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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7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先後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丙女強制性交未遂、強盜財物既遂,及對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丁女、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戊女,暨被害人乙女、甲女、未滿十八歲之己女(與以上被害人之姓名年齡均詳卷),均強盜而強制性交既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強盜、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拾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其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亦僅為竊盜行為。原判決僅憑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以下合稱被害人等)之指證,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遽行論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甲女知悉上訴人翻動其皮包,又能持煙灰缸擊傷上訴人;乙女知悉上訴人在看東西,並去換衣服;丁女尚能進入汽車旅館,及與男友通電話;丙女尚能打電話通知其母親及男友。可見其等均非處於意識昏迷之不能抗拒狀態,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要求測謊及調閱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帶,以資查明。且己女並無感覺被碰觸身體,可見上訴人並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⑶上訴人主張警方係依上訴人所寫自白書及供述,發現甲女以外之其他被害人,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原判決就上訴人對丙女強制性交未遂、強盜及對其餘被害人強盜而強制性交事實之認定,除依憑被害人等分別於偵、審中之指證外,並有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丙女、丁女之母親(姓名詳卷)之證詞,卷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驗發現丁女陰部三、六點鐘處女膜有裂傷、紅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經警採集上訴人之唾液送驗所得DNA-STR 型別,與醫療人員於丁女陰道及內褲、戊女陰道採得精子細胞層DNA-STR 型別相同;警方採集自甲女遭性侵害現場證物沾血枕頭巾、沾血衛生紙DNA 與上訴人DNA-STR 型別相同)、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受性侵害後立即至醫療機構檢驗結果,其處女膜三點鐘方向有新痕、陰唇繫帶有裂傷)等證據可佐,並敘明:上訴人使被害人等陷入酒醉、嘔吐及昏睡等無力抗拒狀態,復未經被害人等同意,強取其等之現金、手機、相機等財物,所為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各等情,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論斷,對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係事先經被害人等之同意示範性服務,及係竊盜被害人等之財物云云均無足採,亦予以指駁,至為明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被害人等之單一指證而為認定,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係自首部分,亦以:甲女於受害後即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指認口卡上之上訴人照片為對其強盜、強制性交之人,警方因巡邏發現符合甲女描述加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及嫌疑人之特徵,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逮捕上訴人,且上訴人於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並未書立自白書或坦承伊所犯其他案件之詳細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文明、蔡文淦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在卷;上訴人係警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借提查案同日,始書立自白書交予警方,且:⑴乙女係看見本案新聞報導得知警方查獲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警局報案,明確指認上訴人為加害者。⑵警方借提上訴人查證前,丙女即因警方之通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已明確指認上訴人為犯嫌。⑶丁女及戊女受害後,則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明確指出上訴人之長相、身高及穿著等特徵,復據證人廖俊明於原審證述:案發時超商之錄影帶就已經拍到了,只是當時沒有緝獲上訴人而已等語,足見警方於上訴人遭逮捕前即已知上訴人為強盜強制性交丁女、戊女之人。⑷警方於逮獲上訴人時,於上訴人處查獲手機SIM 卡,查知己女為被害人,即通知己女至警局確認上訴人為加害者等情,經證人即借提上訴人之偵查佐簡明德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足認上訴人自白犯罪前,警方即已查悉其為本件犯罪行為人,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顯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不符等情。俱予說明論駁綦詳,並有卷內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等資料可資覆按,於法自無違誤。又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之罪證至為明確,上訴人於原審猶請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欲證明其所稱被害人出入汽車旅館時均意識清楚等詞,然既非上訴人對被害人等實施性侵害等犯行之現場,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加調查,或未對其作測謊鑑定,俱於判決無影響,自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