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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5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及(三)侵占王順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唐廣洲、藍芳富、傅素瓊、王雅伶、張雲安、王金梅花、李鼎信、陳玉芬、郭功忠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第一審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銀行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簽發給吳炳然面額新台幣六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員工職掌表、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周坤)、花蓮縣榮民服務處遺物清點清冊及治喪會議記錄、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小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各一份、曾經華入住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附設花蓮縣私立主牧安養中心(下稱主牧安養中心)照護申請表、花蓮府前路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儲金提款單五紙、上訴人繳費收款單二紙、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收據一紙、花蓮新城郵局(下稱新城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提款單一紙、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繳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伙食費結算單一紙、王順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上開郵局存款僅餘一千四百二十元之郵局存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提領四萬元之取款條、交易明細表、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花榮處字第0九四000三九一二號函暨所附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八)輔壹字第二二五0四號函所示之草案實施前「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七十八年十月四日(七十八)輔壹字第二三四五九號函所檢發「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申請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輔壹字第0九三七四號函、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函在卷可按。對於上訴人否認侵占王順文之四萬元及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所辯:於陪同王順文至農會領取四萬元後,由王順文自行取走;且上訴人是基於私人情誼而替周坤、曾經華、王順文保管財物,非其職務需要保管,如有侵占之事實,僅構成刑法之侵占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周坤及曾經華均為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安置之榮民,而王順文是甲○另輔導之榮民,惟此顯與卷附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花榮處字第0九七000二九三八號函之說明二所述不符,由於函示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一條之斷句有所錯誤,原審誤以為周坤、曾經華、王順文係該處輔導安置之榮民,事實上渠等只是支領退休俸之榮民,而非該處輔導安置之榮民,原判決有適用法則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第二條之(二)規定:安置會屬機構榮民,對所有重要財物,因故(因外出工作、因病住院時)有遺失或遭受意外損失之虞時,得依其個人意願提出書面申請,委託所屬安置機構代為保管,依規定保管人是安置機構內之稽核小組,並非上訴人,如榮民個人並無意願提出書面申請委託所屬安置機構代為保管時,並無安置機構保管問題。上開作業規定第六條雖規定:未經輔導安置之榮民,其因病住院期間,重要財物之委託保管,比照本作業規定辦理。上訴人代為保管周坤錢財係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十七日間某日,依原判決所認周坤當時是在慈暉安養中心安養,曾經華是在主牧安養中心安養,均非因病住院期間,僅王順文當時在鳳林榮民醫院住院。如前所述,倘榮民個人並無意願提出書面申請委託所屬機構代為保管時,亦無該作業規定之適用,則王順文三人有無因故有遺失或遭受意外損失之虞之情形,即有查證是否屬實之必要,否則上開作業規定如何能硬性適用,且存摺印章並不在重要財物之範圍內,亦不可能交付安置機構代為保管,故本件周坤、曾經華、王順文之財物,並非上訴人職務上所持有或保管之財物,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就上訴人侵占王順文四萬元部分,依證人王金梅花在花蓮縣調查站證稱:王順文告訴我上訴人來過,帶他去郵局領了三萬元,……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上訴人是否帶王順文去領錢,上訴人表示他確實帶了王順文去郵局領了三萬元,又去新秀區農會領了三萬多元等語,既然上訴人已向王金梅花表明又去新秀區農會領了三萬多元,顯見上訴人未冒用王順文名義領取該四萬元,並予以侵占,否則王金梅花必會求證於王順文。又所謂去新秀區農會領款,到底是上訴人個人前往,還是陪同王順文一同前往領款,因王金梅花多次傳拘未到,致事實真相未明,但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卻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敘明周坤、曾經華、王順文等三人,均係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一條所輔導安置之榮民,有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函及檢附之周坤、曾經華、王順文榮民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三頁)。而上訴人於花蓮縣調查站、偵查中均坦承係基於職責及公務保管周坤、曾經華、王順文之財物。證人郭功忠即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政風人員於第一審亦證稱: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開草案實施前(即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草案),即已按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七十八年間函示之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來辦理;上訴人雖非保管小組或稽核小組之成員,但專責輔導員職務上會有保管榮民財物之責任,一旦榮民將財物託付輔導員保管,輔導員都應該依據上開規定處理,不可私下自己替榮民保管財物等語;且退輔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八)輔壹字第二二五0四號函示之「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已訂明:「一、……凡經本會輔導安置之榮民,因確有事實需要者,得委託其所屬機構保管重要財物……」、「二、(二)安置會屬機構榮民,對所有重要財物,因故(如外出工作、因病住院等)有遺失或遭受意外損失之虞時,得依其個人意願提出書面申請,委託所屬安置機構代為保管……(三)、保管程序:二. 現金部分應辦理專戶存儲,利息為當事人所有」、「三、會屬機構所屬員工,如受榮民自願請託保管財物時,應立即將全部財物報由所屬機構代管」、「未經輔導安置之榮民,其因病住院期間,重要財物之委託保管,比照本作業規定辦理之」等程序(第一審卷第八八至九一頁),顯見在該草案實施前,凡經退輔會輔導安置之榮民,有事實需要得委託其所屬機構保管重要財物時,即應依該規定辦理。上訴人身為輔導安置榮民周坤、曾經華、王順文之轄區輔導員,於保管彼等之財物時,既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自屬職務上所為之保管行為。上訴人將職務上保管周坤等三人之私人財物侵占入己,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一)(二)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復敘明依證人王金梅花於花蓮縣調查站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王順文由花蓮醫院轉到鳳林榮民醫院療養,下午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將王順文放在我手上的財物交給他保管,我就將存摺、印章、身分證、支付證及現金六千六百十六元交給上訴人,我曾向該院護士詢問,上訴人送王順文到該醫院時,交付什麼證件給該院,護士向我表示只有他的健保卡而已,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為何未將其保管的財物交給醫院,他表示已交給醫院,但我再向護士查證,院方並未收到。大約過了半個多月,王順文說上訴人帶他去郵局領三萬元,但是該院護士告訴我王順文伙食費仍未繳,我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他是否帶王順文去領錢,上訴人表示他確實帶王順文去郵局領了三萬元,又去新秀區農會領了三萬多元,並表示王順文已向他索回前述兩本存摺及其他證件,但王順文向我表示上訴人並未歸還給他。九十年底我打電話給醫院輔導室,詢問王順文存摺有多少錢,輔導室人員說只剩一千多元,過了十餘日,我再以電話詢問錢有無進來,輔導室說十萬元已存入等語。而王順文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伙食費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係由鳳林榮民醫院輔導室人員李鼎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代為補繳及預繳,亦據證人李鼎信、陳玉芬(即鳳林榮民醫院護理人員)於花蓮縣調查站證述屬實,並有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繳交鳳林榮民醫院伙食費結算單、新秀區農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提領四萬元之取款條在卷可查。倘王順文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領取四萬元,何以未繳納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伙食費,並須由李鼎信代為補繳?參以上訴人於花蓮縣調查站坦承王順文新秀區農會帳戶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提領四萬元之取款憑條係其親自書寫(見調查卷第十一頁);然依卷附鳳林榮民醫院函附之王順文差假證明統計表所示,王順文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卻無請假記錄(見調查卷第五三頁),且該農會帳戶經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提款四萬元後,僅餘六千九百九十五元,亦有新秀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二二七頁)。足證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自王順文新秀區農會帳戶內提領四萬元後,並未交付王順文,致王順文無力繳交住院之伙食費至灼。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亦有侵占王順文之四萬元款項,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