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以下除分別稱呼姓名外,合稱為被告等)分別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監督現場工地施工之職員。被告等在民國八十八年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就坐落桃園縣○○鄉○○段(以下均同,僅記載各該地號)五二、五四地號土地整地開發;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揭二筆土地外,另竊佔告訴人廖慶友所有坐落五七、八七地號山坡地,擅自開墾並採取土石,改變地形、地貌,致上開山坡地恐因豪雨侵蝕造成倒塌、陷落、土石流失,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等越界開挖五七、八七地號山坡地並非出自故意而係過失行為;又該過失行為並未釀成災害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以甲○○已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花費鉅資延請大能公司及瑞祥土木技師事務所就五二、五四地號土地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並繳納新台幣九十萬元之保證金;且其申請整地之面積共計五一八三平方公尺,而本件實際開挖之面積僅三七七五平方公尺(其中屬五七、八七地號部分為一三六八平方公尺);又五七、八七地號土地原未開發使用,其上雜草樹木叢生,本即欠缺可供辨認之地形地貌,施工人員於開挖過程中誤認界址而越界開挖,非無可能等為據,認為被告等所辯不知土地界址所在,且整地工程係委人施工,施工前有無測量並不清楚等語,非不可信,進而認定被告等之越界開挖應屬過失行為。然查:⒈證人即瑞祥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徐瑞祥於第一審證稱:本件係乙○○與伊接洽擬定水土保持計畫,業主為甲○○;擬定計畫時有到現場查看,另有作測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倘徐瑞祥上開證詞屬實,則五二、五四地號土地在整地之前似已經過測量,應可得知該二筆土地之界址所在,且五四地號與五七地號土地之間尚存有五五、五六地號土地,何以實際開挖時猶越界至五七、八七地號土地?況由卷附大溪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測量開挖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遭開挖部分為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八七地號土地,開挖面積分別為一0二、二0一二、一四三、一五0、一二七九、八九平方公尺(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足見五二地號土地並未被開挖,而在五二、五四地號間之五三地號已被開挖,另與五四地號土地相鄰之五五、五六、五七、八七地號土地共計被開挖一六六一平方公尺,已逾被開挖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四(一六六一/三七七五)。依此實際開挖之情狀及面積比例觀察,是否仍可謂被告等越界開挖五七、八七地號土地非出於故意而屬過失行為?實不無再予究明之必要。⒉參諸扣案大能公司(承辦單位)、徐瑞祥(主辦技師)擬具之五二、五四地號整地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定稿本),其中對於五二、五四地號土地之地形,均製有地理位置圖、實測地形圖等,並載明五二地號土地位於桃園縣○○鄉○○○○路與民有路交口處,至於五四地號土地○○○鄉○○○○路上等情(見各該定稿本第二頁)。倘上開記載不虛,即五二地號土地係在兩條道路交會之處,衡諸常情,似不致於誤認界址。矧依卷附甲○○以福銓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大能公司所訂五二、五四地號「水土保持計劃委託合約書」第柒條已定明:「本契約開採基地之權利範圍,基地界線由甲方(即福銓公司)提供並負全責,以便乙方(即大能公司)規劃設計之用」、第捌條㈡約定:「現況勘查及測量工作完成後,因甲方所致終止合約,甲方仍應支付乙方…總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福銓公司依約既應提供五二、五四地號土地界線,且該計畫之實施應經過現場勘查及測量,則被告等對於該二筆土地之界址所在是否仍毫無所悉?亦非無可疑。原判決對上開於認定被告等是否故意越界開挖山坡地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以釐清,亦未就上開卷內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資料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率予認定被告等非故意越界開挖五七、八七地號土地,理由之說明難謂為完備。(二)原判決以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會勘現場紀錄所載:「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豪雨侵襲,造成土石流失與漫流,致旁邊人行步道與重劃區道路上造成交通受阻,亦因豪雨沖刷仍有土石流失淹蓋人行步道路上」等災害情狀,與被告等越界開挖五七、八七地號土地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等之過失行為並未釀成災害結果等情。然查:卷附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府水保字第0960306669號函說明二末段,針對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院信刑忠字第0960011906號函說明四⑷所詢事項,已說明:「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挾帶豪雨侵襲全台…則其造成土石流失與漫流致交通受阻及土石流失淹蓋人行步道,與被告之開挖五
七、八七地號土地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擅自開挖五七、八七地號土地之行為,因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若遇颱風天然災害為造成土石流失與漫流致交通受阻及土石流失淹蓋人行步道情形,二者間可稱具有密切關聯」等詞(見原審更字卷二第三四至三六、三九至四0頁)。倘上開說明不虛,似認被告等越界開挖五七、八七地號土地,在納莉颱風來襲時已因此釀成災害。原判決對此未加究明,率行論斷被告等之行為並未釀成災害結果;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亦有未盡相符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