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五、二0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另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乙○○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原判決事實記載:柯金清、林澺龍二人為減省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高公司)工料支出以詐領工程款之目的,先與甲○○期約賄賂,約定支付所減省之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給甲○○、乙○○、楊金財三人朋分,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許,邀集甲○○、乙○○、楊金財等三人赴台中市○○○街「台中擔仔麵」餐廳K11 室餐聚,商討偷工減料後之驗收及支付賄款細節,席間柯金清就配合其偷工減料之違背職務行為,向甲○○等人表示先支付賄賂前金二十萬元供甲○○、乙○○、楊金財三人朋分,並即依甲○○、乙○○之議,於楊金財上廁所時,柯金清即在該餐廳廁所內暫將二十萬元交付楊金財代收保管。柯金清、林澺龍為使甲○○將來違背其簽報估驗、驗收職務,以及讓乙○○、趙文弘違背其監造任務,並拉攏乙○○、趙文弘等人配合其詐欺部分工程款,乃指示林澺龍陸續招待甲○○、乙○○等人聚餐,餐後並至「金拿督」、「金錢豹」、「哈囉!達令!」、「自然風采」、「阿娜答」等有女侍坐陪之KTV 、酒店飲宴、喝花酒,甚至帶女侍出場,每月平均約二至三次,每次花費至少在二萬元以上,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向甲○○交付上開不正利益,而甲○○亦基於與上開收受賄賂同一概括之收賄犯意,連續接受上開不正利益之招待而予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以下至第十七頁第十六行)。於理由內則說明:甲○○、乙○○與楊金財三人間就收受賄賂部分;趙文弘、乙○○二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甲○○、柯金清、林澺龍、趙文弘、乙○○等人多次所為各該詐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職務公文書登載不實、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等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五五頁倒數第七行以下至第五六頁第三行)。然於主文欄就乙○○部分確未記載「連續」,致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符合。(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原判決事實八記載「柯金清、林澺龍、趙文弘、乙○○、甲○○等人就筏基內(塗刷式)防水(詐騙驗收之工程款為240 元/㎡×2166㎡=51萬9840元)、內牆(塗刷式)防水(詐騙驗收之工程款為 240元/㎡×806㎡=19萬3440元)及欄杆收邊(詐騙驗收之工程款為353元/m×413m=14萬5789 元)三部分,共同基於為第三人建高公司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以前開詐欺行為,連續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下稱台中分管處)公庫,詐得工程款達八十五萬九千零六十九元;而呂瑞榮、呂彥毅二人就防水工程未施作之停車位部分,又與柯金清、林澺龍、趙文弘、乙○○、甲○○等人共同基於為第三人建高公司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詐欺行為,向台中分管處公庫詐得五十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前後四項防水工程偷工減料後,全部共計詐得一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三元」等語。惟理由中就詐得金額部分,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自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就甲○○、乙○○收受柯金清、林澺龍所交付賄款二十萬元部分,於事實欄認定:柯金清、林澺龍二人為減省建高公司工料支出以詐領工程款之目的,先與甲○○期約賄賂,約定支付所減省之部分工程款三十萬元給甲○○、乙○○、楊金財三人朋分,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邀集甲○○、乙○○、楊金財等三人赴台中市○○○街「台中擔仔麵」餐廳K11 室餐聚,席間柯金清就配合其偷工減料之違背職務行為,向甲○○等人表示先支付賄賂前金二十萬元供甲○○、乙○○、楊金財三人朋分,並即依甲○○、乙○○之議,於楊金財上廁所時,柯金清即在該餐廳廁所內暫將二十萬元交付楊金財代收保管,楊金財則於同年月十五日,依甲○○與乙○○電話中商討後之意見,由甲○○陪同楊金財前往台灣銀行潭子分行,指示楊金財進入該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存入賄款二十萬元後,楊金財復依乙○○告知之帳號於同年月十六日轉存入乙○○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之8號帳戶中保管,俟機供甲○○、乙○○、楊金財三人將來朋分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至第七頁第二行)。似認定上開賄款二十萬元直至存入乙○○之帳戶為止,均在甲○○、乙○○、楊金財三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中。然依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係調查站調查人員與楊金財於柯金清、林澺龍、甲○○、乙○○等人「犯罪完成後」,為取得證據,方授意楊金財實施電話通聯錄音,開立新銀行帳戶存入前已犯罪完成早已取得之賄款,並轉匯至乙○○銀行帳戶,以資保留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六頁第九至十四行)。認楊金財將二十萬元賄款存入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再轉存入乙○○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係調查人員授意而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所謂犯罪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結果等賦與法律評價而經取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六、七、八部分,就有關上訴人等犯罪之時間起訖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付之闕如,依上說明,與法律之規定不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肆之乙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原判決認與其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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