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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7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二號上 訴 人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調偵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遺棄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肇事遺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渠於肇事後並未將被害人黃雅蘭移至路旁堤防上草地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即足構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機車搭載黃雅蘭,沿台南市○○區○○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二十八號前堤防旁之路段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因疏未注意而撞擊路旁行道樹與補強路樹之木棍,造成後座之黃雅蘭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且因腦水腫而昏迷不省,上訴人因心裡害怕,竟僅將黃女移置路旁堤防上,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電請救護人員前來救治,且未報警到場處理,乃起意逃逸,駕車逕自離開現場等情。則上訴人駕駛機車肇事,致黃雅蘭受傷昏迷,竟未對之施以必要救護,逕自離去,所為即與上開肇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縱渠未將黃女移至路旁堤防上,亦無礙於該罪責之成立。是證人蘇雅津於警詢所稱案發後伊在住處樓上發現該騎機車之男子似有彎腰拉東西之動作等語,不論是否因夜暗視線不清而與實情不儘相符,亦不能否認上訴人有本件肇事遺棄犯行,則原判決對其供證之可信性,縱未特加析論說明,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同理,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施以救護之張慶揮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雖稱伊至現場時,週遭地上有否滑行或拖行之痕跡,伊已不記得等語,亦不能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關於肇事遺棄罪之上訴理由,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關於肇事遺棄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搭載黃雅蘭,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撞擊路旁行道樹與補強路樹之木棍,造成黃雅蘭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等情,原審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未聲明係對原判決之一部為之,應認係對其全部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