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屏東縣政府地政局地籍課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屏東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辦理「地政e網通-地政整合系統實施計畫」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電腦設備採購案),範圍包含該縣地政局及所屬屏東、潮州、東港、恆春、里港、枋寮等六處地政事務所,由被告負責承辦及製作該採購案所需之公文書,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招標,審查評選結果由精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精業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萬元得標,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簽定電腦設備採購案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精業公司應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交貨(即應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前完成交貨),惟因放置該採購案電腦設備之新機房工程發包在後,而未能於本採購案契約約定之完工期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完工,使本件採購案之電腦設備無法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悉數遷入新機房進行連線、測試等工程,被告明知本採購案電腦工程因新機房趕建不及以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應由契約雙方合意更改本採購案契約書所訂之契約履行日期,竟未為之,擅自同意精業公司可待新機房完工後再行交付應用程式伺服器(SERVER)九台、電腦螢幕(TFT)一台及電子式切換器(KVM)一台;精業公司前業務經理曾偉智及工程師許宏維(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避免未依約定期限完成交貨致有受罰之虞,即於履約期限前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由曾偉智製作內容不實之精業高字第93117 號函通知屏東縣政府地政局,佯稱:精業公司已完成上開電腦設備採購案之交貨手續,請屏東縣政府地政局擇期驗收等語,被告明知精業公司函文內容不實,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製作屏府地籍字第0930195658號函通知地政局所屬六處地政事務所辦理初驗,惟為各地政事務所分別以:「該函文未檢附驗收單、無廠商代表會同驗收、部分操作出現錯誤訊息、工程根本未完工、廠商僅安裝電腦設備完成,尚未測試」等理由,函覆屏東縣政府地政局初驗不合格。至精業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另行標得之「屏東縣政府地政局電腦機房新建工程」接近完工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該公司工程師許宏維始託高雄敬加股份有限公司長征快遞,將未完成交貨之電腦設備送至屏東縣政府地政局,由被告在送貨單上簽收後完成交貨手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完成上開電腦設備採購案之複驗,被告明知本件採購案初驗不合格,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續製作內容為:「該公司(指精業公司)依約辦理交貨、裝機、系統平行測試及正式上線等作業,而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約定事項,……,初驗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實簽呈及「本案合約約定履約期限為自簽約之日起四個月(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前)內完成,該公司依約交貨、安裝及測試完成,初驗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實驗收紀錄,並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內之完成履約日期欄虛偽填載「93.10.15」不實字樣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呈不知情之上級主管曾明俐核准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乃將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卷附系爭電腦設備採購案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㈢之約定:「履約期限:乙方(指精業公司)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交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驗收辦法:乙方完成履約標的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指屏東縣政府)備驗。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曆天內,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驗收,驗收項目及規定詳規範書」、「罰則:㈢甲方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交付貨品不符規範書之功能,乙方應於指定期限內(行文通知日起十五日曆天內;若有特殊之情事者,再會商決定之)改善完妥,如逾期尚未改善完妥或複驗仍不合格,自逾期起按日罰款,每日罰款為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該罰款金額,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如若俱屬無誤,本件採購案關於精業公司之履約程序,顯包括交貨備驗、驗收、複驗等階段。則於精業公司完成交貨備驗手續後,始發生屏東縣政府應於三十日曆天內辦理驗收以及後續之改善完妥或複驗等問題,完成交貨與驗收,應屬不同階段之履約行為,如精業公司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貨備驗,即屬給付遲延,應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及相關法律規定,負遲延責任。原判決理由說明:「是否有完成交貨仍應以驗收程序確認之……本採購案容許廠商有改善補正之機會及時間,以此契約精神觀之,廠商縱使在第一次初驗不合格,但經命改善後再為初驗或驗收通過,即難謂廠商有所謂違約之情形」(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是否與上開契約書之內容脗合﹖仍待研求。又精業公司完成交貨之時間,既涉及屏東縣政府應於三十日曆天內辦理驗收以及後續之指定十五日曆天之期限改善或複驗等問題,精業公司究係於何時完成交貨備驗手續,自與該公司應否擔負遲延之違約責任攸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精業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另行標得之『屏東縣政府地政局電腦機房新建工程』接近完工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該公司工程師許宏維始託高雄敬加股份有限公司長征快遞,將未完成交貨之電腦設備【指應用程式伺服器(SERVER)九台、電腦螢幕(TFT)一台及電子式切換器(KVM)一台】送至屏東縣政府地政局」。如若無誤,精業公司完成交貨備驗時間,顯已超過約定最後期限(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擬之簽呈內記載:「該公司依約辦理交貨、裝機、系統平行測試及正式上線等作業,而『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約定事項』並函請辦理驗收」、於「驗收紀錄」驗收經過欄二、三記載:「本案合約約定履約期限為自簽約之日起四個月(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前)內完成,該公司『依約交貨、安裝及測試完成』,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精業高字第93117號函通知本府辦理驗收」及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完成履約日期欄記載:「93.1
0.15」。是否均為掩飾精業公司未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前完成交貨備驗手續之違約事實﹖精業公司未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前完成交貨備驗手續,既為被告所明知,其仍於上開簽呈、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完成履約日期欄內分別記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約定事項」、「該公司依約交貨、安裝及測試完成」、「93.10.15」,能否謂其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公文書內予以登載之直接故意?均待剖析釐清。(二)「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則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該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上訴審法院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仍應認其有關係之其他部分,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被告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就被告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論處被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就其被訴圖利部分,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乃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告雖僅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有關係之圖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原審自應就該圖利部分事實併為適當之判決,始屬適法。乃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上開圖利事實部分,未予裁判,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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