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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4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七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盜而強制性交累犯罪刑,及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而為性交各二罪;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共同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之強盜行為,如何屬既遂及與蕭○宗間,如何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部分,如何無詰問證人郭炳志,及調取上訴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時之通聯紀錄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蕭○宗事先共謀強盜而強制性交,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宗,共同前往台中縣尋找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目標,並於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光興隆橋,見A女獨自一人行走,即推由蕭○宗下車強拉A女上車,對A女強盜而強制性交。顯然彼等於尋找目標時,即有祇要係落單女子,不問其年齡,均予強押上車予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犯意。則彼等應有預見A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對A女強盜而強制性交,亦在其決意範圍內,原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