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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5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三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徐佩芳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因積欠甲○○款項而簽發票號○○○○○○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甲○○;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再交付其父陳○儀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六合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予甲○○,並在甲○○所擬好之承諾書上簽名,甲○○則同意在支票兌現後即返還本票。惟上訴人屆期仍未付款,為拒絕給付,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八十八年間甲○○離婚後,先施用美人計,屢向上訴人獻情,不久兩人遂在鳳山市○○路甲○○住處發生性關係多次,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地點在鳳山市垃圾場附近上訴人車上,突然出現二名惡形惡狀的黑道兄弟在兩人姦淫的○○-○○○○賓士車邊,其中一人取去上訴人所有衣服(內褲),上訴人全身光溜溜的行動被控制,並被拍下最難看之下體,黑道威脅稱:你大膽,竟敢強姦我女友。斯時車門已被關閉,上訴人無處可逃,在此治安亮起紅燈之際,上訴人性命難保,最後央求黑道兄弟,討價還價,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紙(即票號○○○○○○號本票),換回上訴人性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甲○○向上訴人佯稱:你前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依法不能提示,須另簽發同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換回本票,俟該支票兌現後,始得返還三百萬元本票云云,上訴人誠恐黑道一再前來騷擾,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以化解黑道兄弟」等語,誣指甲○○與張○益以「仙人跳及黑道騷擾之方法」迫使其簽發上開票據,向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甲○○與張○益涉犯詐欺罪嫌;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六號以甲○○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五一一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得論以誣告罪。原判決理由記載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之爭點,應係在於甲○○是否確有以「仙人跳及黑道騷擾方式」之非法手段(牽涉妨害自由等罪嫌),而逼迫上訴人簽發票據,並非在於上訴人有無向甲○○借款。蓋上訴人縱使未曾向甲○○借款,但如係基於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而自願簽發上開票據予甲○○,則甲○○仍屬合法取得。此時,上訴人如為免除票據責任之追索,應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抗辯,即可拒絕付款,但斷無捏造使他人將受刑事處分之事實以免其責之理(見原判決理由二(二))。惟倘上訴人並未向甲○○借款,卻簽發交付甲○○上開本票、支票,甲○○復無法舉證說明係如何合法取得,則上訴人指稱遭甲○○以「仙人跳及黑道騷擾」方式,強迫簽發上開票據,自非全無可能,此時即不得認上訴人所指係完全憑空捏造,並論以誣告罪。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而為相同推斷,自有可議。(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敘明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所列之借貸予上訴人之資金,合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有互助會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及承諾書、借據等為佐證,認甲○○之主張借款,並非無據。另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一再質疑「依被告(應為甲○○)之財務能力,根本不可能借貸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以個人之財務能力與其借貸能力,並非絕對劃等號,蓋本身財務不佳者,並非即絕對不可借錢予他人,否則放高利者,豈不(應係非之誤)一定係富豪者。況甲○○就其現金流動情形,已在本案或他案之歷次審理中舉證說明。認辯護人所辯純係轉移爭點,而為上訴人臨訟脫罪之詞,不足為採(見原判決理由二(三))。惟原判決就甲○○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表等書證何以能證明甲○○有出借上訴人三百萬元;及甲○○於另案、他案歷審中如何舉證說明確有出借上訴人三百萬元之事實,均未記載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甲○○提出其與上訴人電話通話之內容錄音帶及譯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六號影卷第一0六至一一八頁),及上訴人於上訴審準備程序已承認錄音帶內之聲音為其本人之聲音(見更㈠審卷一第一三五頁);且該錄音譯文內容,核與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相符,亦經第一審法院審理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由法官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無訛,因認該錄音內容得作為證據,並以上訴人於錄音中多次承認向甲○○借款而簽發上開票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犯行。惟上訴人於歷審一再指稱上開錄音帶並非連續錄音,係甲○○自行剪接;錄音譯文係剪接錄音之記錄。而甲○○於另案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法官勘驗時,亦自承錄音帶內容是不同日期所節錄,並非同一天錄下等語(見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影卷第十七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上開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勘驗錄音帶後,即當庭指稱:告訴人(指甲○○)在講這些事情,是甲○○和我講他欠我的學弟廖○才錢,她還不出來,廖○才常常煩他,叫我幫她擋一下,叫我開我的本票給廖○才,本票到期後甲○○再把錢還給我等語;上訴人辯護人亦稱:這筆錢應該是甲○○欠廖○才,叫上訴人說是他欠甲○○的,從譯文的內容看起來也是很奇怪等語。甲○○亦當庭坦承:因上訴人的票一直沒有兌現,我就和上訴人說我欠廖○才錢,要上訴人趕快還錢,我其實沒有向廖○才借錢,廖○才也沒有欠我錢等語(見同上影印卷第二一、二二頁)。足見上訴人指稱上開錄音帶係甲○○自行剪接而成,內容亦有不實之處,尚非無據。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提示該錄音帶及譯文時仍一再辯稱:錄音帶是經過剪接的,沒有頭也沒有尾,所以譯文也不實在(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甲○○於原審則稱:該錄音帶不是剪接的,只是節錄,而且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補陳告訴狀中有將該二卷母帶提供給法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原審未究明該錄音帶母帶是否於另案提出法院,以資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上訴人就該錄音帶、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所為爭執,何以不足採信,即以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遽認上訴人有積欠甲○○三百萬元,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上情,原審仍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為必要之說明,致瑕疵依然存在,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