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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3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第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民國八十九年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之獨立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之發言人,竟萌使另一候選人陳水扁不當選及基於妨害陳水扁、吳淑珍及陳水扁之重要幕僚高志鵬、許富男、羅宗勝及蔡文安等人之名譽,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間,連續散播下列不實事項,公然誹謗陳水扁、吳淑珍及高志鵬、許富男、羅宗勝及蔡文安等人之名譽: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中,指稱陳水扁在台北市市長任內,財產為不合理增加,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且四年市長薪資為七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加上退職金二百萬元,總計不過一千萬元,然八十八年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之存款數卻為五千四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其中之差額,明顯為不明來源。㈡明知吳淑珍之股票,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之收盤市值,亦不過為四千一百四十八萬元,竟昧於事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記者會,妄指吳淑珍名下持股市值如未逾一億元,至少亦有七千五百萬元,濫肆誹謗。㈢明知陳水扁與股市炒手「阿丁」無任何淵源,竟虛稱陳水扁與股市炒手「阿丁」有「特殊關係」,是否和「阿丁」聯手炒作股票等不實言論。㈣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宋陣營發言人身分公開指稱:「吳淑珍偷賣高價電子股」,並具體指述:吳淑珍於該日上午在怡富證券的帳戶有交易異動,據了解已經賣掉部分高價電子股,且要求「陳水扁身為總統候選人要光明正大,不要暗渡陳倉,私底下調包拿一些芭樂股賣給他」等不實事實,足生損害於陳水扁及吳淑珍之名譽並影響陳水扁總統之競選。㈤明知高志鵬、許富男、羅宗勝及蔡文安等人均未擔任任何彩券公司之董事或插乾股,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某時,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告發總統參選人陳水扁涉嫌貪瀆,指控陳水扁疑似以「一案多賣」手法,捲入第二宗彩券發行公司成立案,並在媒體面前具體指摘高志鵬、許富男、羅宗勝及蔡文安等人均為陳水扁之親信,並且以不出錢、插乾股的方式擔任這間公司之董事,致高志鵬、許富男、羅宗勝及蔡文安等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日報第三版及第四版剪報所載,係記者報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並據被告於偵訊、第一審及上訴審供承曾為上揭言論無訛,且在第一審引用上揭台灣日報第四版剪報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撰寫上開報導之記者有何虛構、扭曲之危險,難認上揭剪報有何違法不當之瑕疵,衡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立法目的,該剪報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此部分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第十屆總統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針對另一總統候選人陳水扁之財產問題,公開發表:陳水扁在台北市長任內財產不合理增加,吳淑珍名下股票市值如未逾一億元,至少有七千五百萬元,外傳陳水扁與股市炒手「阿丁」有「特殊關係」等言論,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此參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日報第三版及第四版剪報報導內容益明。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具體指摘陳水扁與「阿丁」聯手炒作股票,只是疑問句;然細繹被告召開該次記者會發表言論內容可知,被告係以質疑陳水扁之財產不合理增加為主軸,附帶提及陳水扁之妻吳淑珍持有大量高市值之股票,繼而引出股市炒手「阿丁」與陳水扁間有「特殊關係」之傳言,依此邏輯推演,聽聞之人均可明瞭被告上開言論之用意在影射陳水扁極可能藉由「阿丁」炒股獲利致其財產於短期內不合理增加,則台灣日報上開剪報之報導即非無據,被告空言辯稱:沒具體說聯手炒作股票,應係卸責之詞。況綽號「阿丁」之股市炒手本名為陳賢保,早於八十九年之前,即因涉嫌違法炒作股票而聲名大噪,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在上揭時、地公開質疑陳水扁與「阿丁」有「特殊關係」等言論,使人誤認陳水扁與「阿丁」共同以違法炒作股票方式獲致財產迅速增加之意見傳播作用。以總統候選人而言,其品格、操守、施政能力及其親信、交遊往來狀況等事項,均攸關國家未來發展及全民利益,被告先質疑總統候選人陳水扁之財產不合理增加、其妻吳淑珍持有大量高價股票、再稱陳水扁與涉嫌違法炒股之「阿丁」有「特殊關係」,據以造成一般民眾將陳水扁之財產與涉嫌犯罪之「阿丁」產生負面聯想,降低對於陳水扁個人之人格形象及執政清廉與否之評價,除貶抑陳水扁個人名譽外,亦足生損害於陳水扁參與第十屆總統選舉之支持度及該次選舉之公平性、純淨性。被告為總統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發言人,其於競選期間、在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公開發表上揭言論,無非基於使另一總統候選人陳水扁不當選之意圖而為。被告雖供稱伊就「陳水扁的真面目」一書之內容有作過查證,進行適當之核對,但就具體作為並無適切之說明,僅泛稱該書有陳水扁、吳淑珍股票的清單,吳淑珍有一支南亞的股票,是沒有上市的等語,就外傳陳水扁與股市炒手「阿丁」有「特殊關係」等言論,均恝而不論,則原判決以「李敖係著名作家,李慶元為市議員,均享有相當社會地位,其二人之著作即有使人信其為真實,且該書上揭內容所述亦屬合理懷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異認同享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所作之任何言論或敘述,不須為任何確認或調查,即可認「其內容所述屬合理懷疑」而任意為傳述,即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在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惟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乃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並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報刊雜誌新聞之內容,係記者依其親自之見聞或他人之敘述,將已經過去的事實彙總後所作之報導,輒伴隨執筆者之評論或意見。其中評論或意見,屬撰文者個人思維之對外發表;轉自他人之敘述,則非就親見親聞事實之描述。均無證據能力。縱全文均本於其親自見聞而為描述撰寫,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本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日報第三版、第四版刊登李光欣就被告發言內容之報導,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雖引用上揭報導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被告及其歷審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該報導內容為傳聞,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復始終辯稱上揭報導所指陳水扁與「阿丁」聯手炒作股票,伊未曾為此部分之發言等語。原判決理由㈡㈢又已說明上揭報導如何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證據。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有不適用法則及或適用不當等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先行敘明:告訴人高志鵬、告訴代理人林志豪之指訴,均無證據能力;扣案錄影帶一捲,並無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記者會發言過程之錄影畫面,不得為證據;吳淑珍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明細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均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事實之故意。繼則說明:㈠被告雖於偵查及第一、二審供承曾表示陳水扁在台北市市長任內,財產不合理增加為二億元,且與陳水扁、吳淑珍提出之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八十九年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證交字第0九三00一二四五五號函、怡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摩信(九三)作字第四六九號函、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中信顧字第0九三000三六九八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三)證櫃交字第一六六四六號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台證監字第0九四00二六四一八號函、彰銀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四)彰安字第九四0九二八0二號函,計算結果有所不符。然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記者會中直指吳淑珍持有之股票價值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表示願以五千萬元購買陳水扁、吳淑珍及陳致中名下所有股票,足見被告粗估陳水扁、吳淑珍及陳致中持有上市及未上市股票價值介於五千萬元至一億元之間,尚非無見。再據陳水扁參選第十屆總統時提出之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之記載、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證保法字第0九三00二三二三五號函、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一信法字第一四四四號函、同信用合作社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北市一信法字第一七一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五0二一一一五四號函附陳水扁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五0二一一0四九號函,難認被告係惡意虛捏不實之事加以傳播。又依被告提出經其同意為證據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聯合報四版剪報資料,李敖、李慶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陳水扁的真面目」新書記者會上已質疑陳水扁於台北市市長任內財產暴增、吳淑珍持有高價股票,佐以該書有關陳水扁、吳淑珍及陳致中名下有價證券、存款、汽車、房地產等估算價值,暨證人李慶元之證詞,不得令被告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規定傳播不實之事罪責。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日報第三版、第四版剪報,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否認有表示陳水扁與「阿丁」聯手炒作股票之言論。而綽號「阿丁」之股市炒手本名為陳賢保,因犯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惟依據李敖、李慶元合著「陳水扁的真面目」一書敘述股票市場傳言吳淑珍買賣股票之種類、數量,利用官商勾結炒股票,及與「阿丁」之關係等情,因而質疑陳水扁財產增加之來源,並提及要陳水扁向社會說明清楚,以李敖係著名作家,李慶元為市議員,均享有相當社會地位,其二人之著作即有使人信其為真實,且該書上開內容所述亦屬合理懷疑,亦即不能僅以無證據能力之剪報,遽認被告曾指稱陳水扁與「阿丁」聯手炒作股票。㈢檢察官所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立晚報剪報,無證據能力。雖怡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摩信(九三)作字第四六九號函覆第一審稱:吳淑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在怡富證券帳戶實無任何交易異動紀錄等語。然經審酌證人林瑞圖在第一審之證詞,被告既據林瑞圖先表示有怡富證券交易員為證,被告透過記者、王人達或陳萬水輾轉得知林瑞圖之發言,以此作為其言論基礎,據而公開發表吳淑珍在怡富證券帳戶有異動之言論,即非憑空捏造,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況被告陳明透過媒體表示願以五千萬元購買陳水扁、吳淑珍及陳致中名下所有股票後,吳淑珍旋即表示同意出售。則被告因此特別關注吳淑珍是否將高價電子股出脫,亦屬人情之常。㈣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中國時報第六版、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自由時報增二版等報導,及高志鵬、蔡文安於偵查中之陳述,暨高志鵬、許富男、羅宗勝、蔡文安之告訴狀所載內容,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陳志賢、蘇恩民於第一審均證稱無法記憶當時採訪經過及新聞來源。再參之證人賴志威於第一審之證詞,可證明邢國輝曾與記者對話,並無法記憶被告曾否向記者發表言論。另依證人邢國輝、林瑞圖在第一審之證言,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接獲邢國輝檢舉內容,自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難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而與邢國輝有何犯意聯絡。復依證人陳志賢在原審之證詞,認定陳志賢、蘇恩民既已分別陳明無法記憶當時採訪經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語。認為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罪嫌,犯罪不能證明,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上訴意旨㈡徒以被告質疑陳水扁之財產不合理增加為主軸,附帶提及吳淑珍持有大量高市值之股票,繼而引出「阿丁」與陳水扁之間有「特殊關係」之傳言,聽聞者均可明瞭被告言論之用意在影射陳水扁極可能藉由「阿丁」炒股獲利,致其財產於短期內不合理增加,且誤認享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所作之任何言論或敘述,不須為任何確認或調查,即可任意傳述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查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未論,以其之說詞,推測被告犯罪,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書㈣雖載稱「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如附件),原判決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茲引用之。」等語,然依上揭說明,縱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內同時表明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旨,亦難認上訴理由已含及告訴人聲請狀內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事項,而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牽連之違反修正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