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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5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關鍵在上訴人二人是否交付丁○○○之印章予謝碧珠,並指示其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主席欄內盜蓋丁○○○之印章?參照建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章程及歷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丁○○○股東章印文,確與本件上開二議事錄主席欄內丁○○○股東便章印文不同,再依證人徐震宇、戊○○、顧漩證、謝碧珠之證述,可知上開二議事錄上之丁○○○印文係謝碧珠所保管之股東便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交付丁○○○之股東便章予謝碧珠,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暨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謝碧珠之證述,上訴人二人並未指示謝碧珠於上開二議事錄主席欄內填載丁○○○,係謝碧珠自行參照前例製作,原判決對此有所誤認,同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矛盾之違誤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㈢、謝碧珠證稱:「因為我告訴甲○○,我沒有辦過這個,因為之前這個業務都是戊○○、徐震宇在處理」等語,證明上訴人二人未曾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股東股權變動相關事宜,自不可能指示謝碧珠在上開二議事錄主席欄使用丁○○○之名義。再者,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確曾召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二人何須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而指示謝碧珠更改日期與主席姓名。原判決之認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㈣、謝碧珠先證稱:「(提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董事會議事錄是何人製作?何以有乙○○之簽章?)是他們做好,乙○○拿給我的」、「(變更股東名冊也是乙○○一起拿給你的?)是的,同時拿給我的,要我趕快去變更公司負責人、股權」;嗣又證稱:「甲○○叫我拿以前會議紀錄資料參考,我依照其指示辦理」,足見謝碧珠之證詞前後矛盾,原判決竟據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自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七條分別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足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名義人,均為會議主席,須該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始有權製作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如非有權製作者所為或授權而擅自為之,即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依卷附議事錄二紙所示,除其文書名稱已明確表明係「建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建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外,內容對於會議之「時間」、「地點」、「主席:丁○○○」、「討論事項」、「決議」及「記錄:乙○○」等事項,均有記載,更有「主席:丁○○○」、「記錄:乙○○」之簽章。自形式上觀察,已能辨別何人為製作名義人,而得推知係由丁○○○為主席之建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自屬刑法所保護之私文書。原判決依證人謝碧珠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之證言、證人蔡一邦、丙○○、丁○○○之證述及議事錄二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未經蔡一邦、吳劉自莉、丙○○、丁○○○之同意,無權製作上開二議事錄,竟指示不知情之謝碧珠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二議事錄,並蓋用丁○○○之印章後據以行使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且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於上開二議事錄主席欄內丁○○○之印章,究係其股東章或股東便章,與上訴人二人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至㈢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證人之陳述雖先後稍有差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謝碧珠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此紀錄何以有乙○○之簽章?)是他們做好,乙○○拿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然於第一審則明確證述:「(於偵訊時,檢察官曾經提示會議紀錄給你看,當時你說是黃某他們做的,為何與現在陳述不同?)本件確實是我做的,偵訊所述,我是說黃某他們叫我做的。日期十九日,是我自己選的。黃某只告訴我說,不要寫十一日而已。……會議紀錄上面的章……是黃某拿給我的。我做完紀錄後,我是於黃某的辦公桌拿給黃某看」,業已釐清疑義,且衡諸常情,謝碧珠僅係建國公司之會計人員,受公司聘僱而領取薪資,如未經上訴人二人指示或同意,豈有可能自編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二議事錄。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指示謝碧珠偽造本件上開二議事錄之犯行,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㈣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相適合。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