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陳炳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甲○○(原名陳炳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黃秋旺之證詞顯示,黃秋旺僅告知被告有關他人贊助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情事,並未明確要求被告為同額或更高額度之贊助,原判決認黃秋旺之真意在勸請被告同為贊助行為,自與卷內證據不合。況被告時任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既有意競選縣議員,其縱因黃秋旺之勸進方為贊助,主觀上當有換取選民支持之意思,應構成投票行賄犯行。㈡、被告對選區內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村民觀摩活動提供贊助,其對價關係之有無,不因以參與活動之村民人數平均計算其受惠程度,而為判斷。原判決以被告所應允贊助之五千元,居該觀摩活動支出之比例甚微,平均分配每一參加活動之村民,每人不過三、四十餘元(過山社區三十餘元、安靖社區四十餘元),難認有對價關係等情,容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㈢、被告因涉及本件賄選,致其民事選舉當選無效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在案。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事實,僅就所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判斷有無對價關係,而未就其所涉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對選舉團體行賄罪部分,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亦有欠妥適云云。
惟查:原判決理由四之㈠已說明依卷附黃秋旺、林忠良、張裕隆等人之證述,綜合判斷,而認被告應允贊助安靖社區及過山社區發展協會村民縣外觀摩活動各五千元,係被動為之,並非主動提出要求等詞。參以黃秋旺於原法院更㈠審結證稱:「(活動舉辦之前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有;(你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活動經費不足,才向黃錕龍代表求助,後來想到打給被告請求他贊助;(你打電話給被告請求贊助時,你如何說?)黃錕龍贊助三千元,我向他說要贊助多少;(被告如何回應?)他說不然他就贊助五千元」等語(見原法院更一審卷第六九、七十頁);原判決上開認定,難謂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上訴意旨㈠所指,洵屬誤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行為人倘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因此項行賄而使得收受者因此而改變其投票意向,而行求者主觀上亦有因此行賄而企圖左右投票者之投票意向始足當之。是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足具教育意義至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被告並非刻意主動贊助經費,以換取選民支持。且安靖社區及過山社區之觀摩活動係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分別在大林鎮梅莊餐廳、寶島餐廳舉行餐會,距離嘉義縣議員投票日約隔四個月之久,而各該社區發展協會參加人數分別達一百十四人、一百四十四人(其他招待與會者,不予列計),被告應允贊助之五千元占全部活動(餐會加計旅遊)支出之比例甚微,平均分配每人不過四十餘元(安靖社區)、三十餘元(過山社區)。況嘉義縣梅山鄉計有十八村,被告僅被動贊助其中安靖及過山社區二村之活動,其餘十餘村則未予贊助,其贊助行為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難認確有對價關係及賄選故意等情,已論述甚詳。上訴意旨㈡以原判決認定該價值不高,不足以引起選民重視,與賄選無對價關係云云,係以臆測之詞,漫指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職權行使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我國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選舉團體行賄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倘若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對象,為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則屬應否成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範疇,自不得令其負上開條項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應允贊助之金額,係供過山、安靖社區構成員即參與活動之村民餐飲、旅遊所用,其贊助對象並非團體或機構,原判決因而未論述被告贊助行為,有無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價關係,於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仍為單純事實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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