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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3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嘉源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八R-九七0號附有拖車聯結車,沿嘉義市○○路,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前,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動態,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急馳,欲超越同向在前駕駛LRU-七三三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之被害人盧松山,致該聯結車後拖車右側車板座、防捲欄,分別與機車左側後視鏡、腳踏保險桿相互擦撞(擦痕長各達一四一公分、三十公分),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機車復彈起而落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顱內出血等致命傷害。

(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重傷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措施,猶駕車逃逸,嗣經王志成發現,沿路跟隨至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處,記下該聯結車車牌號碼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害人因受前開致命重傷,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送醫途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取捨證據亦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經勘驗被告之聯結車結果,因聯結車附有拖車甚長,在該車司機座位不易聽到車外(含車尾)聲音,又該車引擎聲音甚大,已遮蓋外面聲響,認被告於偵審中辯稱,肇事當時因車窗關閉並吹冷氣,且聯結車噪音很大,又播放音樂,無從聽見撞擊聲為可採。惟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上訴卷第六九頁),原審法官係於被告聯結車駕駛座位將音響開啟後,由原審法院車輛於聯結車後方按壓喇叭,為是否能聽見車外聲音之依據。然聲波在各種介質傳導中,以固體為介質之傳導速率遠大於氣體。而二車發生撞擊時,係以固體直接傳導聲響,車內人員較易聽見撞擊聲,尚與單純發自車體外之聲音係藉由氣體傳導有異,此觀人於車外喊叫常令車內人員不知所云,但輕敲車門即能得知自明。本件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被告聯結車上並留有長達一四一公分之擦痕,有勘驗筆錄(含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且證人孟憲儀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民生南路、世賢路口要向張旭耀買衣服,突然聽到一聲響,即轉頭看過去,就發現一輛聯結車壓到重機車等語;證人張旭耀於警詢亦證稱;我在民生南路上擺攤賣衣服,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聽到嘉義市○○路、民生南路口那邊「有一聲音」,是「類似輪胎壓到凹洞的聲音」,我轉頭過去看時,機車騎士盧松山及其機車均倒於路口處等語(相驗卷第三七、三九頁背面)。而依常情判斷,一般人對於正常之行駛於道路上車輛之聲響,均不會注意,然證人孟憲儀、張旭耀正於買賣衣服之際,竟因被告聯結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發出之聲響即轉頭觀看,顯見二車撞擊之力道非輕,更可能使聯結車上之被告得知撞擊之事。原判決以在被告聯結車駕駛座位上將音響開啟後,再由他車於聯結車後按壓喇叭時,未能聽見聲音,即認被告亦不知聯結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所為之論斷,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民生南路與世賢路口有發現一名騎士老伯騎川崎型重機車,我與對方機車方向(世賢路)剛變綠燈,而我車輛即保持行駛中,對方老伯機車尚未到民生南路口時,就欲左轉往南,我當時駕駛聯結車(兩截式)我車頭那截有閃過該機車,我自認為後截那段沒有問題就直行而去等語;於原審亦供稱:機車沒有兩段式左轉,我有按他喇叭(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頁),顯見被告聯結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時,係向前直行,被告並有注視被害人之機車。則此時被告是否能依車前照後鏡中見及被害人機車倒地,非無可疑。原判決就該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告坦承案發時係行駛嘉義市○○路欲前往嘉義縣民雄工業區載貨。而證人張旭耀、孟憲儀、王志成及證人即警員黃銘德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自世賢路可直達到文化路到民雄工業區。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將聯結車自世賢路右轉新民路,左轉興業西路,再右轉博愛路,再轉文化路,亦為證人王志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相驗卷第五七頁)。雖原判決依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嘉義市區地圖(原審更一卷第二八頁、第五六頁),認行駛嘉義市○○路、興業西路至博愛路(約五‧六公里),較沿嘉義市○○路行駛至博愛路(約七‧三公里)為近,依常理被告不可能捨近求遠,難認被告有故意繞行市區○○市區道路,無論人車或交通號誌,均較外環道路繁多;行車通道亦相對狹小,有時更有堵車現象。是以,即使市區程較短,所費時間亦常較外環道路為多,乃駕駛人所週知之事。又依原判決認定被告自世賢路行駛至博愛路之市區路線長約五‧六公里;較沿嘉義市○○路行駛至博愛路之外環道路約七‧三公里,相差僅一‧七公里。依一般外環道路行車速限六十公里計算,行車時間不及二分鐘。且依上開嘉義市地圖所示,被告聯結車自世賢路右轉新民路,左轉興業西路,再右轉博愛路至文化路之市區道路,沿途之交叉路口遠多於由外環道路即世賢路直行至文化路,加以被告係駕駛聯結車,行駛市區道路甚為不便,必然更為費時。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平日駕駛聯結車行經嘉義市,並為嘉義縣太保市人,對於嘉義市道路狀況應甚為熟悉,自無不知上開道路狀況之理。原判決徒以被告行駛之市區道路○○○道路為短,拖行龐大車身如何繞道擺脫尾隨?何以遇紅燈會自動停止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否合於經驗法則,不無商榷之餘地。況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判決據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上開嘉義市地圖,原審於審判期日時並未提示,所為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遺棄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肇事逃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