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第八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㈢㈤說明:「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經醫師鑑定為重度智力殘障之人,當時認為其智能相當於三至五歲,並經臺南縣政府核發殘障手冊,此有臺南縣政府所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稽……再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及現在之狀態,是否有處理『申請、使用信用卡及保管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等能力實施鑑定,據覆『就張員(按即被告)目前狀態而言,其自小即罹有智能遲緩,且自國小後即未再就學,故理解力和現實判斷力已較常人為弱,並易受他人指使而導致犯罪行為。中度智能不足者之能力,等同於六歲至九歲之兒童智能水準,僅能在適當環境訓練下發展溝通技巧、算數能力,並僅能於督導下在保護性環境從事工作……就整體評估……在社會功能方面,僅能從事簡單家務工作,並需兒子陪同外出方不致迷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亦指出被告並無獨立自我照顧及為社會行為之能力」、「被告確為中度或重度智障者,因認知能力嚴重受損,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獨立謀生之能力或獨立為現代社會行為之能力,其僅係依附黃進雄(經原審判刑確定)而生活,自不能因與原審(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進雄共同生活同進同出,黃進雄為其開戶存款、提供生活費等情,因而遽被認定為係本案共犯,況依前述原審(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進雄、周俊雄(經原審判刑確定)於原審(指第一審)及本院(指原審)所供,均明確指出被告甲○○未參與上揭犯行,益難僅憑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即認其為共犯」(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九頁);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上開鑑定書亦載:「就現有資料判斷,張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即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因張員尚可表達同居人犯行不對之事、亦曾加以勸阻,故仍未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四五頁)。且被告與黃進雄、周俊雄等三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及翌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能為相當之供述,有各該筆錄可稽,且於警詢供稱:「在我與黃進雄居住處查扣之物,是黃進雄與周俊雄二人要做信用卡用的,知道黃進雄與周俊雄持信用卡預借現金,我有分到錢」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黃俊雄(應係黃進雄)一同去拿信用卡」、「黃進雄寄放在我身上,周俊雄交給黃進雄的」、「黃進雄作案我知情」各等語;另於第一審供稱:「他(指黃進雄)以前是做紡織的,但很久就沒有做了,現在都使用信用卡消費所得營生」、「(以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所得之款項,是否都存入你的帳戶?)是的,存入我世華銀行(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的帳戶,我只有這一個帳戶」、「世華銀行的存摺和金融卡是我在保管」、「幫看周俊雄(應係黃進雄之誤植)的小孩子,他是我姊夫,後我與他同居」、「是的,我幫他(指黃進雄)看顧兩個小孩」等語(警詢卷第八頁正面、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如果無訛,則被告如係因認知能力嚴重受損,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如何能於案發後為上開供述?又如何能對黃進雄之犯行知情了解,如何能幫黃進雄照顧小孩及保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實情如何?原審未就上開鑑定書及卷內資料詳為審究,遽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自有違誤。二、依卷內資料,被告另案被訴:「與黃進雄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以竊取在他人信箱內信用卡帳單資料等非法方式取得信用卡持有人資料後,再假冒持卡人名義向發卡所屬金融機構謊稱信用卡遺失或損毀,要求補發新卡、提高信用額度,並變更新卡郵寄地址,再偽刻持卡人印章冒領,俟收到新卡後,再持卡肆意至各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或刷卡借貸,偽簽各持卡人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使商家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詐取之財物則朋分花用」等情;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上開犯行,嗣該案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判處有罪在案,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上開第一審法院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八頁、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上開案件犯罪時間在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同年十月間,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其犯罪手法似與本件相同,則本件犯罪時間在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六月間,二者相距僅一年十月餘,上開案件中被告犯案之情節,是否影響被告在本件有無辨識能力之認定?原審未詳為審酌說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案經發回,併案部分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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