給伊看,但伊不知洪正尚以何方式出賣,至其後雖曾同意洪正尚以出售房地所得清償土地尾款,但那是發生糾紛以後的事云云,惟查:⑴、前述以十戶房屋與三十二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交換之協議,如此重大事項,據洪正尚與第一審自訴代理人連阿長律師之供述,既僅係以「口頭」「協議」,而未有任何書面,則其就一併與房屋出售建地之事,僅以口頭協議,而未以書面協議為之,即不無可能,不能僅以沒有訂立書面協議,即推定廖何城未同意洪正尚得併將土地出賣。因之,廖何城因洪正尚遲未能取土地、建物融資貸款,以還清其土地尾款,而同意洪正尚可先興建房屋之情形下,廖何城更進一步同意洪正尚於出售房屋時,得使用其印章,方便買賣,一併將基地出售,而以出售所得清償土地尾款,即有可能,否則,豈有明知洪正尚已對外求售房地,仍不為聞問之理?⑵、退而言之,縱認廖何城未明確同意,或根本未曾同意洪正尚使用其印章將土地併房屋出售,然此為廖何城與洪正尚間內部之關係,被告等二人與洪正尚及洪正尚之子洪榮宗在買賣前開房地之前,原不相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知悉洪正尚與廖何城間存有之糾葛。且按建商與地主合建房屋出售時之一般情形,若房屋所在之基地另屬其他地主所有,於簽約時,在契約書上,多已蓋妥相關印章,或由建設公司或第三人代理為之,鮮少有地主在販售現場等候與買主簽約者。另觀諸土地所有權人「廖何城」在契約上之具名方式,多已具體表明「廖何城」係地主,或已記明係由洪正尚代理,較諸一般之買賣方式,並無異常之處以觀,被告等二人實無從得知寶皇公司及洪正尚未經自訴人授權用印,或與廖何城間有何糾葛。以出賣人洪正尚之立場言,為求房地能順利出售,以儘速取得款項,亦無對客戶任意透露其與地主即廖何城間尚有土地尾款未清,或未獲授權賣地等情之理。因之,縱認洪正尚未獲廖何城之授權即出賣本件土地予被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上情,或與洪正尚間有共謀偽造文書之情事,則被告等二人據以作為訴訟上主張權利之證據,難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縱洪正尚積欠廖何城七千餘萬元之土地價款未付,然洪正尚既因急需週轉資金,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等二人,倘其行為已足影響廖何城對土地價款之取償,是否仍在廖何城同意以其名義簽約出售系爭房地之授權範圍內,要為廖何城與洪正尚間之糾葛,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與建商洪正尚間,為上述異於通常交易方式之買賣系爭房地行為時,明知洪正尚逾越地主之授權範圍,而仍與之併以廖何城之名義製作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以被告等二人持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於訴訟上有所主張,即認其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嫌無據。⒌依卷內自訴狀所附六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附表編號1記載賣方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以現金二百八十萬元買回,另編號5、6亦分別記載賣方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以現金四百四十萬元、四百萬元買回;參酌洪正尚供謂:「買賣契約書記載乙方得於一定時間以二百八十萬元買回,表示我在賣給丙○○以後,我還可以轉賣給別人,若是賣掉,……我房地有二百八十萬元的價值,而我賣給丙○○的是一百九十萬元,如果我用二百八十萬元跟他買,他就有九十萬元的利潤。當時這樣訂的原因,是因為工程需要錢,他也可以算是一種投資」、「(後來為什麼又有切結書、協議書?)超過時間後,我沒有辦法給他二百八十萬元,就只好把房子給他」云云。據此,洪正尚係以附買回條件及較市價低廉之價格將房地出售予被告等二人,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金後,仍得將已經出售之房地買回轉售,而給付買回之價差予買方,俾以此方式獲取資金。此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沈秋香陳稱:為六名子女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無互相矛盾之處。⒍上訴人復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九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及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主張洪正尚除本案買賣契約外,亦曾冒簽廖何城署名並盜蓋廖何城之印文,偽造廖何城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查洪正尚是否偽造其他買賣契約書,與本案無涉,況被告等二人起訴請求寶皇公司及自訴人廖何城,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號之四戶房地,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業經勝訴確定,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主張本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洪正尚偽造。(六)、上訴人復以被告等二人與洪正尚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條件,顯違交易常情,實係真借貸假買賣云云,惟查:⒈被告等二人與洪正尚雖不否認渠等之交易價格確低於一般行情,惟據洪正尚迭次證稱:因景氣不佳,伊又無法取得貸款,資金不足,始以契約中附買回條件或一次以現金、匯款付清之方式簽訂買賣契約;嗣於原審復明白證以:本案係單純買賣而非借貸,因土地無法辦理貸款,致公司無法支付土地價款,其為儘快完成房屋之建築,故降價出售各等語。而被告等二人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非惟經洪正尚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所提銀行支出明細及各類存摺可證。甚且與被告等二人同,均以極低價格取得同批房地,且已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所在多有,此有被告等二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益徵被告等二人與洪正尚間之買賣,並無違背交易常情。⒉上訴人雖再質疑被告等二人所提支付證明文件與買賣價金不甚相符云云。然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既以現金或匯款為之,單以匯款數字與買賣價金金額不符,即質疑買賣不實,即屬臆測。⒊抑有進者,上述買賣條件係洪正尚苦於資金短缺,為迅速取得資金所採之變通方式,觀其買賣條件,雖確不利於出賣人,然被告等二人係有對價取得,並已支付對價,其後甚且因未順利取得所有權而須以訴訟方式為之,實難僅以買賣價金不及洪正尚取得土地之成本,或洪正尚在相近之時間內,另以顯然較高之價金出賣同批房地予他人,遽認被告等二人與洪正尚間無買賣之真意,或有何通謀虛偽行為。因認,被告等二人以土地出賣人即廖何城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而依法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請自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略稱:(一)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洪正尚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真借貸假買賣,原審對卷內相關證據未詳予調查,且對證人夏祿華、荊永官之證詞,及洪正尚所稱:因經濟不好,所以用房子抵押給被告等未置一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洪正尚詐欺案件,廖何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認定廖何城有授權洪正尚得以伊名義,將基地出售。然對上訴人所提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就發回意旨所指洪正尚之行為是否仍在授權範圍內,及被告等人是否明知等情,未詳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所提原審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刑事判決所載:洪正尚偽造廖何城之文書與林李碧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與本案有關,原判決認與本案無關,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二人有如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心證,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已說明其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六至十四行),而依卷內資料,其中第三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其審判之客體為該案被告林福樹於廖何城自訴洪正尚偽造文書案中有無偽證之事實,並就此而為論斷(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自難執此而為不利於本件被告等二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均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已經本院撤銷之原審前審即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0號判決之論斷,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指被告等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