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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6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四號上 訴 人 甲○○

16樓之3號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時自白:伊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工程課技士,負責公共設施維護,及專案發包工程之監工或督導。桃園市公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公開招標興建「桃園市公所首長宿舍新建工程」,伊受指派擔任該工程之督導,竟受已判刑定讞被告詹文福(經第一審依認罪協商之簡易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之請託,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同年四月三日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營繕工程估驗明細表」及桃園市公所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上,填載不實之完工部分估驗進度、百分率及金額,並隱瞞該宿舍一、二樓天花板內之「平頂1:3水泥粉光面水泥漆」未施作之事實,致詹文福經營之「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銘公司)得以溢領工程款等情不諱。參酌同案被告即桃園市公所委託之「簡嘉憲建築事務所」所指派擔任現場監工之魏榮興(經第一審依認罪協商之簡易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於偵查時自白:詹文福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伊請託,於上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等資料,填載不實之完工部分估驗進度、百分率及金額,並隱瞞該宿舍一、二樓天花板內之「平頂1:3水泥粉光面水泥漆」未施作之事實,昱銘公司因而決定不施作;證人呂德松、同案被告詹文福均供述:昱銘公司自開工至竣工均未依工程合約施作一、二樓之「平頂1:3水泥粉光面水泥漆」項目,卻向桃園市公所溢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證人即「簡嘉憲建築事務所」負責人簡嘉憲結證:伊事務所曾受桃園市公所委託負責「桃園市公所首長宿舍新建工程」之設計、監工,並委託魏榮興擔任現場監工各等語,及卷附工程合約書(含所附施工說明書、施工圖說)、「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營繕工程估驗明細表」、桃園市公所營繕工程驗收紀錄、桃園市公所營繕工程進度照片、桃園市公所首長宿舍新建工程暨裝修工程案驗收查證會議紀錄、桃園市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桃市秘字第0九三00一六二六九號函、市庫收入繳款書、昱銘公司承包市長宿舍逾算工程費計算表、「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貪污之犯行,及辯稱:伊僅是上開工程之督導人員,並非現場監工,且當時不悉昱銘公司就「平頂1:3水泥粉光面水泥漆」之項目未施作,係本件查核小組成立後才知情,伊在北機組詢問時所述並不實在,另有關估驗計價表、營繕工程估驗明細表並非伊所記載,非屬公文書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北機組人員詢問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精神上任何強制云云,足證其於北機組之供述證據係出於自由意志。雖北機組人員以「自白獲得減刑」為由,勸說上訴人坦承犯行,然此屬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且原判決亦據上訴人該自白減輕其刑,則北機組人員無論係質疑上訴人答辯不合理之處,或勸說上訴人坦承以獲減刑,均難認屬不正方法。況上訴人為大學學歷,擔任公職多年,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而公務員觸犯貪瀆案件,常為媒體所披露之重大新聞事件,其於調查人員之詢問中,已明確知悉圖利罪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若其確屬無辜,本當極力為己辯駁,其所辯:伊誤認雖自己為清白,但如堅決否認知情,反而可能遭判處重刑云云,顯難採信。(二)證人童聯盛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只是行政督導與承包商之對口聯繫單位,負責申請水電或申請估驗工程款,不需要實際之監工與計價云云。惟上訴人於北機組詢問時已供承:伊負責該專案工程之監工或督導,每週至施工現場督導二次以上,也會不定時前往,依照合約書及施工規範來督導廠商施工;參酌童聯盛亦證以:九百多平方公尺沒有施作粉光漆,沒有按照合約,就是瑕疵各等語。足證上訴人工作內容即在現場監督包商確實履行工程合約,並將工程合約履行情形向上陳報,並非僅為行政聯繫之單位,況本件「平頂1:3水泥粉光面水泥漆」工程項目究竟有無施作,僅憑肉眼即可輕易辨明,上訴人翻異前供及童聯盛所述,顯屬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二次估驗計價期間,共七次前往工地,次數頻繁,而該工程未施作面積達九三六.八三平方公尺,縱使該工程項目,嗣被木造立體天花板之工程施工完成後所隱蔽,惟該立體天花板之工程施工期間,至少約四、五天,參諸上訴人及魏榮興於北機組詢問或偵查均供承:係受詹文福之請託,方在上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營繕工程估驗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云云,上訴人於北機組詢問時所供:係受詹文福請託云云,應堪採信。雖詹文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未進去裡面督導,係在工地外面繞,或僅在工地外面的警衛室;魏榮興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以:看到上訴人在警衛室那邊云云。然詹文福亦證述:僅碰過上訴人

一、二次;魏榮興另結證:未曾會同上訴人去工地現場,各走各的各等語,彼等對於上訴人在工地如何執行監工職務,自無從知悉,所述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三)詹文福雖否認有請託上訴人之情事。惟上訴人及魏榮興已坦承該情事,且昱銘公司人員若未獲得上訴人及魏榮興之同意,即無法詐領此部分之工程款,且此牽涉詹文福自身刑責,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四)上開估驗計價、營繕工程估驗明細表,經上訴人簽核後,層轉桃園市公所相關官員,以計價支付工程款,且其內容非僅記載工程所用之材料、數量,更記載施工情形,自係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執行監督職務所應確實記載及審核而為掌管,為職務上必須填載之公文書,其為不實登載,自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五)上訴人明知承包商偷工減料,未依約施工,竟未督促改善,將不符規定之部分重新施作,反為不實之估驗,使承包商得以領取全額之工程款,嗣於工程驗收時,亦未督促承包商加減帳,核實驗收,上訴人顯有違背法令,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犯行堪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表明曾受調查員之誘導,且調查員提出法院之案例,已造成心理上之壓迫,其於調查員之詢問時所述,自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係受派擔任本工程之督導,並非監工,且依童聯盛、林柏吟所證,上訴人並非監工,上訴人對該二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未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詹文福可領得未施作之款項,係基於向上訴人之請託,已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且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及魏榮興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況魏榮興所供或為臆測或有瑕疵,不得以之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再簡清河、詹琇棋結證:本件追加、改建部分,因未事先以書面申請變更,致上訴人不准該部分之請款各等語,則上訴人僅因書面作業未完成,即不准追加,承包之廠商有無明白告知並未施作上漆,要求准予請領該部分之估驗款,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簡、詹二人之證詞,不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就估驗計價表等文書,係上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並未說明其依憑,自屬判決理由不備。㈤「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係規範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生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乃屬行政規則,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法令」,縱上訴人違反該要點之規定,仍與圖利罪構成要件之「違背法令」未合,又上訴人違反「桃園市公所首長宿舍新建工程」,亦屬行政責任之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構成圖利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於北機組之自白、魏榮興、詹文福、呂德松、簡嘉憲之證言及卷內物證,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及上訴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之不正方法,應堪採信之理由。且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之自白,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四七九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本件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一點既已明定:「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又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則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既係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維謢機關工程品質,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桃園市公所工程課之技士,負責路燈、路面、工程管理、交通等公共設施維護,及專案發包工程之監工或督導,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不僅違反「桃園市公所首長宿舍新建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七項之規定,且未遵守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明知承包商偷工減料,未依約施工,竟未督促改善,將不符規定之部分重新施作,反為不實之估驗,使承包商得以領取全額之工程款,嗣於工程驗收時,亦未督促承包商加減帳,核實驗收,顯有違背法令,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認上訴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構成要件之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專執己見妄指原判決援引之前開作業要點乃行政規則,而非圖利罪所稱之法令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已於其理由乙之㈠之2說明童聯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只是行政督導與承包商之對口聯繫單位,不需要實際之監工與計價,是受我們委託的監工要負責等語,乃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八至九頁),自係認定林柏吟所證有關上訴人並非監工之同一內容證述,仍不足採信。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簡清河、詹琇棋所證:本件追加、改建部分,因未事先以書面申請變更,致上訴人不准該部分之請款各等語,與本件爭點無關,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稍為簡略,然與判決之本旨不生無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就上開估驗計價表等文書,乃上訴人職務上所掌管,已詳為記載及論述,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自不得據此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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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