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學校未盡教育之責,才不讓上訴人之子曾偉傑到校上課,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之父曾和將曾偉傑交付高雄縣社會局人員進行強制安置,致上訴人對孩子放心不下,又追討不回,情感受挫折,因而犯案,原判決論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殊為草斷,並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基於殺人犯意持西瓜刀朝其父曾和之頸部、左腹部、右大腿、背部各砍殺一刀,曾和經他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和、乙○○、何尚峰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兇刀即西瓜刀一把、現場照片十六張、傷勢照片九張、扣押筆錄、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等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僅以上述原判決已認定之犯罪動機為唯一之上訴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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