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八、一八二○八、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和誘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引用本院二十四年七月份總會決議,係在說明上訴人意圖性交,和誘未滿二十歲且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應依該條第二項論罪,並有第三項之加重情形,則仍依同條第三項之加重和誘罪處斷,並無矛盾。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鄭○○、張○雯之證詞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要求被誘人鄭○○離婚,與其同居,經鄭○○同意後,即租屋同居近一星期,使鄭○○脫離家庭之監督等情。已闡述上訴人意圖性交,將被誘人鄭○○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旨,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復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至於和誘後,上訴人果與被誘人鄭○○性交與否,於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雖證人鄭○○、張○雯前後證詞不一,然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部分證詞為可信,予以採擇,其餘證言為不實,加以摒棄,亦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而房屋租賃契約書既由上訴人簽立,即有和誘鄭○○脫離家庭監督之意思及行為,原判決縱未說明由誰支付租金、辦理退租及退還押租金、鑰匙及租屋處有無發現上訴人之衣物等細節,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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