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原判決誤載為第四九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被告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所有權人為乙○○之配偶吳美慧),明知上揭土地並非合法之廢棄物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地點,竟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訂立契約,同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將該土地供甲○○置放廢土石,被告乙○○並向甲○○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甲○○取得前揭土地之使用權後,與毛宏竹(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約定,由毛宏竹支付不詳之代價,得以傾倒廢土、水泥塊、磚塊、水泥袋、保麗龍、木板、塑膠等廢棄物於前揭地點,毛宏竹遂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在台南市區地點不詳之工地,自行以每車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駕駛前揭大貨車,代不詳人士運送廢土、水泥塊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共計載運約二十車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乙○○之辯解,認並無證據證明其同意提供上揭土地作為堆置垃圾使用,因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然卷查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毛宏竹係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上揭土地傾倒廢棄物,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毛宏竹於第一審供認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其於警詢並指稱:「我承認我本人有時會開自己所有之剷土機(俗稱山貓)至查獲現場把建築廢棄物推平回填掩埋」等語(見警詢卷第四頁)。依同案被告毛宏竹所言,其係長期、公然在上址傾倒廢棄物。被告乙○○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自白: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已知曉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並已通知甲○○處理,且之後伊與友人馬先生去現場看時,也有看到垃圾等情屬實(見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徵諸上開供述證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一節,知之甚稔。原判決雖以被告乙○○並非提供該土地供甲○○傾倒廢棄物,否則無通知甲○○處理之理;及被告乙○○已委託證人林清杉出面處理與甲○○間違約之事,並非不聞不問,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惟被告乙○○既為上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上揭土地被長期傾倒大量廢棄物,更有人駕駛剷土機在場整地,苟非被告乙○○事先同意,毛宏竹豈敢公然、長期在其上傾倒廢棄物?原判決未究明被告乙○○與甲○○間之關係如何?逕以被告乙○○曾一度通知甲○○處理,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論斷,自嫌理由欠備。再依證人林清杉於原審所證:「(問:乙○○是否委任你處理與甲○○之間違約金的事情?)有」、「(問:你去協調時是何時?)是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是在檢察官未起訴前的一個月左右」(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九頁)。證人林清杉所證如果可信,其係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始受被告乙○○委託,出面協調甲○○間違約之事,距被告乙○○知悉上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已相隔一年左右,此與常人知悉他人在其配偶所有而由其管理之土地傾倒廢棄物所表現者有異,原判決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與採證法則相違,亦有可議。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固引用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發查卷第三十三頁),認定訂約當時,被告乙○○僅向甲○○收取十萬元之代價,並未同意甲○○作為傾倒廢棄物使用,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理由四之㈠)。然依上揭同意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吳美慧(以下簡稱甲方)與承包填土(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訂定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填土完成,依雙方約定填土內容物不得有違填土規定的違法物填入,並且平地下六十公分要可種植耕地的黃土,填土地段位於台南縣○○鄉○○段○○○號地號,雙方若有違約,違約者被另方處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違約金,特立此約為憑」,其中:「雙方約定填土內容物……並且平地下六十公分要可種植耕地的黃土」等內容,指出被告乙○○填土目的是要耕種,土壤限於能耕種之「黃土」,並非一般土壤。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則供承:「要填廢土把地填平要蓋農舍」、「要把土地填平蓋倉庫」(見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卷第七頁),其於本件偵查中所稱填土目的與同意書所載已不相一致,歧異之原因如何?又上揭土地面積達三千餘平方公尺,被告乙○○要求最少填六十公分之黃土,所需黃土數量甚巨。衡諸台灣農村常情,可耕種之黃土有交易價值,焉有供應大量黃土之甲○○仍需給付十萬元代價予受益者即被告乙○○之理?被告乙○○知悉甲○○長期違約傾倒大量廢棄物,更公然出動剷土機在場整地,何以未即加以制止?凡此攸關被告乙○○是否知情並同意提供土地予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被告乙○○有利之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即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被告甲○○以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偵查中坦承傾倒卷附照片中顯示之物,惟上開照片所示者是否即為廢棄土,仍有疑義,原判決不察,有違自由心證、論理及經驗等法則。㈡、原判決引用同案被告乙○○之證述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惟伊已陳明伊與乙○○間訂有契約等語,且伊從未處理過廢棄物之清理事宜,復以伊似無自承犯行而賠償違約金一百萬元之可能,又伊事後找毛宏竹係在探究伊權利受損之事,難認伊與毛宏竹於案發前即已認識。原判決採信乙○○與事實不符之證述,難謂適法。㈢、證人鍾育達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於案發後亦至前揭土地傾倒營建土方等情明確,伊將毛宏竹傾倒廢棄物遭警查獲一事通知地主乙○○,難認伊與毛宏竹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㈣、原判決依證人毛宏竹所述及伊與毛宏竹間電話通聯紀錄,認定伊與毛宏竹認識,惟毛宏竹所述內容非由伊所告知,且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之期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以後,無法證明伊與毛宏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前認識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採證法則。㈤、原判決認定伊同意毛宏竹於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惟毛宏竹為獨立之廢土業者,伊於傾倒後復整平土地,與常情相符,又該地出入口處雖有門鎖,至於有無門禁管制,原判決則未予查明,僅以伊未管理該地,即推認伊同意毛宏竹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亦與採證法則有違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證人即警員鍾育達、仁德鄉公所清潔隊員曾瑞森所證述,及已判決確定共同正犯毛宏竹、同案被告乙○○等人之供述,並參酌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表、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表各一紙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五幀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甲○○有與毛宏竹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之論據,而以被告甲○○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被告甲○○為凱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台南縣政府核發之第一類乙級清除許可證等文件,其對於廢棄物之種類,及其處理方式應知之甚詳,然從卷附之照片所示,現場廢土、水泥塊、磚塊、水泥袋、保麗龍、木板、塑膠等廢棄物隨地棄置,果被告甲○○欲合法傾倒建築廢土方,其已支付相當代價,怎可能於多次前往現場,均未發現異狀,亦未加強管理該地,使共同正犯毛宏竹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可以自由在該處傾倒廢棄物,達二十台車之理。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係依憑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認定被告甲○○與共同正犯毛宏竹間相互認識(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理由二之㈡、㈢),至於原判決所載之共同正犯毛宏竹供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係在說明被告甲○○所辯與毛宏竹不認識一節,並非可信,係作為彈劾證據,並非以之為被告甲○○犯罪之論罪證據。是縱使前揭通話紀錄時間發生在毛宏竹被警查獲即同年六月以後,其論證仍屬合法。上訴意旨以上揭通話紀錄是發生在毛宏竹被警查獲以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