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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4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王宏仁)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被 告 乙○○

九如一路58號1樓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對乙○○如何刻意隱瞞甲○○浮報工程款之事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意旨所引證人高斌梁、陳正雄、吳義雄、方讓右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第一審之證言、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高市土技字第0九五0二七七六號函,均與認定甲○○是否知悉乙○○浮報無關,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開檢察官對公務員甲○○上訴部分,既經駁回,原判決論處非公務員之被告乙○○、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無違誤。而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