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四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張正鋒於偵查、上訴審之證言,及上訴人之自白,暨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縣莊地登字第三一三四號函附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聲請書、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北府地用字第一六六二九四號函、捷運系統新莊機廠(台北縣轄第一期)工程徵收土地公告通知補償費歸戶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張溪之繼承系統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七九六號通知、變造前及變造後之戶籍謄本、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切結書、資料查證單(簽辦單)、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縣莊地登字第四七六五號函、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縣莊地登字第七六五四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院文家事八十五繼字第六二八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一四0五0九號函、張東山之戶籍謄本、張萬生之戶籍謄本、張木哖之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北府地用字第0九一九一00九三三四0號函所附關於本件土地申辦領取補償費全卷影本、同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北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五0三一三五號函所附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機廠(台北縣轄第二期)工程用地徵收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同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北府地用字第0九一五三一七九五號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一00一七二八八號函、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張正鋒申請案卷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行使變造張萬生之戶籍謄本,與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至之變造戶籍謄本等行為,既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其自承此部分之犯罪,並不構成自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分別記載及說明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主文欄則未記載連續之旨。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變造公文書等行為,二者之間並無吸收關係,主文欄僅宣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即不相適合。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張元通死亡後,並無繼承人,復同時載稱上訴人偽造張王玉為張元通之養女,足以生損害於張元通繼承人之繼承權。又張王玉既非張元通之養女,其子女張火木、張朝明、張麗貞對於張元通之財產,本無繼承權,上訴人於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填載張火木、張朝明、張麗貞拋棄繼承等文義,實質上不生損害於拋棄繼承或張元通財產之正確性。再張萬生係日治時期大正00年0月00日出生,因當時戶政官員誤載為大正十二年八月五日,上訴人逕行更改為正確出生日期,亦無生損害之虞。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非無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足生損害於張火木、張朝明及張麗貞。然未傳喚張火木、張朝明、張麗貞,以究明三人有無拋棄繼承,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基礎,又未經調查,逕行認定上訴人有盜用李英豪印文之行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具狀聲請調查張萬生之出生日期,原審疏未調查,亦非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㈣上訴人於變造張萬年戶籍謄本之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不因屬連續犯罪之一部,即非自首。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以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二規定所稱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所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經查,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至所載變造戶籍謄本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等公文書之犯行。而依日治時期台灣之習慣,私產之法定繼承人順位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張元通於三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雖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然非必然無他人可繼承其遺產。原判決事實欄既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為謀取張元通遺產之補償費,將戶籍謄本內容變造其母張王玉為張元通之養女,再偽造張木火、張朝明及張麗貞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之公文書等情,則上訴人之行為,自足以分別生損害於張元通之繼承權及張王玉、張火木、張朝明、張麗貞身分與財產登記之正確性,暨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且張萬生之戶籍謄本,係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依接管戶口調查簿記載製作(他字第一二0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上訴人擅自塗改上載張萬生之出生日期,於張萬生戶籍資料與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難謂無生損害之危險。再原審認上訴人變造、偽造上揭公文書之事證已明,未傳喚張火木、張朝明、張麗貞,亦未查證張萬生之出生日期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情事。上訴意旨㈡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行為人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再行供出他部,仍與刑法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坦承其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張萬生之戶籍謄本等情,並於理由說明其先後提出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敘明上訴人自承行使變造張萬生之戶籍謄本部分,不構成自首等旨。上訴意旨㈣猶執其主觀見解,恣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末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變造公文書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連同其所偽造之公文書,持向台北縣地政事務所聲請審查繼承權後轉陳台北縣政府,以詐領、具領徵收補償費。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時行使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等語,綦詳。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未將輕罪即連續變造公文書部分同時併載,亦非理由矛盾。上訴意旨㈠漫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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