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黃厚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九、一一一七
二、一二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張宏榮、侯孟勳對被害人黃冠誠實施之攻擊行為,為殺人行為,非重傷害之行為致被害人於死,則殺人既遂與重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不能併存,惟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又未說明其論述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縱認上訴人與張宏榮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惟張宏榮及侯孟勳並未為使人重傷害之行為,即變更犯意為殺人之間接故意,充其量,上訴人僅止於使人受重傷未遂,原判決認上訴人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亦有未當。㈢、原審於科刑時,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㈡審時,已與被害人長子黃政維、長女黃柔萱和解,賠償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被害人之妻乙○○對上訴人應成立之罪名、應處之刑度是否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否交保等事項,均表示無意見等情狀,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共同被告張宏榮於法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其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而不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㈤、張宏榮於測謊時,所稱上訴人教唆伊前往教訓(傷害)黃冠誠,伊並收受上訴人給予之金錢等語,經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足見上訴人並非要求張宏榮前往以重傷害之犯意取被害人之一手一腳;依張宏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與張宏榮間並未達成取被害人之一手一腳之合意,上訴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甚感意外,並未能預見被害人之死亡;張宏榮於第一審、原審法院更㈡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沒有說要取被害人之一手一腳等語,而張宏榮於原審法院更㈠審雖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但其陳述前後矛盾,原判決對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張宏榮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予敍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㈥、依張宏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宏榮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猶感意外而嚇一跳,則上訴人未下手傷害被害人,對被害人之因傷致死之結果,更加不能預見並益感意外,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此能預見,係以推測方法認定,已有違證據法則。又加重結果犯之能預見,絕非泛指一般情形而言,必須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上訴人既未具體指示如何傷害被害人,則在客觀上,上訴人自不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原判決未敍明上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憑之證據,及如何認定右腳掌背有大動脈通過,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㈦、原判決既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函所載「本案因傷害過多,其次序難以精確分辨」,卻又認定被害人先產生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傷勢,再造成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傷勢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㈧、原判決將應由上訴人負責而不致因而死亡之四肢傷害與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而足以致死之四肢以外傷害,予以總和混淆觀察,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認定已有未當;對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何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係以:㈠、案發時地,張宏榮與侯孟勳將被害人圍住,分持刀械及棍式金屬手電筒,行刺,毆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張宏榮再以不詳刀子切割被害人四肢,並拿立可拍相機拍照存證等情,已據原審法院上訴審勘驗現場錄影帶查明屬實,被害人因此受有:⑴、右手腕部、右手腕內側、右手腕腹側、右拇指基背側、右大腿腹側、右腳踝內側距腳跟七一公分處、右腳踝內側距腳跟高八公分處、右腳踝內側近腳掌背處、右腳掌背、左下肢、右大腿偏外側、左外耳道等處,計有十二處穿刺傷或割傷(如原判決附表傷害一至十一、十六所示),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⑵、左上腹高一0三公分左十九公分處,表面傷口三乘一公分,深四公分,深及橫膈膜形成二乘一公分傷口,並終止於大網膜形成二公分穿刺口(如原判決附表傷害十二所示);⑶、左肩部高一一六公分左二十八公分處,表面傷口三乘0.五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二乘一公分穿刺口(如原判決附表傷害十三所示);⑷、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乘0.八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八乘四公分(如原判決附表傷害十四所示);⑸、左後枕部,距左外耳道高十二公分後七公分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乘二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如原判決附表傷害十五所示),並合併有右顳部十乘三公分、左枕顳部八乘五公分及小腦蚓周邊四乘三公分硬膜下出血,其中小腦蚓硬膜下出血深0.五公分;⑹、另上述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五百西西,左肺塌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其他傷害)等傷害,終因上開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形成原因為外力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一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㈡、上訴人供承與被害人住同棟大樓,彼此因管理委員會基金及住宅糾紛,有多起官司,而心生不滿,乃以三十萬元報酬,指使張宏榮前往被害人之店內教訓被害人之事實,雖其辯稱:只請張宏榮去教訓被害人,沒要他去砍被害人之一手一腳,也未叫他照相存證云云。然張宏榮於原審法院更㈠審已結證:上訴人告知其與被害人間有官司,要伊去教訓他,最好是一手一腳,並要拍照存證才可取尾款(指三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等語,故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至於張宏榮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更㈡審改稱:與上訴人間未達成取被害人一手一腳之協議云云,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所謂取人一手一腳,在一般人認知上,乃在使被害人一手一腳毀敗,其機能無法使用意思,通常使用方法為以利器⑴、砍斷被害人一手一腳。⑵、切斷被害人一手一腳韌帶,使其終生殘廢。參以上訴人要求張宏榮拍照存證,憑照片取餘款,足見上訴人與張宏榮對「以利器切斷」被害人手腳筋骨及韌帶,而取其一手一腳之重傷害方法,二人間應有默示認知合意,因如以鈍器打斷其手腳,在外觀上很難顯而易見,而得以攝影方式觀見。而上開關於上訴人與張宏榮要取被害人黃冠誠一手一腳合意,係指以利刃砍斷被害人手腳筋骨、韌帶,使其終生殘廢,應可認定。依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其中有十一處在四肢,且大都集中在右手及右腳,核與張宏榮於原審法院更㈠審審理時所供要取被害人之一手一腳等語相符。再稽諸張宏榮於被害人被刺倒地後,仍持刀械切割被害人之四肢動作,亦可證明張宏榮所述與上訴人達成取被害人一手一腳之協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害人之四肢傷勢,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部分傷口深及七公分及十點五公分,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傷勢,足證被害人四肢之傷勢非僅輕傷。基上證據,張宏榮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證上訴人與張宏榮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張宏榮為之,上訴人應負共謀共同正犯刑責,㈢、上訴人與張宏榮間係達成以利器切斷被害人手腳筋骨、韌帶,而取其一手一腳之協議,並推由張宏榮為之,而四肢有人體大動脈通過,於切割過程,被害人必會閃躲抵抗,下手力道及部位難以拿捏,被害人所受右腳掌背部位,即有大動脈通過,持利刃砍斷腳跟韌帶,極可能傷及大動脈,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此為有理性及有基本人體健康知識者,客觀上能預見之情形。上訴人於客觀上能預見對被害人之重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自應負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刑責。
㈣、上訴人並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對張宏榮、侯孟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攻擊被害人所致四肢以外之傷勢,雖不必負責,然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九七000三三九七號函附被害人診療資料摘要表,依被害人受傷情形,被害人包括胸部穿刺傷、四肢多處傷口及頭皮撕裂傷,都足以快速失血,迅速喪失生命跡象,此尚屬合乎人體生理。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七0000九七七號函稱:被害人身上所受傷害,共有十六處,雖各處傷害均非可立即致命,但總和即可能於短時間內致命,因傷害過多,難以單一傷害去論斷致死原因,被害人係受銳器割傷所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其結果為所有傷害總和造成,若以相同送醫時間,分別論述各傷害結果,難以推斷被害人如何致死,須以總和來看,才有辦法解釋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等語。足見被害人四肢之傷勢與其他傷勢二者之總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本件重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成大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九七000四九七三號函附被害人診療資料摘要表亦載稱:被害人四肢傷勢,如未立即正確處置,足以致死;被害人左肩部刺及左肺下葉、四肢嚴重切割傷,較可能獨立致死等語,益徵上訴人所辯本件被害人四肢之傷勢不足以致死云云,為無可取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且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無重傷害犯行云云,何以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張宏榮於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尚未死亡前,又以刀器切割被害人之四肢,再照相存證,以完成其與上訴人協議之取被害人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目的,足徵張宏榮並非無重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上訴意旨謂張宏榮未為使人受重傷害之行為,原判決之認定不當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害人之妻乙○○表示願意尊重法院可能因上訴人已賠償損害,而可能從輕量刑及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狀,雖漏未記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㈡審時,已先與被害人之長子、長女和解之事實,但此亦屬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事實之一部分,原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此犯罪後態度,尚難執上開漏未記載部分,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張宏榮於警詢時及在原審法院更㈠審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內容並無不同,則其警詢中之供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謂張宏榮於法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原無證據能力之警詢中陳述即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並以之為論罪之依據,固有未當,但捨棄此警詢中供述,依其他證據仍可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張宏榮於測謊時,所稱上訴人有指使其教訓被害人等語,固無說謊反應,但因所謂「教訓」,究竟是普通傷害或重傷害,語意不明,故此不能證明上訴人無重傷害之犯意,自非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案發時現場錄影帶內容,認定張宏榮等行兇之順序,而原判決理由欄乙、三、㈣、⒉係記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全部,再於理由欄乙、三、㈣、⒊說明其認定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傷勢為何,並未引用該函文中「傷害次序難以精確分辨」部分為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引用此段文句云云,尚有誤會。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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