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朱美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朱美珠)係台北縣○○鄉○○路○○○號萱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萱揚公司)之負責人,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林彥旻、褚元光、廖榮文、陳文進、周宜耀、吳文察、張文雄、潘俊哲並未在萱揚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偽造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在該公司工作,其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增加成本,營利所得減少之方法,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漏引第二百十條)及登載不實文書罪,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採信被告所辯:陳炳貴是伊前夫,以伊擔任萱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僅是人頭云云,認被告雖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萱揚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公司董事,依該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由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但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再擔任該職務,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再接任董事,則虛報該公司薪資支出,究係被告就任後所指示,抑或該公司財務管理者或記帳業者依前八十五年一至七月報帳方式繼續虛報之,尚有疑義等旨。然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與陳炳貴離婚,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上訴審卷第四十三頁),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再接任董事後,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於同年九月五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第一審法院之萱揚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復有經其簽名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九頁、第一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第九十七至一0二頁),果上開資料所載不虛,被告在與陳炳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固曾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萱揚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過該公司董事,但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即已辭任該職務,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與陳炳貴離婚,則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受讓原股東施厚燦新台幣八百萬元出資額再接任董事,並向上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該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後,有無可能對外僅任名義負責人,對內仍任由與其已無婚姻關係之陳炳貴繼續掌理萱揚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而均不過問公司業務?殊非無疑,原審未詳酌慎斷,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有可議。又原判決雖據證人即被告與陳炳貴所生之子陳建名於原審上訴審證稱:萱揚公司都是伊父親陳炳貴在負責,因伊與陳炳貴同住,公司的電話都轉到家裡來,由伊父親接聽云云,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之一。惟被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既未擔任萱揚公司董事職務,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再接任董事,陳建名所證上情,究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接任董事以前之情形,抑或兼指被告接任後之狀況,原審並未查明,況陳建名於原審上訴審亦自承:未曾到過萱揚公司,亦不悉公司記帳之事務是由何人決定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苟所證無訛,陳建名對萱揚公司內部職務之分配,似未盡瞭解。能否執該證人上開含糊之證詞,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不無疑義。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依卷內資料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證人陳炳貴均未曾擔任萱揚公司董事,已如前開理由欄一所列載,但證人陳東和卻能直指陳炳貴為實際負責人,且復無法指明在陳炳貴後接任之實際負責人,均足認萱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始均為證人陳炳貴無訛。」等旨(原判決第四頁末行至第五頁第四行)。然證人陳東和於原審上訴審係證稱:「我原來是萱揚公司的職員。我從七十幾年開始做到八十七年左右為止」「(問:是何人僱用你的?)起先是陳炳貴」「(問:甲○○有無僱用你?)她也有」「(萱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依繳稅的單子,負責人是甲○○。我剛開始去時是陳炳貴,但後來我就不知道了,但我後來收的薪資單上負責人是甲○○。」「(問:八十五年間萱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但公司的資料上都是甲○○」「(問:是否陳炳貴、甲○○都有到公司去?)他們都有」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如所證無誤,陳炳貴與被告先後曾僱用陳東和,並均有到萱揚公司處理業務之情事,苟萱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七十七年間設立登記,迄八十五年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被告後,一直是陳炳貴,並未曾易動,陳東和何致證述其先後受陳炳貴及被告所僱用?再陳東和於萱揚公司係任職到八十七年時止,何以其僅能確定剛開始任職時是陳炳貴,後來即不知詳情,且其所稱「後來」,究約略指何時?此既攸關被告於原審所辯能否採信,及其所辯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採信被告之供述,已嫌率斷。況陳炳貴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供以:「(問:被告稱她是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上是你在負責?)不是如此」「我後來在她公司作業務,因我們離婚,我要小孩,不要錢,所以我的財產都給他了」「(問:公司從何時由被告負責?)……一開始公司是我負責,還沒有離婚前,資金都在我這裡,所以公司是我負責,但離婚後我錢都交給她了,公司就由他負責」(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且證人即記帳業者葉慧玉於原審上訴審理時結證:「(問:萱揚公司把資料交給你記帳的是何人?)甲○○與陳炳貴都有拿來給我過」「(問:他們二人誰比較多與你接觸?)拿東西給我的是陳炳貴比較多,但要如何記帳等問題,是甲○○與我接觸比較多」(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九頁);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問:在萱揚公司擔任何工作?)我是接電話,並將帳拿去給證人葉慧玉做帳」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如彼等所供屬實,被告應有處理萱揚公司帳務之情事。原判決就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葉慧玉及陳東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究竟如何不足採取?均未說明其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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