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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2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五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三號《原判決誤載為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調查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四樓之公寓是否屬洪宗賢(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妻所有,俾證明洪宗賢提供該房屋予受僱拆解本件贓車之劉仁華、劉真光、史義峰(以上三人下稱劉仁華等人,均另案經判刑確定)住宿,應係本件竊車拆解零件販售集團(下稱本件竊車集團)首腦之一,乃原審未予查明,自嫌調查未盡。㈡、原判決僅憑本件竊車集團成員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即遽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亦違背證據法則。㈢、本件持以向張建河承租位於台北縣○○鄉○○路○○○鄉○○○○道路旁之鐵皮屋(下稱林口鐵皮屋),及向謝文榮承租位於台北縣八里鄉○○○○○號鐵皮屋(下稱八里鐵皮屋)之變造「劉義雄」身分證,其上係黏貼吳宗祐(未據檢察官起訴)之照片,另台北縣○○鄉○○路○段○○○號順鋒汽車商行負責人張坤燦於第一審亦證陳其係向洪宗賢購買汽車零件,其並不認識上訴人,但本件竊車集團之成員卻均指認上訴人為該集團之首腦,對吳宗祐、洪宗賢反而隻字未提,顯有卸責予上訴人之嫌,原審仍採取該集團成員之陳述為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常業竊盜等犯行,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對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其他非屬本件竊車集團成員之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嫌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周錦鎗、林立、張建河、呂武璋、謝文榮、少年江○○(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詹永堂、黃仲禾(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劉仁華、史義峰、劉真光之證詞,被害人洪永盛、陳顏麵、王浩瀛、林炎樹、曾樟麟、許富喃、陳瑞金、張錦春、許麗雪、邱美秀、吳宜哲、林忠勝、劉朝清、潘連發、王景鳳、林宏益、林美蘭、林慶宏、王琨、林忠、張祖濃、丁文進、林佳琪之陳述,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劉義雄」身分證影本、劉義雄口卡片、現場照片、小型車出借合約書,及扣案之拆卸工具(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小型活動起重機、乙炔(含切割器)、油壓剪、十字扳手、活動扳手、工具箱、電動鑽、鐵鋸、電動砂輪機等證物,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常業竊盜等犯行;上訴人諉稱其未竊取汽車,本件供作拆解贓車場地之林口鐵皮屋及八里鐵皮屋,亦非其所承租,其對外亦未自稱「劉義雄」,與順鋒汽車商行、成泓汽車商行、億盛利金屬有限公司之人員復均不認識,其係因積欠吳宗祐之友人款項,始駕車接送劉仁華等人上下班,本件犯行係吳宗祐與友人所為,其並未參與云云,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皆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㈣仍徒執陳詞,以原判決僅憑本件竊車集團其他成員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即遽對其論罪科刑,又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對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復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茍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即令原審未予調查,亦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供述、劉仁華等人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說明其認定洪宗賢與上訴人、吳宗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推由上訴人陪同吳宗祐持變造之「劉義雄」身分證,偽以「劉義雄」名義,向不知情之謝文榮承租八里鐵皮屋,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劉義雄」之印文及署押,據以偽造租賃契約書,持交謝文榮行使之,嗣上訴人即僱用劉仁華等人在該鐵皮屋內,拆解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車輛,再將拆解所得之零件交予上訴人、洪宗賢等人運出販賣牟利,洪宗賢並提○○○鄉○○路○段○○巷○○弄○號四樓公寓予劉仁華等人住宿,由上訴人駕車接送劉仁華等人往返八里鐵皮屋與上開萬壽路住處,洪宗賢、上訴人、吳宗祐及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恃以維生,而以竊車拆解銷售零件為常業等情之依據及理由。○○○鄉○○路○段○○巷○○弄○號四樓公寓是否屬洪宗賢之妻所有,即與洪宗賢是否共犯此部分犯行並不具關連性,客觀上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依卷內資料,本件係上訴人邀請或僱用林立、少年江○○、詹永堂、黃仲禾及劉仁華等人在林口鐵皮屋或八里鐵皮屋內拆解贓車,並由上訴人指示前開林立等人,將所拆得之零件以車輛搬運至特定地點停放或販賣,林立等人與吳宗祐、洪宗賢並未直接接觸。則林立等人僅指證上訴人涉犯本案,而未言及吳宗祐、洪宗賢二人,事屬當然。又林立等人就上訴人如何邀請或僱用其等參與拆解贓車,並指示其等將所拆得之零件予以搬運、出售等情,所證互核亦相吻合。原審因此採取林立等人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部分依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㈢所指各情,不無誤會。㈢、依卷附筆錄,黃仲禾已供陳係其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贓車拆解所得之零件載往順鋒汽車商行販賣予該商行。上訴人既非親自載送贓車零件販售予順鋒汽車商行,則該商行之負責人張坤燦所證其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乙節,即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雖疏未就前開張坤燦之證言加以論述,稍欠周延,但於判決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對非屬本件竊車集團成員之證人有利於伊之證詞,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云云,然其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對何證人之何項有利證言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竊盜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