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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意圖性交和誘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如何無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難以意圖性交和誘罪相繩,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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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