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2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0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公司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違反公司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漫稱其於申凰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即投入新台幣二十二萬元,約定其餘股款由黎堃權代為籌措,俟公司有盈餘時,再返還黎堃權,公司帳目亦歸黎堃權處理,股款均應用於公司之營運開銷;且告訴人王詩涵等人已與上訴人和解,並向檢察官聲請撤回第二審之上訴云云。但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之詞,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偽造印章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印章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上訴,關於偽造印章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論處罪刑,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