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九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翁明梅、劉木妹、夏敏瑄、賴信茹、冉祥俊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因被害人即兒童A(民國000年出生;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不聽話、亂拿東西與反鎖房門而三度打被害人之供詞,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驗斷書、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被害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紀錄與病歷資料、上訴審之現場勘驗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一八六二六四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訪查紀錄表、耕莘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一六三號函附被害人之病情說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四一號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任何傷害兒童致死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七月四日晚間六時許,伊要送被害人之母親上班,被害人哭鬧要求隨行,伊在房間門口將被害人撥回房間,伊不知被害人有無跌倒或哭泣,伊於晚間七時許返回住處,發現房門反鎖,經以鑰匙開啟房門之後,見被害人趴在電視櫃前,無動靜且無反應,伊即請母親劉木妹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論述,綦詳。且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三八一九號函說明被害人可能碰撞到硬凸物,因腹部欠缺保護機制,即使跌倒亦可能造成本件之結果等旨,與被害人遭強力毆打過程中撞及硬物傢俱所呈現之結果,尚屬無違;翁明梅於第一審證稱事故發生前一星期,已見被害人臉部及身上有瘀傷,上訴人載伊上班之時,被害人有哭鬧之情形云云,均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翁明梅、劉木妹及杜全靉於警詢、第一、二審之供述及證言,足以證明上訴人雖在被害人不乖或不吃飯時,曾懲罰被害人,然目的祇在教導。上訴人一向疼愛被害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疼愛被害人,動輒藉故打罵,因見被害人反鎖在房間內,竟心生怒氣,進而毆打被害人致死,核與上訴人、翁明梅、劉木妹及杜全靉分別於警詢、第一審之供述及證言不相符合,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返家後,發現被害人趴在地上沒有反應,即呼喊劉木妹,一起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未毆打被害人。而夏敏瑄年僅六歲,又非與被害人同處房間內。原判決依憑夏敏瑄片斷不完整之記憶及個人想像之情況,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言,推定上訴人重力毆打被害人,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㈢上訴人返家並更換衣服後,發現被害人無法叫醒,立即呼喚劉木妹將被害人送醫,並未毆打被害人。至夏敏瑄、賴信茹所指上訴人曾打被害人一節,實係平日之懲罰行為。夏敏瑄、賴信茹前後陳述內容,相互矛盾並屬臆測,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㈣案發當日,上訴人順手撥開被害人之後,即匆匆離去。縱被害人因跌撞及不及閃身,致撞及電視櫃或矮櫃等尖硬物,造成死亡之結果,然上訴人並無任何傷害之意圖或行為。被害人雖與上訴人無血緣關係,然一向視同己出,疼愛有加。本件被害人死亡,絕非上訴人故意傷害所致。㈤冉祥俊在第一審並未指證被害人肝臟受傷之結果,係由他人故意以強大之推力造成,僅排除被害人自行走路跌倒所造成之可能性。原判決依冉祥俊之證詞,遽行認定上訴人具有傷害之故意,顯與卷內證詞不相吻合。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三八一九號函,亦認小孩不小心跌倒,亦可能造成被害人傷勢之結果,自不得推定係上訴人故意所造成。原判決未論述說明上訴人具有犯罪故意之基礎,僅摘取函示之部分內容,為判決之依據,非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即須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確能預見被害人傷害之事實,且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否則,僅能在上訴人具備「雖能預見其能發生,而在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之情形,論以過失之責。原判決未詳予說明,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自屬理由不備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縱前後稍有不同,苟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關於賴信茹、夏敏瑄所為部分不同供述一節,原判決理由貳、㈢⒋已就二人所為陳述,詳予勾稽論述,採納其中部分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核於證據法則無違。再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非認定上訴人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實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要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意指其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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