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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5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江元璋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江元璋於婚後始發覺二人對婚姻生活之期待與認知有所差異,又難以瞭解上訴人在外行蹤,懷疑上訴人不安於室,而與上訴人感情生變,徒增嫌隙。江元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清理房間時,發現上訴人將珠寶及部分私人衣物取走,乃決意將其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六年期儲蓄險之受益人,由上訴人變更為江元璋之女江迺玉。隨即電請該公司保險業務員陳秀雪於同日下午四時至其住處,辦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手續。上訴人獲知上情,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趕回住處,對於此項變更受益人表示不滿,並為取走珠寶之事與江元璋爭吵。上訴人明知其為江元璋之配偶,對於江元璋行為舉止及精神狀況之描述,足以影響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江元璋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之判斷,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以電話聯絡其先前擔任生命線義工時所認識之不知情之樂安醫院(設高雄縣○○鎮○○路○○○號)院長蔣榮欽,告以江元璋情緒失控,並揚言跳樓,因擔心江元璋之安危,央請蔣榮欽協助處理云云。蔣榮欽乃應上訴人之請求,指派亦不知情之樂安醫院護士楊婉玲及職員石乾錦、黃凱揚前往江元璋處所瞭解。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楊婉玲等人抵達上訴人上開住處。上訴人俟陳秀雪先行離去其住處後,復向楊婉玲、石乾錦、黃凱揚陳稱,江元璋於其等到達以前,在友人面前有搥胸情形及告知曾萌生自殺之念,並欲殺害他人及有跳樓傾向等情,經楊婉玲瞭解上情後,於同日晚上接近九時許,請江元璋同至樂安醫院診治,江元璋聞言因而情緒激動。楊婉玲見狀,遂以電話將所瞭解之情形告知蔣榮欽,蔣榮欽因誤認江元璋精神狀態異常,且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而有鑑定之必要,指示楊婉玲應將江元璋帶至樂安醫院。楊婉玲等人乃推由上訴人按住江元璋胸部,石乾錦、黃凱揚抓住江元璋,楊婉玲對江元璋先施打Ativan及 Binin-u針劑,復以約束帶限制江元璋肢體活動,以此強暴手段將江元璋帶往樂安醫院,私行拘禁於該院保護室內。嗣江元璋之女江迺玉以電話與江元璋聯絡無著,再三詢問上訴人,得知江元璋已在樂安醫院住院,即自大陸地區返回台灣,趕赴樂安醫院,堅持辦理江元璋出院手續,江元璋始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出院並重獲自由,上訴人以上揭方式私行拘禁江元璋達二十二小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其為江元璋之配偶,對於江元璋行為舉止及精神狀況之描述,足以影響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江元璋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之判斷,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使不知情之蔣榮欽、楊婉玲、石乾錦及黃凱揚,將江元璋強制帶往樂安醫院拘禁等情。並於理由貳、㈢敘明上訴人利用蔣榮欽等人遂行私行拘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等旨。似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以江元璋配偶身分,對江元璋行為舉止及精神狀況所做之描述,將造成足以影響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江元璋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判斷之效果,猶仍為相關之陳述,利用不知情之蔣榮欽等人達其私行拘禁江元璋之目的。然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與蔣榮欽聯絡之時,如何已具明知一節,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遽認上訴人假藉送醫治療之名義,造成樂安醫院人員之誤判,以達其私行拘禁江元璋之目的,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不滿江元璋辦理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並為取走珠寶一事與江元璋發生爭執,遂利用蔣榮欽等人實行私行拘禁江元璋之犯行。理由貳、㈣復說明上訴人因與江元璋婚姻生活未臻美滿,時生爭吵,又不滿江元璋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乃利用誤導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病患病情判斷錯誤之方式,遂其私行拘禁江元璋之目的云云。似認上訴人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江元璋發生爭執,始起意以上揭方法剝奪江元璋之行動自由。查證人陳秀雪於第一審證稱:「……之前有聽過甲○○講樂安醫院院長的事,在四月二十八日之前,甲○○曾經說過因為江元璋有憂鬱症,希望他就醫。」(第一審卷第二五一頁)。而證人楊婉玲、石乾錦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曾向江元璋下跪,求江元璋就醫治療等語(他字第四七七八號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五頁)。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江元璋被送至該醫院後之情形)約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送到醫院,然後醫護人員就把他送到病房,我就去辦入院手續,當時我沒去病房看江元璋,因為太累,我就回家了,隔天上午又到醫院去」、「(你有無至病房看江元璋)都沒有」、「(為何未至病房看江元璋)因為醫院員工,跟我說那是隔離病房,叫我將江元璋的衣物交給他們就可以了,約一個多小時後,我就離去」、「(你有無通知江元璋之其他親友)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點多,打電話給江元璋的女兒江迺玉,跟她講江元璋在樂安醫院,當晚也有到六十五號十二樓找江元璋的同學李柏霖(音同、字不清楚),告知他這一件事,也有打電話給他同學趙大哥(現在無法提供聯絡電話)、滕有祥(音同、字不清楚)00-0000000-0000000,告知江元璋在樂安醫院,經滕有祥告知我江元璋弟弟的電話,我於四月二十九日打電話給他弟弟江豪璋0000000000,告知這件事」等語(同上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卷內江元璋之樂安醫院住院病歷、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住院紀錄、精神狀態檢查、生理狀態、身體檢查、病歷用紙、會談治療、入院護理評估、特別處理紀錄、藥物治療特別處理、精神科特別護理、護理紀錄、給藥治療紀錄、治療紀錄、人格特質衡鑑報告、社會工作接案紀錄、家族治療紀錄、職能治療轉介單、上訴人書立之住院事項同意書、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血液檢驗申請報告單、血清免疫檢驗申請報告單(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一0四頁),又似詳載江元璋送抵樂安醫院後,確曾踐行諸多醫療程序。上情苟均無訛,能否謂上訴人並非本於治療之目的,而將江元璋送入樂安醫院?似非不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上揭證據如何與上訴人之犯行無關,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傷害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