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九號上 訴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兼 代表 人 甲○○被 告 龍纖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追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追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係以被告等「引用自訴人(即上訴人等)文字著作於訴訟上攻擊自訴人等」,涉嫌侵害上訴人等之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依其所述事實係指第一項)、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嫌追加自訴。惟上開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屬不合法,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是否具法人資格?得否提起自訴?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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