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8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七號上 訴 人 遜克菲仁.比歐馬(SHEIKH FAIEZAN BIN OMAR,

馬來西亞籍)民國000年0月0日生Embun Pekan Nenas 81500 Pontian Jo

hor Malaysia(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遜克菲仁.比歐馬(SHEIKH FAIEZAN BINOMAR)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原判決誤載為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而因自稱為「東尼」(TONY)及「瑪莉亞」(MARIA )之成年男女,欲自國外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而以美金八百元之報酬交由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即與「瑪莉亞」、「東尼」,共同基於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由「東尼」在寮國永珍市之某飯店內,將鐵灰色行李箱一只(其內夾藏海洛因四包,淨重2059.42 公克)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攜帶上開行李箱經泰國曼谷搭機飛往台灣,彼等並約定上訴人於進入台灣地區後,投宿在高雄市鹽埕區華王飯店,由上訴人撥打電話聯絡「瑪莉亞」派人前來拿取該行李箱。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搭機攜帶上開行李箱抵達台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曾獻能,因接獲線報及上訴人搭機情形與常情有異,遂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要求上訴人帶同該行李箱前往海關處檢驗,經發現該行李箱內夾藏之物品呈海洛因反應,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四包,及屬「瑪莉亞」、「東尼」所有,供上訴人運輸走私海洛因所用行李箱一只,暨上訴人所有供其運輸走私海洛因聯絡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機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遭海關人員在伊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上開海洛因四包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運輸走私海洛因犯行,辯稱:「瑪莉亞」係要伊幫忙運送水晶,「東尼」於飯店交付行李箱與伊時,伊並不知道裏面夾藏有海洛因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入境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獻能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託運行李號碼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相關相片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四包,經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59.42 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08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而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上訴人既供陳:伊係以美金八百元之代價,為「瑪莉亞」運送水晶至台灣,且其於寮國飯店內收受行李箱時,即未見有水晶置於該行李箱內,卻仍攜帶該行李箱搭機來台;依事實審法院勘驗扣案之行李箱結果,其上、下方各有一個夾層並有硬板隔開,不符合一般之行李箱內部結構,有事實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相片等在卷可稽;證人曾獻能證稱:當時檢查上訴人行李時,目視雖不能輕易發現該行李箱有夾層,但仍可以感覺該行李箱異常,因以當時的行李箱內的物品,比一般行李箱還重等情,而上訴人自承行李箱內僅置放三件T恤,然該行李箱之重量卻重達六公斤,其與一般常情不符,上訴人自不能諉稱不知其內有夾層;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所辯解受託運送水晶各情係屬事實,且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各情,其此次運送行為可獲得原本月薪約三倍之報酬,堪認上訴人自始即知悉所運輸走私者係海洛因。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情,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與「瑪莉亞」、「東尼」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共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所運輸走私之海洛因淨重多達2059.42 公克,如流入市面其危害社會甚鉅,及上訴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並無悔意而態度不佳,暨上訴人並非本件主謀,而僅係受僱運輸走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2059.42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四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運輸之物,其與扣案之行李箱均屬共犯「瑪莉亞」及「東尼」所有,為供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上訴人運輸海洛因入境聯絡交付之用,亦據上訴人供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訴人與「瑪莉亞」所談妥之報酬美金八百元部分,因上訴人並未實際自「瑪莉亞」處取得;又「瑪莉亞」、「東尼」交付上訴人之交通食宿費用,已經上訴人花費支付於他人,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揭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詳細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量刑過重,於法有違云云,並非有據。另原判決縱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託運行李號碼牌等,未詳細說明是否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然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V附記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造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