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桿果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桿公司)前董事長,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已非高桿公司負責人,無權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為清償公司債務,竟與高桿公司董事李振勳(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被告以高桿公司負責人身分向交通銀行嘉義分行,請領支票二十五紙(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未徵得新任董事長乙○○○同意,連續由李振勳簽發支票,被告盜用高桿公司印章於發票人欄,多次以高桿公司名義完成發票行為,偽造高桿公司支票二十五紙,交付債權人以清償高桿公司債務,其中因債權人李明達要求被告購買家具,以清償積欠貨款,被告乃持AA0000000號支票,向林景輝購買家具,經林景輝持至高桿公司,向乙○○○丈夫翁樺欽購買器材,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無罪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由乙○○○擔任董事長經營高桿公司,被告不得再管理公司。高桿公司業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辦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至遲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已非高桿公司負責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雖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完成高桿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但對乙○○○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已合法成為高桿公司負責人之效力,不生影響。乙○○○既未授權被告在完成高桿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前,得代表該公司簽發支票以清償債務,被告以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該公司支票,自屬無權簽發,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竟以不能證明被告偽冒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揭櫫證據裁判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且該證據,應適於為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基礎。依此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系爭支票依交通銀行嘉義分行函附使用支票查詢註記稱,系爭空白支票作廢有八張(AA0000000至AA0000000號),其餘十七張因未回籠,無支票影本可提供;卷內復無足證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後始簽發支票之證據,自無法以推測方式認定系爭支票,均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後簽發;此項事實既有疑義,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在高桿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後所簽發,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核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指為違法。是本件上訴意旨,顯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純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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